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吳平平被 告 羅水郎
江文心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書記官,於處理原告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住戶之身分,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631號、第11632號、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111年度他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528號(下稱系爭6偵查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6號(下稱111偵216號)刑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無禮貌、欠缺耐心、習慣性自以為是不願深入調查資料,隨興侮辱原告之專業,嘲笑原告縱提起再議,其亦可隨即寫好意見書讓檢察長駁回再議,乙○○、甲○○以上開行為縱容訴外人郭文正策劃帶領系爭社區委員及眷屬集體霸凌原告3年半有餘,變相鼓勵郭文正等繼續監視、守候、尾隨、跟蹤、騷擾原告,壯大惡勢力操控系爭社區,為所欲為,不法侵害憲法賦予原告居住系爭社區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111年4月15日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一)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經判決有罪確定』、民法第186條「故意」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要件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之權利是否僅有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即系爭社區)之居住權,或尚有其他權利,並應敘明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後,固分別於提出111年4月26日、29日提出補正狀載稱: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戶長住戶,乙○○、甲○○分別為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書記官,系爭社區郭文正總幹事至111年4月25日早上始終在辦公室跟系爭社區之委員說已打點好高雄市政府委外土木技師,可以讓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要設法使原告變成誣告等語,其作法形同乙○○在法庭中跟原告說如果原告拿不出證據,就要將原告提起公訴誣告罪等語,乙○○、甲○○受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公司、總幹事民意人脈代表關注壓力,不當處理系爭6偵查案件等,復於偵查過程中無禮貌、欠缺耐心、習慣性自以為是不願深入調查資料,隨興嘲笑侮辱原告之專業,告知原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再提起再議,未調查系爭社區提案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即對系爭6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甲○○辦理原告多件案件,了解系爭社區管理出問題,且系爭社區委員人多勢眾,主任委員說只有委員才能進辦公室來是事實等語,只因無證據即草草不起訴結束,又監察委員在開會前說每位委員都是錯的話那就是對的等語,也是系爭社區名言,系爭社區多數人員均在等待檢察官將原告提起公訴誣告罪送進牢裡關起來,且乙○○、甲○○已知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及聲請檢察官迴避,竟仍然傳喚系爭社區總幹事及助理到庭作證,並告知總幹事及助理「原告連檢察官也提起民事訴訟200萬」等語,再者,系爭社區財務報表簽署負責人看不懂財報、不懂工程,導致郭文正能夠無間斷持續為所欲為獨攬大權一人策劃執行,並於111年4月28日在鳳山新城甲社區B棟大樓14樓頂忙於房地產炒房工作,此外,原告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系爭6偵查案件及111偵216號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云云。惟查:
1、乙○○、甲○○分別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之身分,而承辦系爭6偵查案件,其中111年度他字第39號,經乙○○於111年1月24日以「涉嫌事實與分案原因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資料所載」為由簽結並改分偵案辦理,另111年度偵字第528號則尚未偵查終結等情,及111偵216號案件並非由乙○○、甲○○承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
2、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有描述原告之主觀感受、臆測,並未明確陳述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地點、樣態及內容,經本院命其補正,惟其補正後仍僅有描述原告之主觀感受、臆測,仍未明確陳述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且縱認原告起訴主張及上開補正之主張為「事實」,亦僅是原告不能認同乙○○、甲○○於承辦上開案件時之調查證據之方法、態度、程度及所形成之心證或法律見解而己,並非乙○○、甲○○有何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居住系爭社區之權利受到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原告於前揭書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即,縱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亦不具備一貫性,且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原告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顯無理由。
3、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上揭起訴及補正之主張,就其以乙○○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為由向其請求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須以乙○○就參與之上開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然本件原告既無主張乙○○曾因上開偵查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僅以上揭乙○○偵辦上開案件時之調查、心證或法律見解不當,不法侵害憲法賦予原告居住系爭社區之權利為由,請求乙○○賠償其損害,顯不具備一貫性,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顯無理由。
4、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者,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於系爭6偵查案件係配屬並依乙○○之指揮執行職務之書記官,縱認原告起訴及補正之主張為事實,甲○○係書記官,並無決定系爭6偵查案件如何偵查之職權,無法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構成民法第186條第1項「故意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以系爭6偵查案件之調查、心證或法律見解不當,不法侵害憲法賦予原告居住系爭社區之權利為由,請求「甲○○」賠償其損害部分,顯不具備一貫性,且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顯無理由。
5、原告主張乙○○、甲○○分別為承辦系爭6偵查案件之檢察官、書記官(即均為公務員),依照上開關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及說明,乙○○、甲○○均為公務員,原告以乙○○、甲○○執行職務不當為由,請求賠償,僅能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要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能補正其主張所欠缺之實體法之正當性,原告之主張縱認為事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顯無理由,併為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原告雖主張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系爭6偵查案件及111偵216號偵查庭之錄音光碟云云。惟查,上開錄音光碟係由高雄地檢署保管之資料,並非本院開庭之錄音光碟,非屬原告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或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之規定,聲請交付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且原告並未釋明其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之法律依據為何,自難認原告上開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為有理由。倘若原告上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實係聲請調查證據之意,則因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無調查之必要,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