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劉得星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洪弼欣律師被 告 伍泰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ㄧ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及貸款補貼合計156萬元。詎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他人拍定,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能履行而解除契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並賠償同額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房地、亦無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定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2款約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6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及貸款補貼合計156萬元,詎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他人拍定,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能履行而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轉帳明細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365號函文為據(見審查卷第15-37、43-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57頁),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156萬元,核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雙方約定價金之多寡、原告實際給付價金之數額、被告違約之情狀等客觀事實,斟以原告陳稱其實際所受損害為系爭不動產係因結婚而購置,未能交屋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6萬8,000元【計算式:156萬x30%=46萬8000】,方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8,000元【計算式:156萬+46萬8000=202萬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見審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生,原告敗訴部分係依法律規定酌減違約金所致,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