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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秦愉閒

秦晏雅秦裕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告 秦已荏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秦○明所有,秦○明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繼承比例為4分之1,並於109年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與其家人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使用範圍逾其應有部分,茲以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即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計2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1萬元;再者,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經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已進入變賣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856號),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搬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銷部分,原告係於109年2月才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此之前所有權人為秦○明,則於109年2月前之房貸、保險費及房地稅捐,均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秦○明所有,秦○明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每人繼承比例為4分之1,並於109年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而,被告及家人自秦○明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屋,秦○明則另住他處。又秦○明死亡後,仍由被告及家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房屋月租金約在1萬元至1萬4,000元(含管理費),原告以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其次,法院實務係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多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至8%作為計算標準,茲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原告每人每月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84元,依此計算22個月,原告每人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448元,系爭房地並非位在經濟繁榮之處,原告所請顯屬過高。另被告與配偶另繳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房貸、火險與地震險、房屋稅及地價稅,此部分款項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亦即,被告對原告各存在債權8萬7,203元,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此外,被告家境清寒、身體欠佳、無固定收入,配偶亦為臨時工,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請求法院酌減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60至16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秦○明所有,秦○明於108年

9月25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繼承比例為4分之1,並於109年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⒉秦○明死亡迄111年12月31日,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⒊被告於109年2月1日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共為22萬0,13

3元、自109年2月1日以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共為7萬5,696元。

⒋被告自111年2月24日繳納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後,同年3月及4

月均未再繳納,至同年5月繳納最後一次貸款本息即無再繳納任何系爭房地之貸款。

⒌被告於109年2月1日前繳納之火災險、地震險總額為7,770元。

⒍被告自109年2月1日以後所繳納之火災險、地震險總額為4,653元。

⒎被告於109年2月1日前,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為3萬7,574元、地價稅為2,985元。

⒏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應予變價分割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⒐原告同意被告於109年2月以後所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火災險、地震險及房屋稅、地價稅,按每人4分之1金額抵銷。

⒑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與家人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22個月之租金,每人各11萬元,是否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每人各5,000元,是否有據?⒊被告以其對原告每人各存在如附表所示債權(支付系爭房地

房貸、火災險、地震險、房屋稅及地價稅)8萬7,203元,並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可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本件兩造於秦○明108年9月25日死亡後之109年2月7日,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完畢,自秦○明死亡迄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搬離時止,未經原告之同意,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屬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則被告逾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與家人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22個月之租金,每人各11萬元,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5,000元,是否有據?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經原告之同

意,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屬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已如前述,其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又查系爭房屋為101年6月5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僅約10年,附近有海風社區公園、鳳山共同市場(工協市場)、傳迎游泳池、凱基銀行、中正國民小學、瑞興國民小學、便利超商,距離捷運鳳山國中站約700公尺,北距建國一路縱貫公路約600公尺、南側至中山東路鳳屏省道約500公尺(見鳳簡卷第33頁、訴字卷第29至33頁),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便利,具相當生活機能,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萬0,241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共10萬分之85),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2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30日時之核定價額則為67萬6,3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31、36頁),亦即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為7,378元【計算式:(7,200元/㎡×5萬0,241㎡×85/10萬+67萬6,300元)×9%÷12月≒7,378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每位原告租金之金額應以1,845元(計算式:7,378元÷4≒1,845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22個月之租金,應為4萬0,590元(計算式:1,845元×22月=4萬0,590元);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之租金,應為2萬2,140元(即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845元,計算式:1,845元×12月=2萬2,140元)。上開數額合計為6萬2,730元(計算式:4萬0,590元+2萬2,140元=6萬2,730元),逾上開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

⒊原告雖提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租屋資訊資料、以高雄市不動產

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11日函覆之內容,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以每月2萬元或1萬5,655元為計算標準,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租屋資訊資料(見鳳簡卷第37至43頁),均非系爭房屋所在勝利路上之房屋,且尚有出租房屋含家具設備(網頁記載「雙捷運三房美宅含家電一卡皮箱就可以入住」字句);另參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11日以(111)高房四字第0047號函文提供108至110年間共3筆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函覆本院內容為「設定查詢108年3月~111年9月止,租金行情每坪約在221元~314元間,差異在於租賃標的物有無家具、冷氣及洗衣機等相關電器提供,故租金略有差異」等情,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房屋內家具、冷氣及洗衣機是被告自己的東西,因為系爭房屋目前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79頁)。故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並非實際出租予被告,被告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金扣抵租屋費用(即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時無庸計入出租人轉嫁於承租人負擔之稅捐費用),且系爭房屋內之家電用品均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提供,在此情形下,系爭房地是否可以同一標準、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核算租金,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⒋另被告請求酌減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洵非足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每人各存在如附表所示債權(支付系爭房地

