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楊閔吉被 告 凍松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張智焱約20年前積欠被告欠款卻逃逸無蹤,被告口頭委託原告向張智焱追討積欠款項,並約定以被告受償金額之一半與原告對分,作為原告之報酬,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依約尋覓張智焱,並經訴外人吳啟瑞律師協助被告對張智焱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以新臺幣(下同)160萬餘元由被告女兒即訴外人凍巧茹拍定,經扣除30萬元增值稅,被告實際獲償130萬5,345元。因凍巧茹給付高額增值稅,兩造再行協商,同意以160萬元扣除增值稅30萬元餘額之一半即65萬元計算原告委任報酬,又因吳啟瑞律師可取得一成報酬13萬元【(160萬元-30萬元)×1/10=13萬元】,原告同意以其分得之65萬元再扣除13萬元,故最終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52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事後反悔,改稱需待凍巧茹出售系爭土地始行給付,原告並不同意且催告履行,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據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智焱於94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未還,被告於97年間雖取得對張智焱之勝訴判決,然無法尋得張智焱且張智焱名下不動產多為共有狀態,難以依執行方式獲償,被告雖曾與原告提及此事,並原告因而提議嘗試尋覓張智焱,並介紹律師協助,然被告僅表示如有順利追討,願以紅包6萬6,000元作為謝禮酬謝原告,但被告從未委任原告處理伊與張智焱間債務催收事宜,更未允諾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凍巧茹縱對原告有任何承諾,基於債之相對性,也不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倘原告尋覓張智焱並使被告順利獲償,被告同意給付受償金額一半與原告,原告已完成任務,兩造嗣有系爭約定即以130萬元之一半,並扣除吳啟瑞律師費用13萬元後餘額52萬元,作為原告委任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提出兩造間、凍巧茹與吳啟瑞律師間對話記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向原告提及張智焱積欠其借款多年未還,原告有介紹律師協助,然抗辯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承諾給付報酬及有系爭約定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處理張智焱積欠債務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2、如有,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及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張智焱積欠債務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依系爭約定應給付52萬元與原告作為委任報酬: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委任關係,性質上為一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民事訴訟為私人間關於私權之糾紛,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其舉證程度要求應以優勢證明為已足,而所謂優勢證明,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
2、經查,張智焱於94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未返還,被告曾以訴訟方式對張智焱取得勝訴判決,但因張智焱名下不動產多為共有狀態,難以拍賣取償,經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因而提議可再查找張智焱,被告與張智焱並因此於108年9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簽訂切結書處理該借款債務;因張智焱未依切結書履行,被告經原告介紹認識吳啟瑞律師,並經吳啟瑞律師向法院聲請執行張智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審訴卷第52頁),並有被告提出被告、張智焱108年9月16日所簽切結書可佐(本院卷第47頁)。另就系爭土地由凍巧茹拍定買受乙情,被告亦不爭執,並有凍巧茹與吳啟瑞律師之通話內容提及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過戶事宜可佐(本院卷第87頁)。
3、原告主張兩造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協尋張智焱並如可使被告順利受償,被告同意給付報酬乙情,經查:
(1)有關被告有無委託原告尋找張智焱並約定最終如可順利受償,願付報酬乙節,查原告曾以LINE對話向凍巧茹表示「這事你爸搞了20幾年沒下落,我二個禮拜就把人找到,還報警處理,律師也是我叫的,幫忙的朋友也是我找的,車輛、吃飯、喝酒(小酌)都是我支出的」(本院卷第219頁),另吳啟瑞律師亦曾向凍巧茹告知「因為你父親當初沒辦法,楊先生幫他找到對方,找律師」(本院卷第161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雖已對張智焱取得勝訴判決,但因張智焱名下不動產多為共有狀態,難以取償,過20年之後,因而向原告提及此事,並決定找尋張智焱之情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確實遭遇無法尋得張智焱,亦無法順利透過強制執行,事隔20年仍懸而未決之困境,最終經由原告協助找到張智焱並簽立切結書,後再經原告介紹之吳啟瑞律師協助,由凍巧茹拍定取得張智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方才協尋張智焱一事,應屬事實。
