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吳雯萱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何宗奇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11年5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振忠應給付原告4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宏益、被告陳冠伶、被告何宗奇及被告黃振忠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原告詐得之款項為458,888元,是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致生損害數額為458,888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性質上非屬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前述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