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林丞鏞被 告 黃建興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被 告 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卓如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倪肇君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倪明華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倪肇君應依附表所示配合原告整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4樓房屋。
二、被告倪肇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2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9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負擔1.13%,由被告倪肇君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倪肇君就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348,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就第三項部分如以新臺幣58,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卓如,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4年1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1-2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管委會、黃建興應將私自以圍欄(及鐵鍊)圈占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將圍欄及鐵鍊拆除之;㈡被告黃建興應給付不當得利至少新臺幣3萬元予原告;㈢民權皇家DC大樓(下稱皇家大樓)11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應予撤銷;㈣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倪肇君應給付原告12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以下原告主張
(四)所示。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黃建興、被告管委會返還所有物部分:原告、被告黃建興、倪肇君均為皇家大樓之住戶,被告管委會則為皇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黃建興因強占皇家大樓之法定空地興建二樓違建,遭被告管委會訴請回復原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命被告黃建興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0地號土地)上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詎被告管委會竟與被告黃建興合意,在拆除處另設圍攔、鐵鍊圈圍面積21公尺之區域(即系爭空地),作為被告黃建興之私人專用停車位,甚連同通往他棟之走廊亦遭被告黃建興違法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建興及管委會拆除圍欄、鐵鍊,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二)關於被告管委會部分:被告管委會以疫情為由,以問卷代替實際開會之方式,召開系爭區權會,會中僅通過内容登載問卷之方式,便通過「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調整案」、「大樓管理費調整案」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依據民權皇家大廈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之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應符合五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人數規定,系爭區權會不僅以問卷代替實際開會之方式,致區分所有權人無從表達意見即作成決議,而系爭決議之通過亦違反組織章程對於特別決議事項關於人數之規定,乃依法聲請本院宣告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此外,原告之建物為49.134坪,每坪管理費為45元,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2,238(49.734×45=2,238),每兩月繳一期,每單月如於20日前繳納則有10%之優惠,故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4,128.4元(【2,238元×2=4,476元】×90%=4,028.4+100【2 個月機車位清潔費100月】=4,128.4元),惟109年7月開始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私下擅改管理費收費方式,由銀行或超商代收,每期管理費莫名漲為4,131元,每期超收管理費3元,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9期),共計超收27元(3×9=27)。被告管委會又基於系爭決議,每期(每二月為一期)管理費超收55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計20期,共計超收11,027元(計算式:550×20+3×9=11,027),故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11,027元,及嗣後每期增加所得不當得利550元。
(三)原告、被告倪肇君分別為皇家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14樓房屋)、民權二路96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倪肇君疏於維護15樓房屋,致14樓房屋天花板多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滲漏水),雖經維修,每至梅雨季,14樓房屋仍會滲漏水,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倪肇君應負擔修繕費用570,205元;被告管委會亦對於皇家大樓公有部分疏於管理維護,導致系爭滲漏水,亦應負擔修繕費用58,438元。經過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之肆虐, 14樓房屋漏水之處新增多處,其中尤以主臥處之床鋪位置中央,漏水量之大好比扭開水龍頭,鐵鏽色鏽水瞬間浸滿床鋪內部,致原告不得已乃更換同廠牌之席依麗床墊 21,999元及運費800元。近年來物價飛漲,以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原金額,已不足支應將來之修繕,營建工程之物價指數114年11月已達112.69%。因此,被告倪肇君之賠償金額為665,363元(570,205×112.69%=642,564+21,999+800=665,363);被告管委會應賠償之金額為69,853元(58,438×112.69%=69,853)。