(2)而就有無約定報酬一事,被告曾主動向原告表示「我真的沒有錢,當初說好土地賣了才有錢給你所得部分這是我們倆所承諾的」,有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參(審訴卷第33頁),明確表示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可獲一定之報酬,但陳稱因須待土地出售之後方有資金可以付款。另凍巧茹與吳啟瑞律師間110年7月23日LINE對話亦有觸及此一議題,吳啟瑞律師向凍巧茹提及「楊先生說過戶後就會把65萬給他嗎?這部分付款要怎麼寫。」,凍巧茹係回覆「沒有!他跟我爸爸說賣掉再給」,吳啟瑞律師告以原告表示「如果要他現在退場,他就是要先拿一半,不然他就是要賣出後的一半。」,凍巧茹再次回覆「他跟我爸爸說的不是這樣」、「因為我爸有一直跟我說,楊先生說賣掉再給65。我才答應我爸要處理。」,嗣又回覆「我問好了!我爸當初口頭說賣掉的!我知道大家沒錢都想要拿到錢!但是沒賣怎麼拿?他們當初都是口頭上說的!我爸義氣說人阿伯找的那就160萬扣掉稅30萬130的一半給你們!阿伯跟我爸爸說好!現在又變成要先拿!!」等語,有該LINE對話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31頁),可知吳啟瑞律師自原告處所得之訊息在於原告轉告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凍巧茹名下後,被告即應付65萬元,而凍巧茹則回應其向被告探詢的結果,被告當初是表示既然張智焱是原告尋得,兩造均同意以拍定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取一半付給原告、吳啟瑞律師,但必須待系爭土地出售後方有資金可給,只是原告卻反悔欲先拿現金而已,亦可見兩造確有約定就原告找尋張智焱、解決被告長年債務不獲清償問題所付出之勞務,給付一定之報酬乙情為真。
(3)基上,依據原告提出凍巧茹及被告之對話記錄,足以使本院對於爭執事實,即兩造有無以口頭方式約定原告幫忙協尋債務人張智焱並受償,原告可按其拍賣價金之一半向被告請求報酬一事,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存在。又觀諸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內容,重在原告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則被告為此同意給付原告之款項,性質應屬委任報酬。故原告主張兩造口頭方式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協尋張智焱並使被告順利受償,被告同意給付委任報酬,尚屬有據。
(4)而關於原告享有給付報酬債權數額若干,凍巧茹於對話中雖提及兩造約定款項為130萬元之一半65萬元,然依據兩造後續對話,被告曾表示「我們兄弟還是遵照台南所說的約定,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有的話就不用那麼麻煩。至於吳律師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回覆「如果一樣的時間在等52萬,我會在去借12萬給你,吳律師那部分就歸你那邊6成,我分4成,不管多久都一定比52萬多很多,還是30萬我出(增值稅),土地過給我,我在65萬給你也可以」,有該對話可參(審訴卷第157頁),原告亦說明52萬元係原約定65萬元,扣除給付吳啟瑞律師13萬元之餘額(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款項按52萬元計算,故原告對被告享有給付報酬債權應為52萬元。
(5)被告雖抗辯其僅同意受償後包紅包6萬6,000元答謝原告,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亦未約定委任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此與被告及凍巧茹於LINE中向原告、吳啟瑞律師告知、討論情節顯然不同。再者,被告自承無法自己順利對張智焱取償且長達20年餘,債權額本金即達120萬元,形同實質損失該筆債權之利益,因偶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提議由其尋人處理,則被告本於如仍無法尋得,並無更有損失,但如真可由原告尋得且順利求償,等同不意之債權回收,則被告因而願付原告相當金額之報酬,亦屬合理之事,被告抗辯僅表示將以紅包6萬6,000元之方式作為謝禮一情,自不足探信。至被告雖抗辯凍巧茹所陳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拘束凍巧茹,不能拘束被告云云(審訴卷第52頁),然依凍巧茹、吳啟瑞律師之對話,凍巧茹已明示因兩造多有不快,方才介入此事,且已勉力先行處理增值稅、吳啟瑞律師之費用,並因此與吳啟瑞律師、原告多次對話討論、溝通,則凍巧茹僅在居中協調兩造本件報酬爭議,描述兩造協商過程而已,並非改以自己作為當事人之地位向原告承諾何事,本無所謂凍巧茹應自己負擔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可言。再者,凍巧茹之LINE所陳內容,僅作為證據查認被告允諾給付原告報酬一事,自無被告抗辯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適用。至被告雖又抗辯其友人黃禧有聽聞兩造僅約定包紅包6萬6,000元等語,然經證人黃禧到庭僅證稱:我跟被告為多年好友,跟原告不太認識,但在台南見過原告3次,第1次、第2次是原告聚會,邀請我和被告參加小酌,第3次是被告請我載他去台南,原告後來到,我順便吃飯。兩造聚會期間談論什麼,我不清楚,我有聽到一條6萬6,000元,還有處理清的話要給佣金給被告,但我沒有過問,我只有隱隱約約聽到他們談到6萬6,000元、處理完3000萬要給他一成等語。這筆6萬6,000元跟臺中土地有無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黃禧僅證稱有隱約聽聞兩造談到6萬6,000元一事,黃禧聽聞之6萬6,000元是否為被告允諾原告之紅包費用、兩造談論情節為何、是否與本件相關等情,黃禧均證稱一概不清楚,黃禧證詞自難援引佐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本件僅以紅包6萬6,000元答謝一情,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據。
4、基上,兩造應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協尋張智焱並使被告順利受償,兩造並成立系爭約定,原告對被告享有委任報酬債權52萬元。
(二)原告是否已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52萬元及遲延利息?
