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丁○○為夫妻,被告甲○○、丙○○為夫妻。乙○○、丙○○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臉書互加好友而認識,後以LINE聯繫。嗣丙○○於108年10月19日向乙○○表示其離婚已單身,乙○○當時亦因離婚訴訟中,2人日漸生情,因而發生婚外情。甲○○於111年1月間,以其配偶丙○○假性侵文書,引用偽造變造證物虛構不實書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訴請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乙○○35萬元,丁○○6萬元。被告又以111年3月18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乙○○15萬元,丁○○3萬元。被告復以同年6月2日答辯二狀(下稱系爭答辯二狀),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乙○○20萬元,丁○○3萬元。甲○○在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庭訊所為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乙○○10萬元,丁○○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5條、第195條第
3、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乙○○80萬元,丁○○1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先後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部分之訴,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乙○○未說明其係何種人格權遭受侵害,丁○○亦未說明其係何種權利受損害。刑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係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認係因證據不充分或告訴人誤解法律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誣告原告,仍有不同。原告指其與丙○○交往期間感情融洽,顯與社會交往常態不符,其所提證據,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亦無法佐證原告所述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乙○○、丁○○為夫妻。甲○○、丙○○為夫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認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第305條恐嚇、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第239條通姦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第134條、第210條、第214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86、19887、19888、19889號),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03號)。
(以上,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訴卷頁288)
四、本院判斷: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訴請求乙○○應賠償200萬元,以系爭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2日寄達原告戶籍地址,而書狀內使用丙○○相關假性侵文書等證物,使用偽造變造證物虛構不實書狀,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應連帶賠償乙○○60萬元,丁○○10萬元(111年1月17日起訴狀第1至20頁,審訴卷頁9至47)云云。嗣於同年3月19日、同年月29日訴狀送達後,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乙○○80萬元,丁○○15萬元,並補稱:甲○○於系爭起訴狀內,以代號取代其個人及丙○○姓名,卻蓄意不遮掩丁○○姓名、揭露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警詢筆錄等應保密個資;又誣指乙○○以丙○○裸照、性愛影片強迫丙○○續與乙○○發生性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同年3月19日準備理由一狀第1至11頁,審訴卷頁197至217;同年月29日準備理由二狀第1至11頁,審訴卷頁309至329),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再於同年4月11日具狀主張:被告以系爭答辯狀所附警詢筆錄影印變造,塗掉丙○○姓名,斷章取義不實證物,虛構不實,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濫用個資。系爭起訴狀未舉證原告有何騷擾,卻言被告不堪其擾,又以先位、備位主張不擇一而定,原告無法舉反證回應,使用加重性侵、下藥迷姦、恐嚇強制性交字眼,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於同年3月31日臺北地院出庭時聲請調查原告曾住宿在臺北、花蓮幾處飯店、會館,企圖藉由臺北地院干預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各自舉證規定,誣蔑原告,毀損原告名譽云云(同年4月11日陳報二狀第1至10頁,審訴卷頁383至401),核屬與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復於同年5月14日具狀主張:被告於同年3月31日臺北地院出庭時,聲請調查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間,是否曾住宿臺北、花蓮、高雄之飯店、會館紀錄,濫用權利要求臺北地院函詢原告於108年12月9至16日、同年月11至19日之行蹤,有違民事訴訟法規定,亦認被告無法舉證主張事實。被告於系爭起訴狀第4、5頁指陳原告不斷騷擾A女其他臉書好友,但丙○○於108年12月9日關閉臉書,不再使用,何來原告騷擾好友之不實誣控。