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56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壹、關於被告黃建興、被告管委會返還所有物部分:被告黃建興及管委會應將坐落8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空地,私自圍欄(及鐵鍊)拆除,並將圈佔之法定空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貳、關於被告管委會部分:一、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7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嗣後每期增加所得不當得利550元,及自114年5月起每單月20日繳款截止後之翌日起至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7元予原告,及自114年3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嗣後每期增加所得不當得利550元,及自114年5月起每單月20日繳款截止後之翌日起至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關於被告倪肇君、管委會除去妨礙所有權能完整及請求損害賠償等部分:㈠被告倪肇君應依鑑定報告修繕估價施工表所示配合原告整修,並依加成營建工程指數所示後給付原告665,363元,及自11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9,853 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建興部分:①原告及被告黃建興均為皇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中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擔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黃建興就系爭空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提起請求拆除並回復原狀之訴訟。而前案二審判決固命伊拆除系爭空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惟於一二審之判決中亦肯認被告黃建興就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空地具有約定專用權,而原告既為皇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更於前案一審中擔任皇家大樓之法定代理人,已充分保障其參與訴訟之機會,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自應受前案二審判決效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②又原告所稱之圍欄部分,係由被告管委會所設置,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無權利、亦無義務將管委會所設置之圍欄拆除,原告請求伊拆除圍欄,尚屬無據。至於鐵鍊之部分,系爭空地被告既擁有專用使用權,被告基於維護系爭空地之專用使用權,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更未造成其他住戶權利受到侵害等語置辯。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部分:①伊前向被告黃建興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前案二審判決命被告黃建興拆除系爭增建物,惟系爭空地原屬訴外人寶翔建設公司(下稱寶翔公司)所有,屬法定空地,得為約定專用,並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寶翔公司將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出售予被告黃建興,被告黃建興就系爭空地享有約定專用權,被告皇家管委會為維護大樓住戶公共安全並防範外人進入社區,用圍欄將系爭空地與其他公共區域隔開,此屬維護皇家大樓全部住戶共同利益且必要之行為,原告請求伊拆除圍欄及鐵鍊,並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土地所有人,尚屬無據。②又因新冠肺炎疫情,管委會為避免群聚發生大規模社區傳播,於110年9月10日第5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制定110年度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辦法,及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僅辦理管理委員選舉與議題公投,並於同年月13日將欲公投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調整案」、「大樓管理費調整案」相關說明投遞至所有住戶信箱,於同年10月20日將公投執行辦法公告於大樓布告欄,又於同年11月22日發佈提醒公告,於同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期間採分時進行報到、投票之方式,並經超過組織章程規定之出席人數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之381人參加,且上開二項調整案均經過半數出席人數同意行之。系爭區權會之召開既經公告,亦將兩張議題相關說明及修訂草案提供予全體住戶意見討論及交流,自公告起至開會前,原告均無提出任何異議,且系爭區權會出席及表決人數均已達法定人數,該次決議内容應已合法成立,原告請求宣告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並返還不當得利11,027元,及嗣後每期增加所得不當得利550元,應屬無據。③對於14樓房屋之修繕方式、項目及費用,對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皇家管委會應分攤修繕費用52,26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倪肇君部分:就鑑定報告所載15樓房屋專有部分之瑕疵導致14樓房屋之滲漏水,伊應負擔賠償金額309,544元,沒有意見,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雖其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更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則其就基於該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該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及於該形式當事人即管理委員會外,對於實質當事人即管理委員會所屬之所有住戶亦有效力,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另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被告黃建興均為皇家大樓之住戶,被告管委會則為皇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在8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空地設有圍攔、鐵鍊圈圍面積21公尺之區域等情,原告、被告黃建興及被告管委會均不爭執,該等事實,堪以認定。關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黃建興、被告管委會返還所有物部分(即訴之聲明壹),爭點為「被告黃建興就系爭空地是否有專用使用權」(本院卷一第207頁),就該爭點,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大廈(即皇家大樓)係於76年間取得建築執照,於78年5 月10日領得使用執照,有寶翔建設公司101 年10月4 日函及卷附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6 頁、雄簡卷第10、14頁),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倘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除約定專用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興)係於76年間向寶翔建設公司預購系爭房屋及於80年間購買系爭增建物,後將系爭房屋與增建物打通供作其經營牙醫診所使用多年,有卷附系爭房屋預訂單、系爭增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足憑,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證人即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朱峰傑具結證稱:我於79年向前手購入房屋,當時系爭房屋旁是有建物,該建物鐵門是拉下來的,不知做何使用,後來看牙齒及路過時知道系爭增建物是由被上訴人作診所使用;我於92年擔任一般委員,93、94年擔任主任監察委員,95年是擔任副主委,在我當委員時,都沒有聽說大樓住戶對於該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有異議,79年到92年間,也沒有人於區權大會中提出異議。