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徐映傑 住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1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單文程律師被 告 簡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新臺幣壹佰元日息新臺幣壹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伊於民國85年4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間為2個月,若逾期返還,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但伊屆期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命伊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告其他之訴,該判決已於91年2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甲確定判決)。被告又以伊於85年4月24日邀同訴外人翁志堅、蘇成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4月24日起至85年6月24日止,若借用人屆期未清償,需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嗣伊未依約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及翁志堅、蘇成泰應連帶給付其15萬元及自8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0年度雄簡字第33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於90年7月2日確定(下稱系爭乙確定判決)。
㈡伊於86年8月27日曾匯款65,000元予被告,被告無法說明其受
領前述金額之法律上原因為何,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與系爭乙借款之本金為抵銷,且兩造間互相債之關係,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86年8月27日起消滅,是系爭乙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中之6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為伊行使抵銷權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未消滅,伊業以111年7月1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7月13日起,被告已不得就此部分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民法第205條已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是被告就系爭甲確定判決、系爭乙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示利息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㈣被告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始再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於97年11月5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甲借款、系爭乙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是於遲延給付時,按所約定利息之一定利率及延遲日數加收,性質與遲延利息性質相近,其請求權時效應與遲延利息相同即5年,是被告於95年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既於102年11月5日始再度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中關於97年11月5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㈤綜上所述,系爭乙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之65,000元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而關於97年11月5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不存在、無效或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30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被告不得以系爭乙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85,000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執行,未在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我國法院,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固於86年8月27日匯款65,000元予伊,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匯款時間距今已久,伊已無法記憶該匯款原因,況原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系爭乙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且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以此為與系爭乙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者,伊否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中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原告於85年4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為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間為2個月,若逾期返還,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但原告屆期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甲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告其他之訴,該判決已於91年2月7日確定。
㈡被告前以原告於85年4月24日邀同翁志堅、蘇成泰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4月24日起至85年6月24日止,若借用人屆期未清償,需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嗣原告未依約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翁志堅、蘇成泰應連帶給付其15萬元及自8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系爭乙確定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於90年7月2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並未執系爭確定判決於我國聲請強制執行,是
於我國並無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案件繫屬,原告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被告既執有系爭確定判決,且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0號債權憑證(見雄簡字卷第83至89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1號債權憑證(見雄簡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雖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我國,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㈡原告固主張其於86年8月27日曾匯款65,000元予被告,應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並以其系爭乙借款之債務,與被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收受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觀諸原告前述匯款時間乃是在於86年8月27日,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附卷可稽(見雄簡字卷第101頁),已在20餘年前,被告未能記憶20餘年前原告之匯款原因,實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就上開匯款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返還,並以之與系爭乙確定判決所示本金債務抵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205條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在同年7月20日施行。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著有規定。
則被告所執之系爭確定判決雖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但民法第205條是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且就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適用之結果又當然消滅被告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請求,則依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此部分對其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其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執之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5年間發給95年度執字第2090、95年度執字第2091號債權憑證後,迄至102年11月5日方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0號債權憑證(見雄簡字卷第83至89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91號債權憑證(見雄簡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21頁),則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於97年11月5日以前利息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又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關於該等確定判決所示97年11月5日以前利息債權請求權,乃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甲借款、系爭乙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是於遲
延給付時,按所約定利息之一定利率及延遲日數加收,性質與遲延利息性質相近,其時效之計算與遲延利息相同,是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中關於97年11月5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應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2090、95年度執字第2091號債權憑證,又於102年11月5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於97年11月5日以前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顯仍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民法第205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之利息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且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關於97年11月5日以前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30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不得以系爭乙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逾15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