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黃瑜民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被 告 葉惠鳳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634元,及其中新臺幣270萬5,738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69萬4,896元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0萬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萬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萬566元,及其中341萬9,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1萬617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具狀主張之附表編號17(鑑定公費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部分,業經原告具狀撤回該項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將原編號18以次之項目依序遞補編號,重新提出修正後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判決以下就原告請求項目、附表編號之記載,均以原告最終提出之修正附表為準,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11)、9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355號房屋(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就系爭房屋現況勾選「無龜裂、傾斜」,即已就系爭房地無傾斜乙節為品質保證。詎原告購入後於裝潢過程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經兩造協議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約定鑑定結果拘束兩造、鑑定費用依鑑定結果由有責一方負擔,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確有傾斜,原告初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工法修復,然施工中發現系爭房屋實際結構為「獨立基礎」,與建築執照原圖所示「筏式基礎」不符,原告遂另委吳宗翰土木技師作成補充結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並按其建議工法,以原圖「筏式基礎方式」及「壓力灌漿方法」扶正系爭房屋,共支出修繕費用323萬2,069元(詳附表編號1至6、9至19,合計3,232,069元)。原告另因扶正工程延誤原定事務所使用計畫,額外支出工程期間水電費2萬517元、網路安裝費1萬9,363元(詳附表編號20、21)。以上修繕相關費用,均係系爭房屋缺少締約時保證品質(無傾斜)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次,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既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傾斜屬實,被告應負擔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萬3,600元(詳附表編號7)、6,400元(詳附表編號8),依約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因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仍爭執修復工法及費用估算,致原告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10萬8,000元(詳附表編號22、23,計算式:88,000+20,000=108,000),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返還,以上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合計14萬8,000元(計算式:33,600+6,400+88,000+20,000=148,000元)。此外,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致原告另受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損害,經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為281萬617元,此部分亦屬系爭房屋缺少保證品質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623萬566元(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萬566元,及其中341萬9,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1萬617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就原告請求之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其中編號2至6、9至11、13至16、19部份,經鈞院函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項目,均屬修繕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之必要費用部份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中附表編號1結構計算、編號12監造、編號17基礎檢核與簽證、18結構補強設計部份,被告認此均非屬修繕必要費用,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屬瑕疵修繕必要費用亦應按前揭鑑定意見此4項合計金額應僅有19萬3,446元始為相當。至於附表編號7、8之土木技師鑑定申請、鑑定公費,被告認為非屬修繕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另請求因扶正工程延誤原定事務所使用計畫,額外支出工程期間附表編號20水電費2萬517元、編號21之網路安裝費1萬9,363元部份,對原告所提出之憑證,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此等費用非系爭房屋扶正之必要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尚無令被告負擔之理。再者,就原告請求附表22、23之律師費用部份,原告先係違背系爭協議書指定鑑定機構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約定,另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吳宗翰作成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且原告本件請求附表所載修繕工項與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亦不符,足見原告亦不認同該鑑定結果;況本件民事一審無強制律師代理之必要,律師費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應屬無據。此外,原告雖依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請求交易性價值減損281萬617元,然依該鑑定報告,系爭房地(含94地號土地、1355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成本價格為2,371萬3,241元、交易價值為2,414萬6,190元,鑑定人係以此總價乘以價值減損率11.64%計算全部減損金額始得出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為281萬617元。