直到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管委會提出有關系爭增建物要回復原狀的表決單,好像決議要提出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26 至130 頁)。系爭地下一樓原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店鋪、辦公室、受電室使用,店鋪部分於78年間即申請變更設計為停車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及停車空間變更使用之一層平面圖可稽(本院卷㈡75至77頁)。該地下一樓店鋪嗣後經寶翔建設公司變更規劃為地下停車位後,分別由購買地下停車位及系爭增建物之大樓住戶及被上訴人使用多年,且上開停車位及系爭增建物使用情形,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足認寶翔建設公司於系爭大廈銷售時,就共用部分原保有畫歸特定承購人專用之權利,且為承購戶所知悉,是其嗣後將地下店鋪及樓梯位置規劃為停車位,將一樓樓梯位置填平,而分別出售予大廈住戶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時,按之前揭說明,應認承購之大廈住戶及被上訴人亦因而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或至少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而取得停車位、系爭增建物基地(即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並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45-346頁)。本件訴之聲明壹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黃建興及管委會,前案之當事人為本件之被告管委會(實質當事人則包含本件原告)及黃建興,可認本件原、被告均為前案當事人,縱使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仍足見被告黃建興就系爭空地是否有專用使用權為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且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防機會即程序保障,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法院及兩造即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依前案二審判決之就該爭點之認定,被告黃建興就系爭空地具有專用使用權,縱被告黃建興將系爭空地作為私人專用停車位,甚至設下圍欄、鐵鍊以排除他人使用,亦與法無違。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興及管委會拆除圍欄、鐵鍊,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為無理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號110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及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對爭執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區權人對議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並具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區權人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皇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而被告管委會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就系爭決議效力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其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確認該決議無效。
(四)經查,被告管委會於110年9月10日第5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制定110年度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辦法,及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僅辦理管理委員選舉與議題公投,並決定委員選舉及議題公投定於110年11月27日(星期六)早上9點至下午3點舉行,並於同年月13日將欲公投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調整案」、「大樓管理費調整案」相關說明投遞至所有住戶信箱。被告管委會另於110年10月20日將議題公投執行辦法公告於大樓公佈欄,內容記載:「(一)活動日期:110年11月27日(星期六)早上9點至下午4點簽領委員選票、議題公投單及投票。(二)本活動『由區分所有權人或親屬持『簽到卡』領取選票、公投單並投票。(報到時一人限一張簽到卡)不可1人持多張簽到卡委託報到。(三)委員選舉、公投議題結果以『多數決』為基準。(四)會後憑『出席證』領取200元出席費(無積欠管理費者)」等語。復於110年11月9日公告「領取110年第28屆區權會資料」,公告載明:「敬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27日前到管理室簽領:1、投票通知單。2、簽到卡」,並註明:「因防疫規定本屆區權會僅辦理委員選舉及議題公投」等語。並隨投票通知檢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調整案說明」及「大樓管理費調整說明」相關內容予全體住戶。該投票通知備註欄第一項亦載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之規定辦理。110年因疫情關係避免群眾感染。僅辦理委員選舉及議題公投。」等語。被告管委會於110年11月22日發佈提醒公告,內容載明:「本大樓110年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委員會選舉及議題公投活動,將於110年11月27日(星期六)早上9點至下午4點舉行投票。提醒尚未領取投票通知單、簽到卡之住戶儘快到管理室領取。參與活動後憑出席證(未欠管理費)可於會後領取200元出席費。管委會敬請全體住戶支持『管理費(含店面以坪計價,1/4收取管理費)調整案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公投議題。共同建設美好家園。」等語。系爭區權會於110年11月27日早上9點到下午4點召開期間,各區分所有權人將前已領取之簽到卡兌換出席證、委員選票一張及前述「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調整案及「管理費調整案」兩張議題表決票各一張,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完後直接投入投票箱。於當日下午4點投票結束後,被告管委會即進行議案與委員選舉開票,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被告管委會110年9月10日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會議型式公告、議題公投執行辦法公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調整案說明、大樓管理費調整說明、領取系爭區權會資料、系爭區權會議題公投投票通知、提醒公告及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85-407、42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管委會前法定代理人張芳嘉、皇家大樓保全公司主任游李坤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91-307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管委會以疫情為由,以問卷代替實際開會之方式,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致區分所有權人無從表達意見即作成決議,而系爭決議之通過亦違反組織章程對於特別決議事項關於人數之規定,乃依法聲請本院宣告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等語。