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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劉宣瓚被 告 陳翌展追加 被告 森巧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以陳翌展為被告,並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追加森巧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16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自稱為訴外人旭昇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之員工陳翌展,於109年2月21日以電話向伊佯稱:如伊願向旭昇公司購買喪禮禮儀流程,該公司即願向伊買受靈骨塔位共16組云云,伊誤信為真,故於109年2月24日、同年4月15日分別將現金8萬元、80萬元交付陳翌展。嗣於110年12月6日另將賣美金所獲之80萬元,交付自稱為旭昇公司經理之森巧蕎,嗣始知受騙,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已交付之168萬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固定明文。惟依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對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人之權利為前提;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對造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人之行為;依第2項規定為請求,須以對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請求人應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伊有受被告詐欺情事,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除陳翌展具狀請假外(見本院卷第51頁),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觀陳翌展於111年8月7日出境(見本院個資卷第29頁),未能查知其國外地址(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森巧蕎之戶籍地址亦遭「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見本院個資卷第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被告於本件係經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先予敘明。

㈣原告僅有交付18萬元予陳翌展:

原告固主張:伊已於109年交付陳翌展88萬元,另稱於110年12月6日交付80萬元予森巧蕎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查:

⒈陳翌展部分:

⑴、陳翌展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程序稱:伊僅有向原告收受18萬元,且此18萬元係原告託伊購買殯葬產品使用等語,有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8頁),陳翌展另提出訂款金額分別為8萬元、10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28頁、申辦日期為109年3月9日之受訂單,下稱「甲受訂單」,本院卷第127頁、申辦日期為109年3月31日之受訂單,下稱「乙受訂單」),陳翌展辯稱僅有向原告收取18萬元,確與甲、乙受訂單記載之訂款「總額」18萬元一致【計算式:8萬元(甲受訂單記載數額)+10萬元(乙受訂單記載數額)=18萬元】。

⑵、又原告於系爭刑案稱:伊曾親自書寫甲、乙受訂單中上方

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電話及客戶簽認欄等欄位,並稱甲受訂單中訂款項目、金額欄之「現金8萬元整」、收款日期之「109年3月9日」為伊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可認原告確實曾於簽署甲受訂單後,按訂單所載金額,交付8萬元予陳翌展。

⑶、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原告雖於系爭刑案主張:伊另有於乙受訂單簽名,但不知

道有此10萬元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陳翌展於刑事程序則供稱:乙受訂單中標的名稱「慈恩緣」、產品別「契約+罐」、訂款「現金」、「100000元」、收款日期「109年3月31日」等欄位,是伊當原告的面幫她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考量原告係於「客戶簽認欄」簽名,依據常情,應係簽認者見聞記載內容,確認均屬無誤後,始會簽名確認,而由買受人先於「客戶簽認欄」簽名,再由他人補填受訂單內容之可能性較低,原告未能舉證有「先簽章、再記載文義」之變態事實存在,當認原告於簽署乙受訂單時,受訂單之訂款欄已記載「現金100000元」等詞。是依乙受訂單之記載內容,陳翌展於刑案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且依現行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10萬元予陳翌展。

⑸、縱原告主張:伊第二次交付予陳翌展之80萬元,是透過賣

金飾取得,而出售證據,即為伊於系爭刑案110年12月15日庭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估價單2紙,此為全部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單以原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1頁),僅能證明原告曾出售金飾,無法證明變賣金飾之用途,亦無法證明原告出售後所獲金錢,已全數交付陳翌展。尤其前開單據之開立時間為108年3月、108年12月,距離原告主張其交付陳翌展80萬元之109年4月,已差距數月有餘,而依前開書證,原告出售金飾所獲總價僅為14萬0,740元(計算式見附表),亦不足80萬元,亦難作為原告實際已交付陳翌展80萬元之證明。

⒉森巧蕎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另曾於110年12月6日交付80萬元予森巧蕎云

云,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作有任何主張,森巧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0號偵查程序中、系爭刑案陳稱:錢沒有經過伊的手,伊沒有收到任何錢,陳翌展未曾將18萬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92頁),更難認原告曾交付80萬元予森巧蕎。

⑵、尤其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就已主張受被告二人詐欺,而對

之提出刑事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035400號刑案卷宗影印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於110年12月前,系爭刑案實已進入偵查階段(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甚難想像原告於刑事偵查過程,尚會將80萬元交付予伊已提出詐欺告訴之森巧蕎。

⒊依據上述,現行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18萬元予陳翌展,

逾此部分,難認原告已交付其所主張之金額予被告,無從認定原告就未交付之金錢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翌展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陳翌展辯稱:原告簽立甲、乙受訂單,係為購買慈恩園之生前契約2份及黃玉骨灰罐,伊已將契約及骨灰罐提貨單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09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原告於系爭刑案亦稱:

伊已收受陳翌展交付之禮儀卡16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顯見旭昇公司於收受原告之買賣價金後,亦已就甲、乙受訂單提出一定之對待給付,難認陳翌展於原告簽立受訂單之際,就原告交付金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陳翌展業將收受之18萬元據為己有,本件無從認定陳翌展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不得請求陳翌展賠償已收受之1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交付18萬元予陳翌展,逾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交付18萬元予陳翌展後,亦已獲得一定之對待給付,難認原告得請求陳翌展賠償18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開立店家 書證內容 上載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 1 108年12月 金宏美珠寶銀樓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150元 附民卷第11頁 2 108年3月7日 長春銀樓 估價單 51,590元 附民卷第11頁 3 108年3月27日 長春銀樓 估價單 84,000元 附民卷第11頁 140,740元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