惟系爭土地本身不因系爭房屋傾斜而生價值減損,鑑定報告逕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一併列入減損計算基礎,顯屬不當,應予扣除,依鑑定人於本院證述,若僅計算系爭房屋估價若以596萬9,901元乘以11.64%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應約與69萬4,896元(計算式:5,969,901元×11.64%=694,896元)相當,故應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110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380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付清價金,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兩造因系爭房屋疑似傾斜乙事,於110年8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
㈣原告另委請土木技師吳宗翰於110年11月作成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㈤系爭房屋原設計圖說為「筏式基礎」,惟實際施工結構為「
獨立基礎」,與原圖說不符。原告已就系爭房屋傾斜一事,改以原圖說之「筏式基礎方式」及「壓力灌漿方法」扶正系爭房屋,修繕完畢。
㈥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地如房屋土地價值減損合併計算的話,
鑑定報告的結論是依總價再乘以價值減損率11.64%得出減損金額為281萬617元,另關於僅就房屋價值減損部份計算,兩造同意按照鑑定報告就房屋部分之估價為596萬9,901元乘以
11.64%等於69萬4,896元(計算式:5,969,901元×11.64%=694,896,未滿1元,四捨五入)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金額(兩造仍就系爭房地應否合併計算交易價值減損有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⒈修繕系爭房屋傾斜所需費用項目為何?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為若干?⒉原告因扶正工程延誤所生水電、網路費用,得否請求被告賠償?⒊系爭房屋有無因傾斜而有交易上貶損?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可,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7鑑定費用3萬3,600元、編號8鑑定公費6,400元、編號22委任律師費用8萬8,000元、編號23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按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又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時,被告已擔保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之瑕疵,嗣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期間始發現系爭房屋似具有傾斜之情形,經兩造協議進行鑑定後,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10年10月間確認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0-320號鑑定案)為證(見審訴卷第3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查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就系爭房屋現況勾選「無龜裂、傾斜」,即已就系爭房地無傾斜乙節為品質保證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至57頁)。再依前揭系爭協議所載,兩造於110年8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合意就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乙事,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並約定鑑定結果拘束兩造;而該公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確有傾斜情形,且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瑕疵事實,亦已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予原告時,確有短少被告於系爭契約所保證品質(即無傾斜)之情事,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就系爭房屋缺少保證品質乙節,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除請求系爭房屋扶正修繕之必要費用外,另請求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所生交易性價值減損之賠償,核屬前揭裁判意旨所指「技術性貶值」與「交易性貶值」二種不同性質損害之併行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示項目、費用均屬扶正系爭房屋必要之工項及修繕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提出已實際支出上開工項修繕費用之發票、請款單、施工驗收單、估價單、對帳單、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56頁)為證,關此部分爭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其函覆: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示均屬修繕系爭房屋傾斜扶正工程之必要費用,惟就其中編號1結構計算5萬2,500元、編號12監造費用30萬元、編號17基礎檢核與簽證費用10萬元、編號18結構補強設計及檢核費用31萬5,000元,其費用數額(工程費251萬2,292元,設計監造費用76萬7,500元,合計327萬9,792元)與現行國內公共工程(建築工程第一類)方式(工程費用251萬2,292元×設計監造簽證費率7.7%=193,446元)差異較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3頁、第105頁)。準此,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傾斜之補強工程之必要工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9之工項,應屬有據,於此部分工項之必要工程費用於270萬5,738元(計算式:工程費2,512,292元+設計監造簽證費193,446元=2,705,73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就此雖主張:依民法第490條承攬規定,技師既就本件調查、設計、監造及檢核簽證之風險與修復後結構安全負擔保責任而報價,屬「總包價法」計價,且本件案場規模較小、非新建工程,適用總包價法並無違反工程常規或法規限制,鑑定報告逕以公共工程評選計費方式評價,尚有誤會云云。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60條所定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定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仍應以該費用客觀上確為填補系爭房屋瑕疵所受損害之必要、合理範圍為限,尚非謂原告與受託廠商間所議定之總價,即得逕行全數轉嫁被告。
⑵鑑定人具18年營造廠工作經驗,執業技師事務所迄今承接機