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決議之瑕疵為召開方式以問卷行之,且決議通過未符合組織章程之規定,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瑕疵,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瑕疵,故依上開規定,不構成宣告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撤銷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而系爭決議之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自決議之日起算3個月(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其期間之末日為111年2 月28日,該日雖屬國定假日,惟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該國定假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應以111年3月1日為期間之末日,而原告確實於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另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以問卷代替實際開會之方式,召開系爭區權會,各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亦無法表達其意見,原告於投遞問卷時曾於問卷上加註程序違法,不同意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等語,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證人張芳嘉亦證述:伊沒有收到訊息,原告於系爭區權會公告至開會前,曾表示不能這樣進行會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93-294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既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故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系爭決議既非屬無效,且未經撤銷,即屬有效,從而,被告管委會向原告收取依該決議所調漲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基於系爭決議,每期(每二月為一期)管理費超收55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計20期,共計超收11,000元(計算式:550×20=11,000),故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不當得利11,000元,及嗣後每期增加所得不當得利550元等語,則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為49.134坪,每坪管理費為45元,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2,238(49.734×45=2,238),每兩月繳一期,每單月如於20日前繳納則有10%之優惠,故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4,128.4元(【2,238元×2=4,476元】×90%=4,028.4+100【2 個月機車位清潔費100月】=4,128.4元),惟109年7月開始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私下擅改管理費收費方式,由銀行或超商代收,每期管理費莫名漲為4,131元,每期超收管理費3元,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9期,共計超收27元(3×9=27)等語,經檢視1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7頁),14樓之面積為119.74平方公尺、陽台5.85平方公尺、花台4.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7,35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0000),是14樓房屋之權狀總面積應為164平方公尺(119.74+5.85+4.16+17,359.97×
0.002=164.46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坪數後應為49.75坪(164.46994× 0.3025 =49.75),每坪管理費為45元,每月管理費應為2239元(49.75×45=223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期管理費應為4478元(2239×2=4478),於每月20日前繳納則有10%之優惠折扣,經折扣後每期管理費應為4031元(0000-000=4031),加計2個月之機車停車費100元後為4131元,與皇家大樓管理費收據之計算相符(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稱:每期管理費莫名漲為4,131元,每期超收管理費3元,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9期,共計超收27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等語,並無理由。
(五)系爭滲漏水發生之原因,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4樓房屋確有漏水。系爭14樓房屋臥室平頂漏水原因係為系爭15樓房屋之窗框周圍滲水所致,係屬系爭15樓房屋專有部分瑕疵。系爭14樓房屋浴廁平頂漏水原因為系爭15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老化及管道間屋頂排風器無作雨水防護設施所致。前者係屬系爭15樓房屋專有部分瑕疵,後者係屬民權皇家大樓公有部分瑕疵。系爭
14 樓房屋浴廁平頂漏水屬於系爭 15 樓房屋專有部分及民權皇家大樓公有部分瑕疵所致,系爭漏水之原因比例以分攤修繕費用為準,修繕漏水費用:浴廁地坪漏水修繕及窗框重新打注矽利康之修繕屬系爭15樓房屋專有部分;管道間屋頂排風器加裝防兩罩屬民權皇家大樓公有部分。乙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頁)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公正客觀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三位合格技師,前於112年5月23日、同月26日、同月29日、同年6月12日會勘、拍照確認現況後,以漏水試驗及量測濕度變化後,進行鑑定分析,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綜合判斷,自然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基此,系爭滲漏水之原因乃15樓房屋之窗框周圍滲水及浴廁防水層老化(15樓房屋專有部分瑕疵)及管道間屋頂排風器無作雨水防護設施(皇家大樓公有部分瑕疵)所共同造成,應堪認定,故被告倪肇君及管委會均應負責。