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聰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崇賢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9,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然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037,912元(審訴卷頁9),其後減縮至844,339元(院卷一頁193),惟依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其請求金額擴張至1,549,339元,自應依其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計算上訴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