關或建築師委託設計工作約13年,從事相關工作合計約31年(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就系爭房屋修繕之設計監造簽證費用是否合理,具相當專業經驗及判斷能力。鑑定人到庭具結證稱:民間工程監造費用並無成文規定之上限,由受託廠商或技師自行報價、雙方協商議定,惟本件設計監造費用縱與一般私人建案相較,仍屬偏高,一般私人建案通常由建築師本人兼辦設計及監造,未另委請專職監造,費用亦通常較公共工程為低;而鑑定報告係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19萬3,446元,作為評估本件設計監造簽證費用是否合理之客觀比較基準,並非以該辦法拘束本件私人工程之計價上限,且已衡酌本件屬五層樓以下建築物基礎補強及傾斜扶正之局部修繕工程,其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均較新建工程單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是原告支出之設計監造簽證費用(合計76萬7,500元),仍較鑑定人依專業經驗評估之必要費用(19萬3,446元)高出甚多,縱本件計價方式不受公共工程計費辦法之上限拘束,依鑑定人專業判斷,其費用仍明顯逾越一般私人工程之合理行情,尚非可因契約當事人合意即認全數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總包價法計價,鑑定報告未考量案場規模及計價方式差異,逕認設計監造簽證費用過高係屬誤會云云,尚無足採,附表編號1、12、17、18所示設計監造簽證相關費用,仍應以鑑定意見認定之19萬3,446元為必要合理之範圍,逾此部分(即57萬4,054元),核屬原告自行負擔之過高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另主張:因扶正工程延誤原定事務所使用計畫,額外支出工程期間水電費2萬517元、網路安裝費1萬9,363元(詳附表編號20、21),亦屬系爭房屋傾斜瑕疵所生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固據其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水電費用單據、網路安裝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81頁),被告就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之水電接通、網路安裝,核屬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欲將該不動產供事務所使用時所必然發生之必要支出,縱系爭房屋並無傾斜瑕疵,原告亦須支出相同費用,始能完成水電、網路之接通及安裝而為使用,是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有無遲延,僅影響原告得以何時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作事務所之時點,尚不影響原告終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難認此等費用之發生與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致原告另受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損害,經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為281萬617元,此部分亦屬系爭房屋缺少保證品質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此部分爭議,經本院函送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據其函覆:系爭房屋經扶正工程修復後,系爭房地仍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以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價值596萬9,901元)、所在土地(含建物所在土地1,817萬6,289元、道路用地25萬2,350元)之總價2,439萬8,540元,扣除道路用地價值25萬2,350元部分後之總價2,414萬6,190元為基礎,並以減損率約11.46%計算,最後決定污名化價值為281萬617元(計算式:24,146,190元×11.46%=2,810,617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75頁、第114至115頁、第120至121頁)。惟本院關此部分請求鑑定事項為「請參照最新規範與理論,鑑定系爭房屋原有傾斜業經原告以上開工法修復完成後,於市場之交易價值,是否因此減損?如有,減損金額為何?」,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然前揭鑑定回覆事項則係就系爭房地(含系爭房屋及土地合併),而非僅原函詢之系爭房屋遭污名化減價為何而為鑑定,其鑑定範圍與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是否一致,尚非無疑,本院就此事項遂再行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據其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含房屋及土地加總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81萬617元;然縱令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其價值減損原則上應僅及於房屋部分,尚不及於土地,倘僅計算房屋部分之價值減損,與系爭房屋估價596萬9,901元乘以11.64%計算之結果接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房屋、土地價值減損固可依土地、建物之價值比例分離計算,惟證人並自陳依其專業學習與經驗,認為此種房地分離計算之方式尚非十分合理,然證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確曾採取房地分離之計算方式,故認本件亦得為相同之分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衡諸上情,本院函詢囑託鑑定之事項,本即僅在確認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經修復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其金額若干,尚非在鑑定系爭房地(含土地)之整體交易價值減損;而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原不影響土地本身之價值,此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鑑定人到庭亦不否認房屋、土地之價值減損得依比例分離計算,且陳明其於他案亦曾採行相同之分離計算方式,堪認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所受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僅以系爭房屋估價部分計算為當,而不應將與瑕疵無關之土地價值一併計入減損金額。準此,本院認關於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價值減損,應扣除土地價值後,以系爭房屋估價596萬9,901元乘以11.64%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應為69萬4,896元(計算式:5,969,901元×11.64%=69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地(含土地)合併計算之281萬617元為其此部分之損害,尚無足採;被告抗辯應以房屋部分單獨計算為69萬4,896元一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所受交易性價值減損部分,於69萬4,896元範圍内,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附表編號1至6、9至19工項之修繕費用270萬5,738元(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9萬4,896元,合計340萬634元(計算式:2,705,738元+694,896元=3,400,634元)。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編號7鑑定費用3萬3,600元、編號8鑑定公費6,400元、編號22委任律師費用8萬8,000元、編號23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一)甲乙雙方擇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機構(下稱第三方單位),作為鑑定機構,並同意就鑑定結果,作為事實之認定。(二)鑑定內容:1.系爭建物有無傾斜?整體損害為何?2.修復傾斜所建議之工法及該工法費用之估算?」第3條第1項復約定:「依第三方單位之檢測結果,若系爭建物確有傾斜之情形(指超過法規限制範圍之程度),則鑑定費用皆由乙方負擔;若系爭建物無傾斜之情(指未超過法規限制範圍之程度),則檢測費用由甲方負擔」,此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至61頁)。