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蔡佳彤被 告 蘇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並簽訂放款借據2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不為清償,經原告催繳未果,被告尚欠本金91萬9,34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9,34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還款方式能通融,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而銀行本係就貸放款中收取利息以獲利,或就借款返還後再轉借他人獲取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就被告遲延給付部分,已有損害填補,現適逢COVID-19疫情蔓延、加上美國升息、俄烏戰爭等因素,通膨不斷升溫,使國內經濟飽受衝擊,其再就本息增加請求違約金,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91萬9,345元 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