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呂靜渝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顏毓秦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以附表所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呂美凰所有,嗣呂美凰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呂美凰唯一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原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宜;而被告則為訴外人即呂美凰改嫁配偶顏慶男之子,與原告係姻親關係,被告於呂美凰過世後即積極向原告表示願意協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且在協助過程中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基於親屬間之信任,乃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待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持其之前所取得之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已由原告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1 年1 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 年
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
段2026建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五甲二路房地,與系爭房地僅指呂美凰就五甲二路房地之2 分之1 持分不同,併予敘明)原係被告之父顏慶男所有,顏慶男於102 年1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五甲二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呂美凰而由被告、呂美凰共有,而呂美凰自91年起即與被告之父顏慶男及被告同居在五甲二路房地,並於94年與顏慶男結婚,直至呂美凰於110 年11月12日過世前,呂美凰與被告已共同生活近20年,且自顏慶男過世迄至呂美凰過世約8 年期間,呂美凰均由被告扶養並由被告支付呂美凰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五甲二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因此兩造於呂美凰過世後即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由被告協助原告領取呂美凰之存款、喪葬及遺屬津貼,原告則將繼承自呂美凰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主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贈與登記,僅係因原告已先自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故在被告欲辦理贈與登記過程中,原告曾先取回其印章辦畢繼承登記後,再將印章及辦完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以續行辦理後續之贈與登記。
㈡觀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 年12月20日向被告確
認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是否係作為過戶之用,被告回答「是」,原告知悉上開文件用途後隨即回覆「我都準備好了,現在拿過去你方便嗎?」,足徵兩造確實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又系爭房地既於同年月22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即已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則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自非指自呂美凰名下登記至原告名下,況口語上之過戶通常含有產權移轉之意,非指因繼承取得後形式上辦理之繼承登記,益徵原告所確認之過戶係指將系爭房地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另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要回其身分證表示要去地政機關領件,被告於當日6 時26分詢問「還是你那邊有去辦?」,原告回覆「沒有」並於同日11時36分上傳辦畢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狀照片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足見兩造先前討論的係贈與登記而非繼承登記。況原告既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在領取所有權狀時應可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自己,後續詢問被告「哥哥會需要這個嗎」、「不知道會不會用上,我把建物跟土地所有權狀,還有遺產稅免稅證明都放著哦」並主動將印章及辦畢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足見原告確實有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之意,且原告既主張並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㈠原告為原告之母呂美凰改嫁前所生之女,被告則為呂美凰改嫁配偶顏慶男之子。
㈡五甲二路房地原為顏慶男所有,於102 年11月間以夫妻贈與
、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各2 分之1 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呂美凰、被告。
㈢呂美凰於110 年11月12日死亡後,呂美凰對上開房地之應有
部分2 分之1 即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並於110 年12月22日辦畢繼承登記。
㈣系爭房地於111 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㈤原告確有於110 年12月間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實,而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行為,亦屬法律行為,當然同樣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有為單獨行為者(如所有權之拋棄)、有為契約者(如所有權之移轉),如為契約,亦須當事人就物權變動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物權契約,若未經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物權契約即不成立,自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法效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持其之前交付被告之印鑑