被告變造證據不實指控原告以LINE發出辱罵A女訊息後收回,損害原告名譽云云(同年5月14日陳報三狀第1至10頁,訴卷頁13至31),亦屬與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後於同年6月12日具狀主張被告以系爭答辯二狀仍使用性侵害犯罪、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誣告、使用變造證據,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同年6月12日陳報四狀第1至7頁,訴卷頁169至181),核屬與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繼於同年8月6日具狀主張:被告先後於同年7月27日、8月3日,分別在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出庭時,蓄意無中生有,誹謗原告恐嚇、威脅丙○○,致丙○○兩度燒炭自殺,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強拍丙○○照片、影片,恐嚇隨時以警界關係掌控丙○○行蹤,丙○○隨時要聽從原告安排要求,但丙○○告訴原告是吃藥自殺,還贈送原告附愛心圖案註明丙小姐有您真好之圖形,並非受原告脅迫恐嚇而燒炭自殺,被告虛構不實,編造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質惡意侵害原告權益云云(同年8月6日陳報五狀第1至8頁,訴卷頁191至205),亦屬與起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是以,被告雖不同意(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287),而原告先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與起訴請求為同一,經核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甲○○於系爭起訴狀第4頁第3行起,虛構「案件雖
曾發回續查,然而因未再傳喚謝東明等證人調查,同受不起訴處分」,顯意圖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欺瞞官署云云(審訴卷頁17),為被告否認。查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認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第305條恐嚇、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第239條通姦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第134條、第210條、第214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遭高雄高分檢駁回等各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細繹原告所提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以觀(審訴卷頁65至80),乃高雄高分檢審核丙○○以原偵查未傳喚記者謝○明釐清乙○○拍攝丙○○裸照內容,及謝東明在電話中表示持有丙○○與乙○○之床上照片與乙○○尚有相關影片,要求傳喚謝○明等等為由聲請再議,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同等告訴人甲○○及丁○○均未據再議。雖與系爭起訴狀第4頁第3至4行內容有間(審訴卷頁91),惟系爭起訴狀第4頁第3至4行內容,不致損害原告名譽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起訴狀第2頁(二)誣指原告對丙○○強
制性交,侵害其配偶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審訴卷頁17),為被告否認。然觀諸系爭起訴狀第2頁(二)之內容,為「本件原告(即甲○○,下同)以被告(即乙○○,下同)對配偶強制性交,侵害其配偶權為先位主張,無法認定為強制性交時,以被告與配偶性交仍屬侵害配偶權為備位主張……」(審訴卷頁87),核屬甲○○於系爭起訴狀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應係該事件甲○○之攻防方法,洵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起訴狀以丙○○在高雄地檢偵查時已具
結之事,虛構偽證不實,意使原告受刑事懲戒處分,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審訴卷頁19),為被告否認。系爭起訴狀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甲○○自己所提起之訴訟,丙○○並非該訴訟之原告,僅憑系爭起訴狀內容暨附件原證1至6證據資料(審訴卷頁85至143),要難謂丙○○、甲○○有何虛構偽造不實,意使原告受刑事懲戒處分,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起訴狀杜撰不實、移花接木,錯置時
空之日期與地點,欺瞞法院,共同侵權云云(審訴卷頁21至22),為被告否認。丙○○非系爭起訴狀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該事件訴訟係甲○○自己所提起,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指系爭起訴狀杜撰不實,移花接木,錯至時空之日期與地點云云,經核為甲○○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認其權利受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待民事法院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殊難謂被告有何欺瞞法院,共同侵權之事。
㈦原告主張:系爭起訴狀指稱原告騷擾,被告不堪其擾,並未
舉證,又以先位、備位主張不擇一而定,原告無法舉反證回應,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云云(審訴卷頁391),為被告所否認。甲○○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提起訴訟,如為其利己事實者,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不能因甲○○未於系爭起訴狀充分舉證,而逕認即有侵害乙○○與丁○○權益可言。另原告提訴主張,本於程序處分權之行使,將其主張分為先、備位,亦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使對造無法舉反證回應之程序不利益,遑論有何侵害對造權益。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所憑。
㈧原告主張:甲○○於系爭起訴狀內,以代號取代其個人及丙○○
