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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鍾佳儒輔助監護人 鍾秀英被 告 呂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 年度簡字第8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 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他人臉書與伊攀談,佯稱要交往、需要繳房貸、幫媽媽繳貸款、繳罰鍰、存結婚基金為由,屢屢詐騙伊以無褶存款方式提供款項,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付13萬1,000元外,另匯付35,000元,又被告叫伊買車貸款40萬4,586元,賣掉只剩16萬元,損失24萬4,586元,被告叫伊辦台灣大哥大3個門號,賠償總計支出3萬7,800元(6,800+20,000+11,000=37,800),被告叫伊辦中華電信2個門號,解約賠償1萬0,370元(解約付8,099元,繳電信費2,271元),被告叫伊買機車,解約賠償8萬8,800元,使伊合計損失54萬7,556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13萬1,000元部分無意見,但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給付,伊未叫原告買車,也沒有叫原告辦理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門號,又是因為原告跟我們共同的朋友說要買機車給她(指共同朋友)騎的,我沒有強迫原告貸款買機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詐騙匯付如附表所示13萬1,000元之事實,除被告不爭執外,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8年11月7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80000097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979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儲字第1090118418號函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刑事電子卷證光碟),當可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目前是否因在監執行而無法償還,與應否賠償無關,併予敘明。

四、原告就其主張在接觸過程另匯付被告3萬5,000元部分,因未具體說明匯付之時間、地點,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無法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原告就其另主張因被告要其匯款,故鼓吹其辦理買車貸款40萬4,586元,車子賣掉只剩16萬元價值,損失24萬4,586元,鼓吹其辦理台灣大哥大3個門號,總計因賠償支出3萬7,800元,鼓吹其辦理中華電信2個門號,解約賠償1萬0,370元之事實,雖提出汽車買賣收據、台灣大哥大清償收據、中華電信清償收據為證(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上開貸款購買汽車及出售、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註銷之行為,並造成上開金錢上之損害,但被告否認有鼓吹原告辦理,而以原告之匯付情形,雖堪認上開辦理汽車貸款、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極有可能與匯付被告款項有所關連,但是否要辦理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此屬原告可自由判斷之事項,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以何種方式影響原告作上開決定,亦無法證明影響之程度,是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之侵害,當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再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要其買機車解約賠償8萬8,800元之事實,雖已提出匯付金融機構損失金額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堪認確有可能因購買機車解約而損失8萬8,800元,但依被告所辯,原告是要買機車給兩造共同之朋友騎乘,除此,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買機車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則亦難逕認被告需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於上開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本件之裁判費,係因原告就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以外之事實提起訴訟所徵收,此部分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應全由原告負擔,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款方式 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 1 106年6月23日14-15時 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埤郵局 匯款 60,000 000-000000000000 (沈東萱) 2 106年7月21日2時44分 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超商 無摺存款 16,000 000-000000000000 (呂佩珊) 3 106年8月10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 新埤郵局 轉帳 20,000 000-000000000000 (呂佩珊) 4 106年8月14日15時15分 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超商 無摺存款 20,000 000-000000000000 (呂佩珊) 5 106年8月21日 不詳 無摺存款 9,500 000-000000000000 (呂佩珊) 6 106年8月27日 不詳 無摺存款 5,500 000-000000000000 (呂佩珊)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