房貸、火險、地震險、房屋稅及地價稅)8萬7,203元,並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已當然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

⒉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25日以前款項部分:被告固有繳納如附

表所示108年9月25日以前系爭房屋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至⒎)。惟查,秦○明於000年0月00日過世時,此部分款項均已由被告繳納完畢,非屬秦○明遺留之債務;被告雖主張其係代秦○明繳納,然秦○明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秦○明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之原因甚多,被告於無償居住系爭房屋期間負擔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義務亦屬合乎常情,況被告並未舉證其與秦○明間就此部分款項有何等法律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亦未提出其於秦○明過世前有請求秦○明返還此部分款項債務之證據,本院認被告繳納原為秦○明所有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應係基於親子情誼、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時約定負繳納義務而繳納,非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被告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⒊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25日後款項部分: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所示,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秦○明所有,秦○明於108年9月25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繼承比例為4分之1,後於109年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於108年9月25日秦○明過世後,無論兩造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前(公同共有)或後(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25日後之房貸、火災險、地震險、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款項,即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平均負擔之(均各4分之1),原告主張秦○明過世後至109年2月辦理繼承登記前之房貸、保險費及房地稅捐,均與原告無關云云,非屬可採。而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後所墊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火災險、地震險、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款項金額如附表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至⒎),並有被告提出之其所持有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下稱合庫)秦○明存摺帳戶明細、系爭房地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及合庫111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函文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鳳簡卷第77至97頁、訴字卷第93至103、105至106、135至143頁),從而,原告每人應負擔系爭房屋108年9月25日後款項之總額即為如附表所示各2萬5,034元,被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每人應償還其2萬5,034元,即屬有據。

⒋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及原告對被告所負如附表

所示108年9月25日後債務,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而經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在被告主張抵銷數額(原告每人各2萬5,034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1款,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不當得利之數額4萬0,590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萬5,556元(計算式:4萬0,590元-2萬5,034元=1萬5,556元),另再加計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2萬2,140元,本件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萬7,696元(計算式:1萬5,556元+2萬2,140元=3萬7,696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不當得利1萬5,556元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鳳簡卷第6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債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萬7,696元,及其中1萬5,556元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共為11萬3,088元(計算式:3萬7,696元×3人=11萬3,088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被告主張抵銷金額,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項目 109年2月1日前 109年2月1日以後 ⒈ 系爭房地房貸 22萬0,133元 (自103年5月5日起) 7萬5,696元 (至111年5月10日止) 共29萬5,829元 ⒉ 火災險、地震險 7,770元 (自104年5月7日起) 4,653元 (至111年3月17日止) 共1萬2,423元 ⒊ 房屋稅 3萬7,574元 (自103年5月14日起) --- ⒋ 地價稅 2,985元 (自104年4月30日起) --- 小計 26萬8,462元 ※被告主張抵銷金額6萬7,116元(計算式:26萬8,462元/4人≒67萬1,1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萬0,349元 ※被告主張抵銷金額2萬0,087元(計算式:8萬0,349元/4人≒2萬0,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合計 被告對原告每人主張抵銷金額為8萬7,203元(計算式:6萬7,116元+2萬0,087元=8萬7,203元)◎附表(秦○明過世前後被告支出之款項,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項目 108年9月25日以前 108年9月25日後 ⒈ 系爭房地房貸 20萬7,709元 (自103年5月5日起) 8萬8,120元 (至111年5月10日止) 共29萬5,829元 ⒉ 火災險、地震險 7,770元 (自104年5月7日起) 4,653元 (至111年3月17日止) 共1萬2,423元 ⒊ 房屋稅 3萬0,824元 (自103年5月14日起) 6,750元 (108年11月6日) 共3萬7,574元 ⒋ 地價稅 2,371元 (自104年4月30日起) 614元 (108年11月6日) 共2,985元 以上小計 24萬8,674元 ※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10萬0,137元 ※被告得對原告每人主張抵銷金額為2萬5,034元(計算式:10萬0,137元/4人≒2萬5,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