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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4號上訴人 即反訴 被告 隋廷忠被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 蘇美智即董惟勳之承受訴訟人

董崇立即董惟勳之承受訴訟人

趙彥泠陳風日

王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4,928元,應繳裁判費為2,4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