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將已由原告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1 年1 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至109 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而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乃原告在得悉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向被告詢問「哥哥,請問上次我拿給你,我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你是要去辦什麼?我表姊看權狀上面的所有權人已經是我的名字不需要再辦過戶,這樣所有權狀可以還給我了嗎?」,被告回覆「當初大阿姨說好會辦過來我這邊,我也跟她說事情結束我會找代書辦一辦,所以我辦回來我這了呀」,原告再表示「所有權人是我,需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辦理,你並沒有詢問過我本人,也未經我的允許,你這樣私自去辦理是違法的,請你歸還給我。」,被告則回稱「現在是要吵這個?」、「那一半在爸爸還在世時就叫我去辦過來我這了,那時候他在住院我就沒去辦了。再來爸爸過世後是她說怕沒安全感我才沒有去辦」,原告再稱「這原本就是我的,是你私自去過戶到你名下,我只是拿回屬於我的東西」,被告答覆「我也只是拿回屬於我老爸的東西而已」;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當原告質疑被告為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被告第一時間反應係表示所謂之「大阿姨」已經說好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其亦已與「大阿姨」說事情結束就會找代書辦理,繼之陳稱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在世時就說要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僅係怕呂美凰沒安全感才未辦理,現在辦理只是拿回屬於其父親之東西,是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提及系爭房地係經兩造合意贈與始為移轉登記等語,倘系爭房地於111 年1 月25日之移轉登記係經兩造互相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理應在原告詢問時表示「這不是當初就跟妳講好的嗎?」等類似話語,足徵對被告而言,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大阿姨」或其父親生前之意思,而非兩造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存在。
㈢又被告自承: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贈與被告係於110
年11月19日在呂美凰之靈堂大華館前面馬路上,現場是我、訴外人即呂美凰胞姐呂美麗、原告三個人,我們在那邊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可知上開對話紀錄所謂之「大阿姨」應係指呂美麗無疑,惟證人呂美麗到庭證述:因為原告從小就是我帶大的,所以原告叫我媽媽,被告則叫我阿姨,兩造並沒有在呂美凰過世後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繼承後再贈與被告,我也不曾向被告講過會將呂美凰對系爭房地之持分辦過去被告那邊,被告沒有向我表示事情結束會找代書辦理,我也沒有在呂美凰靈堂前聽聞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贈與的事情,更沒有說過房子會給被告、妹妹跟我們住沒有關係等語,在呂美凰靈堂前,被告只有說要辦繼承登記的話,他有一個朋友在辦,但葬禮那天很趕,我的時間也很少,後續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而且後續要拿身分證這些文件都是跟原告拿,與我無關,我是之後叫我女兒李欣岑去查才知道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到被告名下,因為我看原告把東西都拿給被告辦理,很久都沒有結果,我有先問原告為何這麼久都沒出來,原告說可能還沒有結果,因為我不識字,我才請我女兒幫我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4頁),益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在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贈與被告乙事達成合意,亦無被告所述經呂美麗表示或同意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
1 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係未經其同意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兩造另外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之時間來看,原告既已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卻在知悉被告要辦理過戶時仍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並在取得所有權狀後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權狀辦理,足見原告確實有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之意,且由證人即被告三伯父顏其祥之證述亦得間接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合意,證人呂美麗證述則多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兩造自110 年11月12日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審訴卷第15至87頁,下稱另外對話紀錄),內容略以:⑴兩造在呂美凰過世後即聯絡處理因呂美凰過世而需辦理之相
關事宜,包括申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去戶政機關時順便申請印鑑證明,而後兩造提及關於呂美凰積欠他人款項、喪葬費、整理呂美凰遺物等事宜;被告則於110 年12月15日向原告表示「妳有空幫我申請你自己的戶籍謄本,要有記事3 份、妳媽媽的除籍謄本2 份,還有妳上次的印鑑證明2 份、死亡證明兩份,弄好我在拿去給代書辦理」,原告於同年月20日回問「哥哥,這是要過戶用的嗎?」,被告答稱「是」,原告即表示會拿去給被告,接著兩造再討論勞保款項撥付後匯回款項予被告乙事。
⑵嗣被告於110 年12月21日表示「那個....還要妳去申請印鑑
證明的那顆印章,還有身分證正反影本,看是我在過去跟妳拿還怎樣..讓妳一直跑」,原告則回覆「我明天過去」、「哥哥委託的代書是認識的人嗎?」,原告表示「嗯,之前家裡都是讓他辦理的」;後於同年月24日,原告問「地政發簡訊要我去領件,今天可以去哥哥那邊拿身分證嗎?」,被告回覆「我白天問一下,我影本還沒給他啊」、「而且我也沒留電話給他欸..」、「還是你那邊有去辦?」,原告回答「沒有」、「我可以請二姐去辦」,之後被告再表示「我前面東西都給他了,已經在弄了,剩補件而已」、「你正本可以拿走,應該用不到,印章先留著」、「影本我開始清楚的,應該是可以用」、「不然你就先去地政領看看是什麼東西」、「我是有收到叫我們半年內要辦好的信,不然會罰款還啥的而已」,原告表示「我還需要印章,領完後再拿回去」;同日原告上傳辦畢繼承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狀並詢問「哥哥會需要這個嗎」、「不知道會不會用上,我把建物跟土地所有權狀,還有遺產稅免稅證明都放著哦」,被告問「這是妳今天去辦的嗎?還是之前就有先辦了」,原告回覆「之前去地政辦的」,被告表示「我以為這個都還沒辦,那我再問看看要啥了」、「應該是之前那些就夠了」。
⑶之後原告於111 年1 月6 日詢問「印章要同一顆,請問代書
那邊有說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嗎」,被告回覆「我明天問問看」、「下禮拜」。另被告於111 年1 月9 日上傳一張似有所有權狀及資料袋之照片,原告即詢問「代書費多少,我匯過去」,被告回覆「那個還沒好啦,只是印章跟沒用到的東西他先拿給我了」,之後兩造即討論呂美凰積欠三伯及其他親戚之款項事宜。
⑷由另外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應知悉被告初始請其申請印
