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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陳佩檥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律師被 告 郭香妏

黃奕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代 理 人 謝溦真律師被 告 蔣穎瑤(TUONG DINH DAO)

住越南胡志明市○00○○0○○○路00號 (00,TanKhaiStreet,Ward0,District00,HoChiMinhCity,Vietn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略以:其為經營飲料事業,於民國107年間為開拓國外市場,與被告約定比例共同出資,成立合夥投資事業,目的為至越南設立公司經營飲料事業,並投資當地不動產,並於107年5月3日以合夥資金10億越南盾在越南登記成立OREGIN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TED(下稱OST公司),由越南籍之蔣穎瑤登記為負責人,原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合夥事業及公司營運計畫,並以合夥資金購買當地不動產,然因合夥事業營運不佳產生分歧,故於108年1月14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定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故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語。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針對外國人應須在我國境內有住居所,我國法院始具有國際管轄權。查被告蔣穎瑤為越南人,在我國並未有住居所,此經原告陳報在卷,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難認本院就蔣穎瑤具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兩造係為於越南經營飲料事業、投資不動產方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並已依此於越南成立OST公司、購買不動產,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文暨所附OST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卷二第29至50頁),且兩造於108年1月14日所召開股東會之地點乃在越南境內,亦有會議紀錄、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後牛皮紙袋),原告亦自承因為合夥事業之營運,故於合夥關係存續中長居在越南(卷二第425頁),由此足徵系爭合夥之債務履行地乃位在越南至明,故依此條規定,本院亦無管轄權。

四、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下稱本條)定有明文。被告郭香妏、黃奕姮雖為中華民國籍,且住所地在高雄市,惟查:

1、本條為因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條管轄之規定,使被告管轄分散不在同一法院,定立管轄法院之標準,故仍應以共同被告皆依同法第1條在本國具有管轄權為前提,而被告蔣穎瑤我國法院並未具有國際管轄權,本無該條之適用。

2、另依本條但書所規定:但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者,由該法院管轄。易言之,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本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本件系爭合夥之債務履行地係在越南,亦非屬本院所得管轄。故亦無依被告郭香妏、黃奕姮之住所地,定管轄之餘地。

五、另按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基於訴訟經濟、被告程序權保障與原告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考量,如有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被告又抗辯法庭地法院無管轄權,不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對在法庭地法院進行訴訟,在防禦上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無法獲得相當之保障,法庭地法院即不能認有國際管轄權,以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並避免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浪費。本件被告黃奕姮、郭香妏皆辯稱本件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而拒絕為辯論。查被告黃奕姮之戶籍地雖在高雄市,然其辯稱其現已長期居住在越南,此有黃奕姮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卷一第111至117頁,卷二後牛皮紙袋);而被告蔣穎瑤為越南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對於本件訴訟之就審相當不便,無法保障其程序利益;又系爭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投資之不動產均位在越南,股東會亦於越南所召開,就決議之效力、合夥財產歸屬及清算,應依據越南法律之適用,可見系爭訴訟與我國並無相關聯繫因素,我國法院就證據調查亦非屬便利法庭,難認有由我國法院審理之必要性與正當性。

六、末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請求合夥解散後清算合夥財產,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被告郭香妏、黃奕姮雖住所地均在高雄,然因就合夥人蔣穎瑤本院欠缺管轄權,業經裁定駁回,是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無從追加蔣穎瑤以為補正,故亦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從而,本院就蔣穎瑤無訴訟管轄權,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至我國其他法院,屬訴不合法而無法補正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又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從補正,故爰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1款判決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蔣穎瑤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就其餘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