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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賴黃雪英(即賴以樵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黃燦堂律師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部分:㈠被告大洋公司應給付原告159萬9,1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大洋公司230萬元時,將於被告大洋公司登記之股份各5萬3320股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被告大洋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再於同年9月23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大洋公司應將10萬6640股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卷二第155頁),又於同年11月4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大洋公司應將10萬2840股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卷二第179頁)。核其所為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對前揭確認事項有所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屬合法,而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賴以樵原為被告大洋公司之股東,持有26.66%

即10萬284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103年5月6日10時30分之被告大洋公司股東大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被告大洋公司股東作出:1.公司出售同意以不得低於壹佰參拾伍元正(每10%股份),2.102年股利分配每10%分紅貳拾萬元正,其餘留存作為公司營運之基金之決議,而被告大洋公司於103年9月間,以「股東賴以樵退股金」用途,於資本科目項下給付200萬元予賴以樵,作為購入系爭股份之價金。

㈡詎賴以樵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由原告為繼承人,惟依公

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一、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是被告大洋公司所為上開買回公司股份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法律效果為無效,是賴以樵前持有之被告大洋公司股份仍應屬其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大洋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就系爭股份有買賣之合意,係

訴外人即被告大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建昭,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股份,至於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是決議買賣價金,其中所謂「每股不得低於135萬」,每股是指每單位,非指每股價格,而賴以樵持有之系爭股份係鄒永光借用其名義為登記,該系爭股份應為2單位,所以總價應為280萬元,是李建昭於103年9月18日將200萬元匯入賴以樵帳戶,又分別以5萬、5萬、5萬、5萬及10萬元方式,再將30萬元匯入鄒永光帳戶而完成交易,僅剩餘款50萬元,原告主張計算方式有誤。

㈡又因系爭股份買賣係存在於賴以樵與李建昭之間,系爭股

份之價金均是李建昭以個人金錢給付,雖使用被告大洋公司名義製作之支出證明單,也僅是為了有憑證而非由被告大洋公司出資,是被告大洋公司既非系爭股份買賣當事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可言,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份買賣無效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59頁)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賴以樵原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即系爭股份

,而系爭股份實際上係訴外人鄒永光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賴以樵名下。

㈡被告於103年5月6日召開103年度第2次股東大會,出席之

人有鄒永光及股東李建昭、周傳福、郭振名,會中並作成決議:案由(一)討論(2 )新股東不算由李董事長負責處理;舊股東剩四人照每股不得低於135萬。出售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全部公司股份。案由(二)舊股東剩四人照比例每股發放20萬:周傳福、李建昭各40萬簽領現金;鄒永光40萬用匯款;郭振名20萬簽領現金。其餘依往例留存作為公司營運公基金;以維週轉急用。而上開新股東係指黃瑪莉、郭家菱;舊股東係指李建昭、賴以樵、周傳福、郭振名。

㈢賴以樵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外人

賴玉衡、原告。嗣後賴玉衡於106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73至79頁) 。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被告有無買回系爭股份?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出售系爭股份及因此收受200萬元價金、復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購買人鄒永光【見不爭執事項㈠】亦因此收受30萬元價金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支出證明單、匯款單在卷可參(卷一第95頁至第105頁),又系爭股份於103年7月3日已移轉至李建昭名下,原告自此非為被告大洋公司股東乙情,有被告大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卷三第63頁),應堪認定。

㈡依卷附被告大洋公司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卷二

第267頁至第271頁),可知於103年4月14日時,被告大洋公司股東各持有股數如下:「李建昭股數:102,880股;周傳福:102,840股;黃瑪莉:20,000股;賴以樵:102,840股;郭振名:51,440股;郭家菱:20,000股」,嗣後於同年7月9日即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後,同名冊各股東持有股數記載:「李建昭股數:340,000股;黃瑪莉:20,000股;郭家菱:20,000股;李冠儀:20,000股」,據此可知原告及其他同樣出售股份之股東即郭振名、周傳福持有之股份均全數轉自李建昭名下【計算式:(102,840股+102,840股+51,440股)+(李建昭原有股數:102,880股)=360,000股】,李建昭再行將其中20,000股移轉至李冠儀名下,此亦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提及之新、舊股東退出與入替人員互核一致,亦足見被告大洋公司之股東股權變動僅只存在於各股東之間,尚與公司自行買回、收回股份乙情無涉。