姓名,卻蓄意不遮掩丁○○姓名、揭露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警詢筆錄等應保密個資;又誣指乙○○以丙○○裸照、性愛影片強迫丙○○續與乙○○發生性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111年3月19日準備理由一狀第1至11頁,審訴卷頁197至217;同年月29日準備理由二狀第1至11頁,審訴卷頁309至329),為被告否認。查甲○○於系爭起訴狀雖以代號取代其個人及丙○○姓名,然其已在系爭起訴狀第2至3頁敘明遮隱姓名之緣故,姑且不論其自行遮隱姓名是否合於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殊無因此即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其次,甲○○於系爭起訴狀援用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86、19887、19888、19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原證3」(審訴卷頁101),核無原告所指蓄意不遮掩丁○○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情,是故原告應有誤會。至警詢筆錄非屬系爭起訴狀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審訴卷頁101至103)。又甲○○提訴先位主張其配偶遭乙○○強制性交,如無法認定為強制性交時,備位主張乙○○與其配偶性交仍屬侵害配偶權,已如前述,甲○○依憑其證據資料以主張乙○○侵害其配偶權之利己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苟其於未能充分舉證前,除非就本案訴訟無關之事實,故意虛構陳述詆毀對造,侵害對造名譽,始為法所不許外,如就本案訴訟爭點所為攻防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答辯狀所附警詢筆錄影印變造,塗掉
丙○○姓名,斷章取義不實證物,虛構不實,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濫用個資,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以系爭答辯狀所提被證1之109年1月12日丁○○警詢筆錄,雖塗掉丙○○姓名(審訴卷頁287至288),並非斷章取義、虛構不實之證物,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或濫用個資等情事,殊無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㈩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臺北地院出庭時,聲請調查
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間,曾住宿在臺北、花蓮、高雄幾處飯店、會館之紀錄,函詢原告於108年12月9至16日、同年月11至19日之行蹤,企圖藉由臺北地院干預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各自舉證規定,濫用權利,誣蔑原告,毀損原告名譽云云(同年4月11日陳報二狀第1至10頁,審訴卷頁383至401;同年5月14日陳報三狀第1至10頁,訴卷頁13至31),為被告否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明定。被告縱於出庭時向法院聲請調查原告於特定期間之住宿紀錄或行蹤,核屬其程序權之行使,不能因此遽認其濫用權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或誣蔑原告、毀損原告名譽甚明,遑論其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尚須由受訴法院審核。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起訴狀第4、5頁指陳原告不斷騷擾A女
其他臉書好友,但丙○○於108年12月9日關閉臉書,不再使用,何來原告騷擾好友之不實誣控。被告變造證據不實指控原告以LINE發出辱罵A女訊息後收回,損害原告名譽云云(111年5月14日陳報三狀第1至10頁,訴卷頁13至31),為被告否認。甲○○於系爭起訴狀依憑乙○○大量收回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乙○○臉書擷圖(即原證1、4至6,審訴卷頁101、109至143)而提訴,要非就本案訴訟無關之事實,故意虛構陳述詆毀乙○○,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變造,猶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尚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答辯二狀仍使用性侵害犯罪、妨害性
自主,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誣告等詞,使用變造證據,侵害原告名譽云云(111年6月12日陳報四狀第1至7頁,訴卷頁169至181),為被告否認。細繹系爭答辯二狀內容以觀,係被告就本院於111年5月18日通知應補正事項(訴卷頁141至142)所為之查復(訴卷頁187至189),縱有使用妨害性自主、誣告、妨害名譽等詞,說明系爭答辯狀附件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亦均與原告名譽權無涉。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同年7月27日、8月3日,分別在臺北地
院、新北地院出庭時,蓄意無中生有,誹謗原告恐嚇、威脅丙○○,致丙○○兩度燒炭自殺,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強拍丙○○照片、影片,恐嚇隨時以警界關係掌控丙○○行蹤,丙○○隨時要聽從原告安排要求,但丙○○告訴原告是吃藥自殺,還贈送原告附愛心圖案註明邱小姐有您真好之圖形,並非受原告脅迫恐嚇而燒炭自殺,被告虛構不實,編造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質惡意侵害原告權益云云(111年8月6日陳報五狀第1至8頁,訴卷頁191至205),為被告否認。縱認被告出庭時陳述原告恐嚇、威脅丙○○,強拍丙○○照片、影片,丙○○燒炭自殺等事,經核似非與其本案訴訟無關之事實,是否屬實,仍應由受訴法院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審認之,洵難遽謂原告即有故意虛構陳述詆毀被告名譽之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訴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乙○○80萬元,丁○○1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