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王仙龍
林雯莛蔡維溱蔡瑞郁鍾雄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陳永德訴訟代理人 張愛麗
張振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土地範圍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571-HWE、269-QCF機車三輛及如照片所示盆栽予以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不得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土地範圍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主文第一項所示汽車、機車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動產(實際面積仍以測量為主)騰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不得在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動產騰空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原告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復由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29日新法土字第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12.82 平方公尺〈即附件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新法土字第3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3.31平方公尺〈即附件二〉)後,最終聲明:(一)被告應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土地範圍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571-HWE、269-QCF機車3輛及如照片所示盆栽予以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不得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土地範圍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聲明第一項所示汽車、機車及盆栽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及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核原告特定地上物部分,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而原告依新興地政事務所第二次測量(即附件二),追加被告實際占用土地部分,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雯莛、蔡維溱、王仙龍、鍾雄上、蔡瑞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3樓、4樓、5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棟建物1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房屋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附連建築物之圍牆毀損,被告另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571-HWE、269-QCF機車3輛及如照片所示盆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長時間停放在上開665地號、665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紅色區塊面積12.82平方公尺、如附件二所示紅色斜線區3.3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故意拆除共有圍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4542元。而被告無權占用如前述系爭土地,每月可減少支出租金3000元,而受有不當利益,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4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400元(計算式:3000元×4/5=24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土地範圍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571-HWE、269-QCF機車3輛及如照片所示盆栽予以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不得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土地範圍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聲明第一項所示汽車、機車及盆栽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附連建築物之圍牆並非原始建物,當初新屋購入時,由原屋主花錢請建商增建,迄今已逾30年,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購入並移轉系爭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持分後,於110年間整修系爭1樓房屋時,因發現該圍牆接縫處有裂痕與內壁磁磚剝落,經泥作師傅建議拆除重建以策安全,而重建後,遭他人檢舉為違建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拆除,並非伊恣意拆除,重建費用為被告支付,且無妨礙其他住戶權利或損害侵權,原告請求賠償9萬4542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所指之汽車、機車、盆栽等物品,為可移動之物品,並未長時間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係將機車停放在665地號之退縮騎樓內,並未妨礙原告。又兩造房屋之公寓基地為665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有單獨之出入口,與原告等人所有同棟大樓2、3、4、5樓房屋之出入口不同,而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前方空地即665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退縮用地,固應由所有住戶共同使用,然而,住戶出入口通道應保留不得占用,且本棟公寓30餘年來,共同部分或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各共有人對該等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亦即,系爭土地可供被告停車使用,被告則未使用同棟建物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頂樓等共用部分,且未持有樓梯間大門鑰匙,本棟公寓頂樓亦經5樓屋主加蓋違建已達30餘年,故兩造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停放車輛每月可減少支出租金3000元,但停車格之規定格式,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根本無法構成停車格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原告林雯莛、蔡維溱、王仙龍、鍾雄上、蔡瑞郁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建物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65-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林雯莛、蔡維溱之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原告王仙龍、蔡瑞郁、鍾雄上、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各5分之1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至47頁、第95至123頁)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土地範圍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571-HWE、269-QCF機車3輛及如照片所示盆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等地上物,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卷二第105頁)可證,且未據被告否認,亦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置放上開地上物在系
爭土地上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其乃基於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默示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房屋前方空地,並稱:被告未使用同棟公寓建物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頂樓等共用部分,且未持有樓梯間大門鑰匙,本棟公寓頂樓亦經5樓屋主加蓋違建使用已達30餘年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此默示分管契約,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被告以書狀陳稱:據附近住戶得知,現今被告停車位置原是四樓的汽車停放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足徵被告泛稱兩造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房屋前方空地之默示合意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主張未持有樓梯間大門鑰匙、5樓屋主加蓋違建使用已達30餘年等情,均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無涉,無從逕以此推論分管協議存在,從而,被告上開主張,顯乏證據,難信屬實。
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指之汽車、機車、盆栽等物品,為可
移動之物品,並未長時間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係將機車停放在665地號之退縮騎樓內,並未妨礙原告,被告系爭1樓房屋前方空地即665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退縮用地云云,然按民法第818條明文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準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係及於共有物之「全部」,除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外,任一共有人均不得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占用特定範圍土地單獨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此與置放汽機車、盆栽等物品之期間長短、共有土地是否為道路退縮用地均無涉。承前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各共有人即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即665地號、665之1地號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被告逕自以汽車、機車、盆栽等物品占用665地號、665之1地號土地特定範圍單獨使用收益,自屬於法無據。
3.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自難謂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後、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為有依據。又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對象應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附此指明。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特定特定範圍單獨使用收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得停放汽機車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是被告逕將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供其停放汽車1輛、機車3輛,自可減少支出停車租金,此與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可否構成停車格之標準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減少支出租金之金額每月為3000元一情,衡之本院勘驗現場時就系爭土地所處成功一路237巷為活巷,鮮少有車輛通行,附近建物多為住家型態(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及租用停車場之行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據此,再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共計5分之4、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5分之1為計算,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400元(計算式:
3000元×4/5=24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前述占用之汽車、機車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盆栽移除騰空返還之前,被告亦受有減少租金支出之利益云云,然被告放置盆栽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僅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衡之照片所示放置盆栽之情狀,尚難認需支付租金,是原告所指盆栽移除騰空返還之前,被告受有減少租金支出之利益云云,與常情不符,無足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圍牆之損害賠償9萬4542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拆除之附連建築物之圍牆為兩造共有,應賠償原告9萬4542元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固主張附連建築物之圍牆為兩造共有之物,並提出原有圍牆拆除前後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第155頁),細觀原告提出照片所示圍牆係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建物外牆之圍牆,非屬公寓建物結構之一部份甚明,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始的建築平面圖並未設置原告所指圍牆(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則被告主張該圍牆並非原始建物乃原屋主花錢請建商增建等語,非不可信,況原告除前述照片外,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圍牆為兩造共有物之證據,故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圍牆為兩造共有一事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云云,自無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4542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土地範圍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571-HWE、269-QCF機車3輛及如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所示盆栽予以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不得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土地範圍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上開汽車、機車移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A:附件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29日新法土字第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12.82平方公尺。
B:附件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新法土字第3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3.31平方公尺。
C:盆栽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