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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鐘敏郎

鐘敏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閻青智訴訟代理人 陳淑鈴

孫筱慈范惠芳被 告 唐敏祥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鐘温正(民國105年7月9日歿)為原告、訴外人丁○○及被告甲○○之父。但甲○○於76年6月24日即由訴外人唐金葉收養,並辦妥收養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嗣於97年6月4日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接管。鐘温正於59年5月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區○○里00鄰○○巷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嗣該木造平房於同年間因風災倒塌,改建為門牌號碼同區○○里00鄰○○路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石棉瓦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丁○○為鐘温正之遺產繼承人,自應由原告、丁○○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申購權利。甲○○明知其對鐘温正遺產並無繼承權,竟佯以辦理遺產稅申報為由,趁持有原告及丁○○之印章,偽造印文及印鑑證明、協議書等文件,持向財政局申請經核准由甲○○單獨承租系爭土地後辦理承購,並於106年6月2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市有地讓售占用戶貸款專案,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辦理土地融資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財政局承辦人員未予詳查,任由甲○○持偽造協議書即同意其承租及申購系爭土地,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又原告得代位行使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民政局」管理之高雄市所有。甲○○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不合法,侵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甲○○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申購權為得繼承之財產權,原告受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當然繼承鐘温正之權利義務,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用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767條中段、第9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先位聲明求為命確認原告對「民政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及申購權存在;暨被告間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年5月24日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間就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高雄市政府,由「民政局」管理;暨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共同繼承取得事實處分權及占有使用法律關係均存在;暨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細繹前揭原告起訴意旨,其等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確認其等就「民政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及申購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被告間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民政局」管理;甲○○應塗銷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建物共同繼承取得事實處分權及占有使用法律關係均存在;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甲○○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即應以鐘温正之全體遺產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始未有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本以其等2人與丁○○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

頁11至26之起訴狀)。惟丁○○嗣於111年2月23具狀撤回起訴,並終止授與代理權(委任關係)予乙○○、丙○○(審訴卷頁91);復於同年3月11日到院陳述:本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請求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等語(是日撤回起訴筆錄,審訴卷頁103)。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通知原告具狀表示意見,並合法寄存送達(審訴卷頁109至117),原告提出聲明狀僅將丁○○剔除共同原告之列(審訴卷頁123至138)而已。復經本院函詢丁○○覆稱:本件起訴狀之丁○○用印非其所為,其亦未曾委任乙○○、丙○○提起本件訴訟,就偽造其名義提起訴訟乙事,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3436號受理偵查中;其本無意對甲○○等人提告,因其知悉父親鐘温正與甲○○感情甚篤,希望將名下所有財產由甲○○取得,故在生前陸續將所有財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甲○○,故甲○○並無起訴狀所稱侵占鐘温正遺產之事,更無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購土地,起訴狀內容均非事實,其無意對甲○○等人提告,拒絕同為原告等語(111年6月23日陳報狀,訴卷頁23至24)綦詳。

是以,丁○○顯已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核屬正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參照)。故原告僅以乙○○、丙○○2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由高雄市政府出售予甲○○前之管理者為財政局乙節

,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局111年2月15日函送106年間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6年3月6日函(申購土地)及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9日函等為證(審訴卷頁195、202、439至445、453至461),並非「民政局」。本院於111年5月3日通知原告補正說明為何以民政局為被告,並合法送達(審訴卷頁233、235-1至235-4),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亦未做任何聲明。故本件訴訟尚有無訴訟實施權能之被告「民政局」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鐘温正之全體遺產繼承人即乙○○、丁○○、丙○○3人為共同原告,而原告杜撰經丁○○同意提訴,經丁○○嚴正表明並撤回,交予檢察署偵查偽造文罪嫌,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前為財政局管理之高雄市有土地,並非「民政局」,原告復將未據訴訟實施權能之「民政局」列為共同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經命原告補正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