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婉莉訴訟代理人 李忠霖
柯尊仁律師被 告 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念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間委託被告辦理「高雄縣大社鄉金寶山園區開發案」〔正式名稱為私立觀音山金寶塔紀念公園(骨灰骸存放設施)擴充及增建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規劃(下稱水保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工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兩造簽訂有高雄市大社鄉金寶山園區開發案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被告已依約將水保規劃書於100年2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審定,最遲應於同年5月19日送達水保計畫及專業技師簽證予原告,然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始檢送予原告,已逾期1,130日。另被告所擬具之水保計畫經審查通知補正時,被告應於主管機關指示期限內辦妥更正,並送達主管機關,然被告收受水利局所委託辦理審查之高雄市水保技師公會(下稱水保公會),限期於103年9月22日前完成補正之通知,被告屆期仍未補正,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補正修正計畫並送請續審,未獲置理,被告顯拒絕履行受任事務,原告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收受,則被告自應補正日翌日103年9月23日至解約日110年7月15日止,共計逾期2,489日,故被告總逾期日數為3,619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逾期日數每日對被告扣罰委辦費總額千分之1罰款,合計615萬2,300元(計算式:170萬元×1‰×3,619日=615萬2,300元),本件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開發案屬殯葬園區開發,規模涉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流程及順序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17條、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須分階段申請,第一階段申請項目包含設置許可、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水保規劃等,俟第一階段申請程序完成後,方得續辦理第二階段水保計畫申請工作。水保規劃雖於100年2月18日經水利局核定,然因待原告提出確定配置方案,始於103年6月23日送件,此由原告於103年6月方送交所負責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即可知悉,況水保計畫需依環境影響評估審定、開發計畫審核許可結論修正,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方取得環境影響評估結論,並迄今均未取得開發許可,被告僅得持續向水保公會申請展延水保計畫之修正期間,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此情形,然原告置若罔聞。本件係因原告並未提供應備資料,申請時程為原告因素遲延,被告無逾期情事,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辦理系爭開發案水保規劃及水保計畫,並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詳橋卷第15至21頁),並委由被告就水保計畫按契約工作期限送交申請受理單位。
㈡、系爭開發案之業主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已依約擬定水保規劃,並於100年2月18日經水利局審定。
㈣、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將水保計畫書初稿送件予水利局。水利局所委託辦理審查之水保公會審查意見如水保計畫審查紀錄表(卷二第168至174頁)
㈤、原告負責環境影響評估之送件,該環境影響評估於106年10月11日審查通過。
㈥、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再次補正送交水保計畫予水保公會,後被告申請展延水保計畫至開發計畫核定後再行提送修正本複審,經水保公會核准。
㈦、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需經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許可,即取得開發許可),經天興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都市發展局送件,現尚在審議中(卷三第42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期限約定「⒈自第⑴項工作(擬定水保規劃及專業技師簽證)審查完成並經核定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第二條委辦內容第⑵項(擬定水保計畫及專業技師簽證)規定之工作,送達甲方驗收。⒉審查期間如須修正規劃內容時,乙方應依主管機關指示期限或與甲方協議期限內辦妥更正並送達主管機關復核」。系爭契約第7條逾期罰則約定「乙方如無故或未經甲方同意而逾越約定完工期限時,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扣罰委辦費總額千分之一罰款,惟延誤原因係甲方因素或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水保計畫之工作期限,應於水保規劃審定後之90日提出,如所提出之水保計畫,經主管機關水利局之委辦單位水保公會通知應補正時,應於其所限定之期限內為之,若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逾期提出,被告應負遲延罰款之責。又被告所應提出之水保計畫,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應係依水保技術規範,及水保相關法規之規定,倘被告非因己之事由而欠缺製作、補正水保計畫之要徑,無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水保計畫,亦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0年2月19日提出水保計畫,惟於103年6月23日始提出水保計畫書,逾期1,130日,且未依水保公會限期(103年9月22日)補正,至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終止契約時,逾期2,489日,被告應給付逾期3,619日之遲延罰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不可歸責之事由始無法依契約期限提出、補正等語。經查:
1、系爭開發案水保規劃係於於100年2月18日經水利局審定,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5月19日擬定水保計畫書及簽證提供予原告或交予水利局。又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將水保計畫初稿送件予水利局,水利局所委託審查之水保公會,函知應於103年8月28日修正,經被告以環境影響評估尚在送審階段申請展延,經水保公會同意展延至103年9月22日補正;後被告再以相同理由申請展延,水保公會同意展延至環境影響評估第一次審查會後1個月內補正;嗣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提出第1次修正本後,水保公會函知被告應於109年6月8日提出修正本,經被告申請後,展延至開發計畫核定後再行提送修正本,此有水保公會函文、被告公司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