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倪肇君所有之15樓房屋之窗框周圍滲水及浴廁防水層老化為造成原告所有14樓房屋產生系爭滲漏水之原因,如前述,則該浴室防水層失效及窗框周圍滲水,顯已妨害原告就14樓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而原告如欲除去系爭滲漏水,須以如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14樓房屋浴廁及臥房平頂,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可佐(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倪肇君應依附表所示配合原告整修14樓房屋,並應負擔其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倪肇君為15樓房屋之所有人,15樓房屋之窗框周圍滲水及浴廁防水層老化導致系爭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14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倪肇君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皇家大樓共用部分負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就管道間屋頂排風器應為雨水防護設施,原告所有14樓房屋所受漏水之損害,係因被告管委會未盡管理及維護上開共用部分管道間所致,且為系爭滲漏水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倪肇君及管委會賠償因系爭滲漏水所生損害,自屬有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建議14樓房屋之修繕漏水之處至完全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估算約為 98,761 元,被告倪肇君分攤修繕費用估算約為 81,471元,被告管委會分攤修繕費用估算約為17,29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結論建議之修繕金額則與系爭鑑定報告不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結論建議14樓房屋修繕費用估算約為 361,809元,被告倪肇君分攤修繕費用估算約為309,544元;被告管委會分攤修繕費用估算約為 52,265元(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經本院函詢後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一步說明: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並非各自獨立之鑑定內容,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係補充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是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即為最終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7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127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1頁)。是以,關於被告倪肇君及管委會之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建議為主,即14樓房屋修繕費用估算約為 361,809元,被告倪肇君分攤修繕費用估算約為309,544元;被告管委會分攤修繕費用估算約為52,265元。又針對原告所提出關於修繕費用受物價上漲影響部分,經本院函詢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表示:修繕費用須視物價狀況調整,可參照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而調漲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30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25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頁),而被告倪肇君及管委會對於賠償金額應依物價指數調整、114年11月之物價指數為112.69%,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9、369頁)。從而,被告倪肇君應賠償之修繕費用為348,825元(309,544×112.69%=348825.1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管委會應賠償之修繕費用為58,897元(52,265×112.69%=58,897.4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颱風過後,14樓房屋漏水之處新增多處,因主臥處之床鋪位置中央漏水量大增,致更換床墊 21,999元及運費800元等語,並提出床墊照片及好事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二第347-351頁)。該床墊上雖放置裝有水的箱型容器,且床墊已陳舊,縱然有更換之必要,是否與系爭滲漏水有關,尚無法僅憑上開照片為認定,其主張因漏水而更換床墊 21,999元及運費800元等語,難謂有理。綜上,被告倪肇君應賠償之修繕費用為348,825元,被告管委會應賠償之修繕費用為58,8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倪肇君應依附表所示配合原告整修14樓房屋;被告倪肇君應給付原告348,825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倪肇君對利息起算日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8,897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管委會對利息起算日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9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就15樓房屋之西南及東北臨窗之牆壁鏽蝕鋼筋及二滲水臥室、浴室地板內之第一層鏽蝕鋼筋之修繕項目,被告倪肇君與管委會各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應補充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然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已就14樓房屋之系爭滲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費用分擔,具體分析及建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補充鑑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即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3頁之系爭14樓修繕費用估算表)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復價 附註 1 14樓施工公區保護工程 1 式 8,000 8,000 2 14樓施工室內保護工程 1 式 5,000 5,000 3 活動式施工架 2 座 5,000 10,000 4 浴廁拆除天花板 12 m2 150 1,800 5 浴廁修復天花板 12 m2 1,530 18,360 6 修繕浴廁混凝土平頂鋼筋裸露鏽蝕 12 m2 4,280 51,360 7 浴廁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 12 m2 570 6,840 8 修繕臥室混凝土平頂鋼筋裸露鏽蝕 33 m2 4,480 147,840 9 臥房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 33 m2 950 31,350 10 臥房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 33 m2 200 6,600 含批土 11 計 287,150 12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 式 14,358 14,358 第11項×5% 13 其他費用編列6% 1 式 17,229 17,229 第11項×6% 14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1 式 43,073 43,073 第11項×15% 15 合計 361,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