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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被 告 巴特萊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巴特萊克有限公司(下稱巴特萊克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梁又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3 年,共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巴特萊克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330,4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梁又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巴特萊克公司確有向原告申借「中央銀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在案,但於10

9 年第一次疫情衝擊下,連續半年營收腰斬,後於110 年5月中旬又受第二次疫情影響,所經營之餐廳因政府規定不得提供餐飲內用、只能外送,致業績下跌至原營收之一成,雖連續數月投入貼補損失之資金,仍不堪負荷而倒閉,並於11

0 年10月聲請破產,經本院110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以巴特萊克公司解散清算後,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無法支付破產宣告之破產財團債權,亦即存在破產事實但對宣告破產無實益為由而駁回聲請,受此不可抗力疫情管制措施,負責人梁又仁亦身受其害,已無力償還所擔保之債務,而原告承作之貸款已依規定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請求依信保基金作業及相關送保函之規定,將本件授信移請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分擔授信風險,以補充巴特萊克公司與梁又仁保證之信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因本件原告並未聲明假執行,亦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故被告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暨免為假執行之聲明,係屬贅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借據、客戶往來賬戶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認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梁又仁聲請宣告巴特萊克公司破產

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不論該裁定所據理由為何,巴特萊克公司最終仍未獲破產宣告,且縱使巴特萊克公司、梁又仁確實已處於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經濟窘境,亦無從作為其等脫免債務之正當事由;其次,信保基金係由政府及銀行共同捐助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目的在透過信用保證,分擔銀行辦理中小企業貸款之信用風險,協助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取得融資,此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並無關連,無法作為被告減輕清償責任之理由,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認,被告仍應就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266 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時間均指民國):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97,375 元 自民國11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前未受償利息486 元 2 133,038 元 自民國11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前未受償利息5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