至原告雖爭執前開系爭股東名冊形式上真正,惟系爭股東名冊登載內容核與被告大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內容一致,足見系爭股東名冊應為真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股東名冊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指摘,顯不可採。

㈢又系爭股東會召開後,賴以樵帳戶於103年9月18日有200萬

元匯入、鄒永光帳戶亦陸續有5萬、5萬、5萬、5萬及10萬元,合計30萬元匯入之資金往來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份在前開匯款之前,已自賴以樵名下移轉至李建昭名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其間存在給付股款及轉讓股份之時間緊密接續,故可推認李建昭才為出資買受股份之人,此情亦有下列事證足為佐證:

1.證人郭家菱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股東會討論內容是被告大洋公司之前的董事長李建昭要用自己的錢,把各股東的股份全部買回來由他一人經營,李建昭在系爭股東會結束後有把會議紀錄給我看,也有跟我說討論的內容,而在系爭股東會結束後,李建昭陸續請我去銀行匯款給周傳福、原告,李建昭都是拿現金給我讓我去匯錢等語(卷二第215頁至第219頁);證人周傳福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的案由㈠討論⑵,是指我、鄒永光(即系爭股份實質持有人)、郭振名要把自己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賣給李建昭,所謂「每股」是指把被告大洋公司及相關全部股份共分成10份,我持有2份,每份以135萬元出售,這是李建昭提出的價格,我、鄒永光、郭振名共同協議同意的,當時因為股東間爭權,我想要退出,我主動跟李建昭說的,至於鄒永光、郭振名為何也想把自己的持股賣給李建昭我不清楚,系爭股東會後,李建昭親自拿200萬元現金給我,之後每期5萬共14期是用匯款,我拿到錢後李建昭將我名下的股份轉走,我就是把我的股份賣給李建昭等語(卷三第9頁至第16頁),是證人郭家菱、周傳福原均為被告大洋公司之股東,且其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可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李建昭間甚明。

2.證人郭振名於審理中固證稱:系爭股東會是討論被告公司要併購另一家公司即立洋保全公司,被告大洋公司要買受立洋保全公司股東所持有之全部股份,是由被告大洋公司的股東另外出資云云(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惟其證詞與上開證人郭家菱、周傳福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與後續股份轉讓等客觀事實毫無關聯,是其證詞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103年9月18日之200萬元,是以被告大洋公司名義開立支出證明單及自被告大洋公司帳戶匯出,有系爭支出證明單及存款憑條可證(卷一第95頁至第105頁),顯見係由被告大洋公司支出該筆費用云云,惟查:雖被告就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公司帳戶匯出乙情並不爭執(卷二第237頁),惟辯稱:因當時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嚴格,以個人名義匯款限制較多,是委託匯款人為圖方便,始以被告大洋公司名義匯款等語,經查:據證人郭家菱證述支付系爭股份之款項均是由李建昭以現金交付,再由其前往匯款乙情,已經認定如前,是據存款憑條或匯款回條,亦難排除證人先以現金存入被告大洋公司帳戶後再行匯出,以避免個人匯出大額款項之稽查之可能,況縱上開款項係被告大洋公司資金,而由李建昭向被告公司借支該筆資金,此亦屬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無涉,是原告僅憑此即主張被告亦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所據,委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兩造為原告與李建昭乙情既已

經認定如前,被告公司非系爭股份買受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可言,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主張系爭股份買賣無效,被告應將10萬2840股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