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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蔡王閃

送達址:高雄市○○區○○○○○000 號信箱兼法定代理 蔡政璜人被 告 王麗鴻

蔡淑敏蔡淑津蔡仁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23日到場,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遭其他子女虐殺,現需原告丁○○全日居家照顧以活命,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7/10000、同段1435建號建物(門牌同區青年二路212號4樓之5)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7/10000、同段1439建號建物(門牌同區青年二路212號5樓之4)、同段1487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3/1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丙○○之保命宅,劉耀津三戶、成功警所、事務官及執行官長期隱匿侵原告優購權,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0年8月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丁○○承購系爭不動產(即保命母親住宅)補款額表應更正為:原告丙○○、被告乙○○、戊○○、己○○,分配額均0元,原告丁○○,分配額新台幣(下同)177萬5,032元(已扣除財稅債暨應繼分10分之1),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製公正買回價及分配表核給優先買回權人即原告丁○○,由原告丁○○補繳2萬5,968元優先買回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法對被告己○○、戊○○、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對被告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放棄優購權部分。㈡系爭分配表、被告甲○○拍賣點交等,均應廢棄(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我都是依據法院的公告、程序進行,拍賣過程

都是照著程序走,我相信法院,我是跟法院購買,不是跟原告買,原告這樣亂告造成我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己○○、戊○○、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

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己○○、戊○○、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經查:

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被繼承人蔡世榮所遺系爭遺產,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債務、對戊○○借款、喪葬費用後,按每人各1/5比例分配予兩造、丙○○、己○○及戊○○確定,乙○○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丙○○之保命宅,劉耀津三戶、成功警

所、事務官及執行官長期隱匿侵原告優購權,系爭分配表有關原告丁○○承購系爭不動產補款額表應更正為:丙○○、乙○○、戊○○、己○○,分配額均0元,丁○○,分配額177萬5,032元(已扣除財稅債暨應繼分10分之1),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製公正買回價及分配表核給優先買回權人即丁○○,由丁○○補繳2萬5,968元優先買回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放棄優購權部分、系爭分配表、甲○○拍賣點交等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參照)。

⒉原告主張對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5日由甲○○得標,本院於106年7月6

日業已發函通知共有人即丙○○、己○○、戊○○、丁○○、乙○○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該函文並於106年7月10日送達丙○○、丁○○、己○○、戊○○,於106年7月11日送達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41至144、151至159頁),戊○○於106年7月18日具狀願優先承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75頁),丁○○則於106年7月17日具狀願優先承買,然僅針對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部分,且願承買之價格僅48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77至179頁);嗣丁○○於106年7月18日再具狀表明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並聲請以債權折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85至187頁);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共有人表明優先承買,乃先將保證金退回拍定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95至204頁)。又系爭執行事件因有2名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遂於106年8月9日發函將於同年月23日在執行處投標室公開抽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87至291頁),嗣由丁○○抽中,並聲明以分配金額抵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95至297頁),然經計算後,丁○○仍應補繳100萬1,113元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塗銷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91至194頁),後丁○○於107年3月4日對應補繳金額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11至215、235至239頁),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丁○○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100萬3,239元,如逾期未繳,即由另聲請優先購買權人戊○○買受系爭不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127頁),之後丁○○未依限補繳,經聯絡戊○○又表示已無意願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故回復由原拍定人即甲○○承買,並通知甲○○繳足價金,甲○○則於110年5月27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乃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進行塗銷查封登記等程序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179至219頁)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②系爭不動產經甲○○於110年5月27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乃

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進行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屬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201、20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況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屬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原告主張對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放棄優購權部分、系爭分配表、甲○○拍賣點交等執行程序,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己○○、戊○○、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被告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放棄優購權部分。㈡系爭分配表、被告甲○○拍賣點交等,均應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