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乙 ○(0000 0000000)
江梨濤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貴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告乙○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籍人士,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主張被告乙○在高雄市鹽埕區其住所擔任居家看護期間,向被告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翻譯員及仲介不實指稱其在家脫光衣服打蚊子,對其構成性騷擾,不法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鹽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其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透過被告全新公司仲介,於民國107年5月1日至107年8月13
日聘僱被告乙○擔任居家看護,全日照顧伊母親,詎被告乙○竟於上開期間,向被告全新公司翻譯員及仲介不實指稱伊在家脫光衣服打蚊子,對伊構成性騷擾。又被告乙○上開不實指述,其後經被告全新公司經理人即被告江梨濤於刑案偵查中傳述予警察及檢察官,致伊甚感痛苦、噁心,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乙○所為亦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為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㈡被告乙○向他人不實指述伊在家脫光衣服打蚊子,可能係因其
受前任雇主性侵害,導致出現被害幻想症或出於仇視臺灣人之心態而為,然被告全新公司卻未將上情告知伊。又被告全新公司早已知悉被告乙○為上開不實指述,竟疏未將此事回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及勞動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指標。被告全新公司上開消極不作為,侵害伊之人格權及訴訟權,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全新公司賠償仲介費1萬7,000元、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薪資差額7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其次,被告簡貴雲、江梨濤分別為被告全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簡貴雲、江梨濤與被告全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全新公司知悉被告乙○為前揭不實指述,對伊構成性騷擾,竟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正措施,致被告乙○逃逸,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新公司至印尼對被告乙○提出民事訴訟或調解,並請求被告乙○出具道歉函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新公司、簡貴雲、江梨濤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全新公司應至印尼對被告乙○提出民事訴訟或調解,並請求被告乙○出具由外交部推薦之印尼律師事務所作證之道歉函1封予原告。㈣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新公司、簡貴雲、江梨濤以:被告乙○遭前雇主性侵害一事,業經被告全新公司通報社會局,惟此事既與被告乙○之工作無關,被告全新公司即無將此事告知原告之必要。又被告乙○雖曾在107年8月間透過被告全新公司翻譯員楊秀雲表示原告在家脫光衣服打蚊子,但不曾表示其對原告有為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全新公司自始均不知被告乙○有無對原告為性騷擾,自無可能向社會局為任何通報。被告全新公司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全新公司賠償損害,並請求被告簡貴雲、江梨濤與被告全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其次,被告全新公司至遲於107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接續聘僱契約書,將被告乙○之雇主自原告更換為第三人時,即已將被告乙○受社會局專案保護一事告知原告,乃原告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全新公司、簡貴雲、江梨濤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全新公司、簡貴雲、江梨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部分: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設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乙○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全新公司翻譯員楊秀雲表
示原告在家脫光衣服打蚊子一節,為原告及被告全新公司、簡貴雲、江梨濤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被告乙○所為,僅係向楊秀雲傳述上情,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行為,且「在家脫光衣服打蚊子」,僅在表示原告在家打赤膊拍打蚊子,徵諸一般社會觀念,尚不涉及性或性別意識,難謂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性騷擾。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傳述其在家脫光衣服打蚊子,對其構成性騷擾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被告乙○向楊秀雲傳述原告在家脫光衣服打蚊子一事後,被
告全新公司並未將此事通報社會局,業據被告全新公司、簡貴雲、江梨濤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證人楊秀雲亦於刑案警詢中到場證稱:伊任職被告全新公司擔任翻譯員,被告乙○跟伊提過曾看到原告在晚上全身赤裸拿著一根打蚊拍,當時原告稱只是在打蚊子而已,因為原告僅係行為很奇怪,並未對被告乙○作其他騷擾行為,故被告乙○並未說要報案或要伊跟老闆即被告江梨濤說,但因伊之工作需向被告江梨濤報告外籍勞工之工作情形,故伊有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江梨濤此事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互核原告自陳:伊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91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108年8月23日開庭時,當庭聽被告江梨濤講,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足認被告乙○僅將上情告知楊秀雲1人,復未表示要報案或告知他人,其意顯在陳述自己日常生活狀況,而非在貶損原告甚明,自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被告乙○所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要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乙○向被告全新公司翻譯員楊秀雲傳述原告在家脫
光衣服打蚊子,並未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則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全新公司、簡貴雲、江梨濤之請求部分:⒈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全新公司、簡貴雲、江梨濤):
⑴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
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9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對其性騷擾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全新公司當無向社會局通報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全新公司消極未向社會局通報其遭被告乙○性騷擾,違反前揭規定云云,要無可採。況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乃針對「受聘僱外國人」遭受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之情形為規範,本件原告既非「受聘僱之外國人」,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全新公司既無原告所指應向社會局通報其遭性騷擾之義務,亦無違反勞動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指標(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可言,併此敘明。
⑵從而,被告全新公司既不負原告所指之通報義務,則原告猶
以前詞主張被告全新公司之消極不作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及訴訟權,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全新公司賠償其仲介費1萬7,000元、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薪資差額7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貴雲、江梨濤與被告全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⒉至印尼對被告乙○提告或調解,要求被告乙○出具道歉函部分(被告全新公司):
查被告乙○傳述原告在家脫光衣服打蚊子,並未對原告構成性騷擾,被告全新公司對此不負有任何通報或採取相關措施之義務,業據前述,則原告猶以被告全新公司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正措施,致被告乙○逃逸為由,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新公司至印尼對被告乙○提出民事訴訟或調解,並請求被告乙○出具道歉函,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9條及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新公司、簡貴雲、江梨濤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全新公司應至印尼對被告乙○提出民事訴訟或調解,並請求被告乙○出具由外交部推薦之印尼律師事務所作證之道歉函1封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以證明被告所為必然影響其精神及情緒,然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