鑑證明等資料確係為辦理過戶使用,但整個對話紀錄中事實上並未言明究係辦理繼承登記抑或贈與登記。而原告於110
年12月22日即辦畢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且已取得所有權狀,卻於同年月24日上傳所有權狀並詢問被告是否需要,之後再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被告,似有要將系爭房地再次移轉之意,惟被告在看見原告所上傳之所有權狀照片時係表示「這是妳今天去辦的嗎?還是之前就有先辦了」、「我以為這個都還沒辦,那我再問看看要啥了」等語,既以意想不到之口吻稱「妳今天去辦的嗎」、「以為這個還沒辦」、「再問看看要啥」暨參酌證人呂美麗證述被告曾在呂美凰靈堂前可委託被告友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可認被告原先確有要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只是原告自行先去辦理,而在這之後,兩造即未在另外對話紀錄內言明後續究係辦理何種登記程序事宜,故至多僅能認為兩造確曾談及由被告委託友人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乙事,尚無從推認兩造有贈與合意。復參以原告在系爭對話紀錄內表示「哥哥,請問上次我拿給你,我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你是要去辦什麼?我表姊看權狀上面的所有權人已經是我的名字不需要再辦過戶,這樣所有權狀可以還給我了嗎?」,對於被告將權狀等相關資料究係持以辦理何種登記程序有所疑惑並表示聽聞她人表述權狀上所有權人變更即已完成登記等語,符合原告所主張其當時不清楚繼承登記之程序、以為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完成,始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目的係要完備繼承登記之程序乙節,而被告僅係回覆此係「大阿姨」說好要辦理移轉等情,非表示此係兩造之前約定贈與所為移轉登記,益徵兩造應未成立贈與合意,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況且,倘兩造確有合意在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何以在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時不一起辦理,而係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此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抗辯即無足採信。
⑸另被告抗辯口語上之過戶通常含有產權移轉之意,非指因繼
承取得後形式上辦理之繼承登記,是原告所確認之過戶係指將系爭房地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云云。惟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呂美凰名下,雖在呂美凰過世後,原告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僅係使原告得以處分而已,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上開法律規定對於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來說當然可以理解,但對一般人民來說,恐怕只要登記名義上之變更都有可能會被理解為「過戶」,此當然包括繼承登記在內,而正如被告所述,被告自己也不是很清楚登記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原告主張自己當時不清楚登記之程序、以為繼承登記尚未完備等語,實未與常情相違,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顏其祥到庭證稱:呂美凰過世前與被告共同居住在五甲
二路房地,我時常會到他們住處拜訪呂美凰與被告,關於系爭房地的事情我都是聽被告陳述的,他們怎麼講我不在現場,我聽被告說他們已經有協調好了,我不知道被告跟誰協調,因為呂美凰過世,我有問被告這間房子要如何處理,問過兩次,第一次問的時候,被告說原告辦好繼承後會拿東西給他讓他去辦理贈與,第二次問被告時,他說已經辦好繼承,文件已經拿給他去辦理贈與完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足見證人顏其祥並未親身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何約定抑或約定內容之過程,其均係聽聞被告轉述,核與被告自己之陳述無異,自難採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之佐證。
⒊另被告雖抗辯證人呂美麗之證述不可採,且呂美麗既證稱不
知道葬禮當日兩造後續如何講等語,可見呂美麗並未完整參與兩造間達成贈與合意之過程,亦不清楚兩造後續辦理贈與登記所為文件交付及訊息交換,故呂美麗無法證明兩造間無贈與合意存在。然而,被告本人自承與原告間之贈與合意係於110 年11月19日在呂美凰之靈堂大華館前面馬路上,現場係兩造及呂美麗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業已承認呂美麗在贈與合意當時在場,且被告在系爭對話紀錄內也表明「當初大阿姨說好會辦過來我這邊,我也跟她說事情結束我會找代書辦一辦,所以我辦回來我這了呀」,嗣再以呂美麗證述未聽聞兩造贈與合意約定主張呂美麗未參與贈與合意過程,實係推卸之責,難以採信。又證人呂美麗證稱:自呂美凰過世後就不曾載原告去過被告五甲住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似與另外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0 年12月15日表示「我跟阿姨等等過去」、「哥哥吃過早餐了嗎?我們順便買過去?」等語相異,依上開對話紀錄似可認呂美麗在呂美凰過世後仍有載原告去找過被告,惟自
110 年12月15日迄至呂美麗於111年8 月16日至本院作證之時,業已逾8 個月之久,人的記憶本來就會受時間或其他因素影響,致使對於事實細節之陳述與真實情形略有出入,實不違常情;況證人呂美麗為原告阿姨而為三親等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本可拒絕證言,此亦經本院於訊問前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其仍表示願意作證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證詞復無其他顯不可採之情事,尚難認其證述即不具憑信性。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111 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既未經原告同意,業經認定如前,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未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物權契約即不成立,自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法效力,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目前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顯將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 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民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分之1 贈與 111 年1 月25日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 2 分之1 贈與 111 年1 月25日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分之1 贈與 111 年1 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