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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佩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香妏、黃奕姮、蔣穎瑤(TUONG DINH DAO)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故上訴利益即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