是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文義,兩造合意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有無傾斜、整體損害為何」及「修復傾斜所建議之工法及費用估算」為鑑定,並約定依該鑑定結果決定前開鑑定費用之最終負擔一方,其約定範圍應僅止於此,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鑑定費用3萬3,600元、編號8鑑定公費6,400元,均係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因系爭房屋經鑑定確有傾斜,應由被告負擔上開鑑定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固據其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案件編號為「110-320」,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至75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收據、統一發票所載申請案件編號則為「111-313」(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兩者案件編號並不相同;且該等單據開立日期均為111年6月30日,亦與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日期(即110年10月5日)相距8個多月之久,核與系爭協議第2條所定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有無傾斜、整體損害為何」及「修復傾斜所建議之工法及費用估算」乙事之委任、付款時點顯不相當。倘此二筆費用確係為辦理系爭協議所定第一次鑑定(即案件編號110-320、110年10月5日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生之費用,其案件編號理應與系爭鑑定報告相同,委任及付款時點亦應與該次鑑定作成時間相近,殊無案件編號不同、且遲至鑑定報告作成後8個多月始行繳納之理。準此,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尚難認係系爭協議第2條所定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建物有無傾斜、整體損害為何」及「修復傾斜所建議之工法及費用估算」第一次鑑定(即案件編號110-320)所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在系爭協議第3條所定鑑定費用負擔約定範圍之內。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7、8所示鑑定費用共4萬元(計算式:33,600元+6,400元=40,000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另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用8萬8,000元(詳附表編號22)、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詳附表編號23),共10萬8,000元部分,亦屬無據,理由如下: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僅就兩造間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房屋是否傾斜及修復工法估算之鑑定費用負擔為約定,已如前述,並未及於一方因本件糾紛所生之律師費用。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後仍爭執修復工法及費用估算,致其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至多屬原告因提起訴訟所生之訴訟成本,核與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之鑑定費用負擔條款,性質尚屬有間,原告逕依該條款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於法無據。次查,原告先於系爭協議約定之鑑定機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後,未經被告同意,另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吳宗翰作成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已與系爭協議第2條所約定「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意旨有違;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附表所載修繕工項,與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工項亦有不符,足見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身亦有所不服、未全盤接受,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修復工法及費用估算之爭執,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而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生之律師費用。末查,本件民事訴訟依法無強制律師代理之必要,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法律程序,核屬其得自由決定是否委任、並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法律或系爭協議所明文應由被告負擔之項目。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共10萬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4萬元(即附表編號7、8)及律師費用10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22、23),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費用返還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就修繕費用270萬5,738元部分之請求,業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交易性價值減損69萬4,896元部分,則係嗣於訴訟進行中始具狀追加請求,該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迄115年6月5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於該繕本送達前尚無從知悉並為給付,自應以該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始生催告之效力而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二部分金額,分別請求自111年4月13日、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634元,及其中270萬5,7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其中69萬4,896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單位 內容 金額(新臺幣) 工項內容 1 永融鑫 結構計算 52,500 基礎.扶正工程 2 琨展 植筋工程 47,723 筏式基礎工程 3 益靖 鋼筋組立 277,326 筏式基礎工程 4 超群 第一次混擬土 132,825 筏式基礎工程 5 統順 地基開挖 181,500 筏式基礎工程 6 超群 第二次混擬土 86,940 筏式基礎工程 7 土木技師 鑑定申請 33,600 基礎.扶正工程 8 土木技師 鑑定公費 6,400 基礎.扶正工程 9 草地 代工搗築工程 34,600 筏式基礎工程 10 統全 扶正工程 252,000 扶正工程 11 統全 扶正工程 1,008,000 扶正工程 12 永融鑫 監造 300,000 監造工程 13 統順 地基開挖 270,690 筏式基礎工程 14 吉安 鐵件工程 22,500 補修工程(基礎.扶正工程) 15 碩海 清潔費 17,850 補修工程(基礎.扶正工程) 16 安固 油漆工程 37,800 補修工程(基礎.扶正工程) 17 永融鑫 基礎檢核與簽證 100,000 基礎.扶正工程 18 永融鑫 結構補強設計及檢核 315,000 基礎.扶正工程 19 上吉 水電工程 94,815 補修工程(基礎.扶正工程) 20 水電費 20,517 21 網路 19,363 22 承耘法律事務所 民事第一審委任費 88,000 23 承耘法律事務所 假扣押撰狀費用 20,000 24 交易價值減損 2,810,617 共計 6,230,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