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 鐘敏郎
鐘敏華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閻青智被上訴人 唐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先後於同年月21日送達及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