(1)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原告幫忙協尋債務人張智焱並受償,原告可按其執行受償金額之一半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而對被告享有給付報酬債權52萬元,而原告已尋獲張智焱並使被告經執行程序受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是依該委任契約,原告已對被告享有委任報酬債權52萬元。然而,被告及凍巧茹在前揭LINE對話,一再陳稱原告答應待凍巧茹將系爭土地出售始需給付報酬等語,是依據被告及凍巧茹陳稱意旨,兩造間已發生之上開委任報酬債務,似有約定以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凍巧茹出售系爭土地時履行,似存在清償期之約定。惟關於兩造間就上開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委任報酬清償期乙情,本院審酌凍巧茹上開陳稱內容係源自被告說法,此從凍巧茹表示「我問好了!我爸當初口頭說賣掉的!」等語可見,是不論被告或凍巧茹之說法,實均為被告單方說詞。且另觀諸原告之反應,吳啟瑞律師在凍巧茹表示原告有答應出售系爭土地再給付等語時,當即回覆「如果要他現在退場,他就是要先拿一半,不然他就是要賣出後的一半。」、「這是他跟我說的」等語(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立刻表達原告否認存在清償期約定一事,吳啟瑞律師與凍巧茹間對話發生在系爭土地執行過程中,可見原告早在系爭土地執行期間即曾表達否認存在清償期約定之意思。且原告亦對被告親自表示「我事後也有跟你講,我們的部分65萬請阿茹看要怎麼處理,不要等到土地賣了才拿錢這樣不好。(略)最後也是阿茹私下說要把吳律師的13萬先給他,我的要等賣地才給錢,這樣對我公平嗎?」等語(審訴卷第117頁),亦對凍巧茹表示「如果要我跟你一起等賣了才有錢拿,那我在拿12萬(增值稅)給你一起等拿大錢,這不合理嗎?(略)如果我有跟他答應賣了再拿我的部分,那他又安排我們見面要談什麼(略)。你要分我賺我也可以馬上補12萬給你,大家一起等」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是原告亦有向被告及凍巧茹明確表示不同意待系爭土地出售再行取款之意向。再者,另從吳啟瑞律師與凍巧茹上開對話中,亦曾抱怨「只是覺得我幫你爸忙,他一開始說他困難不付律師費。後來說要給一成,現在又改變130萬一成,最後又變成賣掉才付。
覺得反反覆覆。所以您什麼時候能確認」等語(審訴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多次提出不同付款模式,但並未明確表態最後確定付款模式為何。是以,依據卷內資料,被告對於付款方式之立場反覆且迭經變更,原告則多次表達不願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再行收取委任報酬,是即便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再行給付委任報酬,然此至多可認兩造僅在初步洽談有無可能以約定清償期方式給付,但尚難認兩造已合意以凍巧茹出售系爭土地之時為約定清償期,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足夠證據證明。據上,難認兩造就上開委任報酬債權有約定清償期。
(2)是以,本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就原告對被告享有委任報酬債權52萬元另有清償期之約定,兩造既無清償期約定,應認原告已可向被告行使委任報酬債權52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故原告依據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2萬元,即屬有據。
(3)就原告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查無約定給付期限,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審訴卷第4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口頭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