167、180至183、185至187頁)。由此可知,水保計畫之補正,經水保公會同意期限至開發計畫核定後始行提出。
2、被告辯稱水保計畫因原告並未確定配置方案,擬定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境影響評估,始於103年6月23日提出等語。觀之水保公會所提出之水保公會代審水保計畫審查紀錄表中,審查重點項目壹、8.「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水保部分,於水保部分,於水保計畫或水保規劃書內,是否有適當之處理對策」,可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為擬定水保計畫所需之資料。然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受通知後,迄103年6月27日方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管處),此有天興公司、殯管處函文在卷可佐(卷三第57、49頁),足徵原告亦於103年6月間方確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是被告所辯其因原告對於配置方案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遲至斯時確定,其因此於103年6月23日提出水保計畫,核屬有據,應堪採認。是難認被告提出水保計畫,因可歸責被告而遲延提出。
3、被告另辯稱水保計畫延期補正,係因系爭開發案尚未取得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開發許可等語。查:
⑴、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第
11條均規定,如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提出水保計畫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再行核定水保計畫。經查,系爭開發案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認定屬依法應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卷三第49頁)。被告於103年6月23日所提出之水保計畫,經水保公會審查結果(下稱系爭水計審查),關於審查重點項目壹、8.「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水保部分,於水保部分,於水保計畫或水保規劃書內,是否有適當之處理對策」、9.「是否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部分,經勾選為「缺」,其審查意見並有「本案依法需環境影響評估,依『高雄市政府102年度水保計畫(或水保規劃書)可行性委託審查專業服務』勞務契約第2條規定,請審查環境評估審查結論涉及水保部分是否有適當處理,及是否有『水保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1條不予核定情事,並將之納入審查結論;本案依法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請將環評審查結論納入計畫並至說明水保部分如何處理」(卷二第168、169頁),可見水保計畫須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併提出該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審查結論,並依結論修正,方得依系爭水計審查意見補正。
⑵、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申請土地開發者於
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保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保或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水保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卷一第37、39、43、45頁)。並需提出開發許可之案件,依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申請人應提出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水保規劃書件,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事業主管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水保主管機關併行審查許可後,於山坡地範圍向水保主管機關申請水保計畫審核。又依高雄市政府於審定水保規劃書時,於函文內說明「本案如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開發,應將水保規劃書審定本按本送交水保義務人,並請水保義務人依水保規劃書審定內容及開發結論提送水保計畫」(卷三第281頁,下稱上開市府水保函文);並經本院函詢水保公會(受委託辦理水保計畫書審核之單位),回覆「如前述附件(即系爭水計審查)主管機關水利局審查意見另有,本案屬依『非都市股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用地變更案件,請於第三章將建築與水保施工介面納入計畫說明(含整地工程、挖填土石方處理等水保工程與建築之施工順序及臨時防災設施於圖面明確標示),因此本計畫須經環境影響評估通過或已經檢討,及取得土地開發許可、設置許可後,方得審查核定」(卷二第162、174頁)、「水保計畫需依照上位計開發計畫核定之開發量體辦理,包括計畫用地範圍、計畫面積,土地使用強度(可開發及不可開發區域範圍),建築物、公共設施配置及面積等,進行水保工程相關設計」、「依據...上開市府水保函文,須依照開發計畫審議結論提送水保計畫...」(卷二第213頁),在在足見系爭開發案之水保計畫需經取得開發許可(開發計畫審核通過),依照開發許可審議結論內容制訂水保計畫,系爭水計審查意見亦要求依據屬開發計畫之內容進行計畫說明,勢必系爭開發案取得開發許可後,方得依系爭水計審查進行補正。
⑶、原告雖辯稱水保計畫僅需提出殯管處設置許可,即可申請審
核通過,其所辦理之他案件申請,均不需開發許可云云。然並無所據,且依前開法規、主管機關水利局相關函文、審查單位水保公會回覆、系爭水計審查意見,均表示系爭開發案之水保計畫需取得開發計畫許可進行;又原告所承辦之他案件,與系爭開發案內容無關,亦難比附援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承上,水保計畫既需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之
內容為補正,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於106年10月11日始審查通過,開發計畫尚在審議中。基此,被告於取得系爭水計審查意見後,迄今未能依審查意見補正,並向水保公會申請展期至環境影響評估及取得開發許可後,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4、從而,被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103年6月23日方提出水保計畫,並迄今未補正水保計畫,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罰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