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林丞鏞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興、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倪肇君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90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復有規定。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1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8,063元;嗣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再於114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擴張之金額,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5,294,243元(見訴字卷二第319至320頁、第355頁)【計算式:2,898,000+1,500,000+150,000+11,027+665,363+69,853=5,294,243】,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51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9,609元,尚應補繳13,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