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大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陳麗華被上訴人即原 告 顏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1
年12月1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考,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