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陳冠綸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23,1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7,50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由甲女負擔十分之一,由甲女之父負擔十分之七。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3,150元、7,500元為甲女、甲女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並有感情及債務糾紛。被告因不滿甲女未處理兩人間之問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之父部分
⒈於110年3月6日11時許,至甲女之父、甲女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大明路住處(以下簡稱「原告住處」),尋找甲女未果,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該住處大門鋁門,致使該鋁門變形發生顯著不良閉合而不堪使用,並致甲女之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
⒉被告於110年3月13日12時46分許,至甲女之父、甲女上開
原告住處,欲尋找甲女未果,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拍擊該住處玻璃落地窗,使玻璃落地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致甲女之父支出修理費用1,500元。
⒊同(13)日20時10分許,甲女之父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
與新強街口遇見被告,乃上前詢問其毀損落地窗情事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即欲開車離去;同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新康街口,甲女之父欲阻止被告離開,被告應可預見倘手推甲女之父,可能導致甲女之父跌倒受傷,仍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徒手推倒甲女之父後,見甲女之父起身後,再次推甲女之父,致甲女之父受有前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鈍挫傷等傷害,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以下簡稱「侵權事實一」)。
㈡甲女部分
⒈被告、甲女相約於110年3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御宿汽車旅館」協商糾紛而生有口角,被告應可預見倘持垃圾桶丟擲甲女後方玻璃,可能導致甲女因玻璃破裂飛濺碎片而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持垃圾桶丟擲甲女後方玻璃,玻璃碎片因而砸向甲女頭部,復又徒手拉甲女的頭撞擊床頭及勒甲女頸部,致使甲女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頭皮、下顎挫傷、前額挫擦傷4X4公分、頸部挫擦傷6X2、2X1公分等傷害,被告應賠償甲女慰撫金200,000元(以下簡稱「侵權事實二」)。
⒉被告於110年3月13日12時46分許,在徒手拍擊原告住處玻
璃落地窗後,要離去時,見甲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因生氣而心有未甘,故意以腳踹倒該輛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前檔板刮毀處之外表漆面原具有保護、美化之附隨效用喪失,致令不堪使用,致甲女支出修理費用3,150元。
⒊被告明知自然人之人像、姓名、出生日期、性生活、教育
等均為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利用,其餘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竟意圖損害甲女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之故意,接續於110年3月14日21時47分許及同年月15日11時40分許,將自行製作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甲女照片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散布放置在甲女上開住處門口、甲女之父所使用自小客車雨刷上及原告住處之鄰居住家門口,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傳單、甲女照片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甲女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甲女真實名字、生日、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而特定甲女身分,侵害甲女之隱私權利益,並藉此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甲女,致使甲女名譽、人格受損。被告應賠償甲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下簡稱「侵權事實三」)。
⒋被告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簡稱「480號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遠離甲女住居所(即原告住處)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在少家法院開庭時,經法官當庭告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0年4月22日12時15分許,至原告住處旁約15公尺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侵害甲女居住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及人格權。被告應賠償甲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下簡稱「侵權事實四」)。
㈢依上述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賠償甲女之父203,500元、甲女503,15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甲女50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並不爭執,亦願賠償甲女之父就鋁門修費用2,000元、玻璃費用1,500元,以及甲女機車修理費用3,150元。但原告就其他事實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而且甲女、被告於110年3月6日21時許在御宿汽車旅館雖然一開始固然有所爭執,且因被告行為致甲女受傷,但兩人隨後不久即有談和、情緒和緩,並再兩願發生性行為,被告尚有給甲女1,000元作為醫藥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心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就被告所為,均已構成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主張之被告各侵權行為所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認定如下:
㈠財產損害部分
被告已表明願賠償甲女之父就鋁門修費用2,000元、玻璃費用1,500元,以及甲女機車修理費用3,150元,故原告就該等項目及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除考量甲女、甲女之父自述學歷、收入分別為大學及目前無業、小學畢業及每月收入約95,000元,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以各兩造之財產狀況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並以下列因素審定:
⒈甲女之父
就侵權事實一,起因於被告先行毀損原告住處之落地窗,甲女之父因而質問、阻擋被告離去,被告不思自己之毀損過錯,復又以手推倒甲女之父,而致甲女之父受有傷害。審酌被告並非直接故意,且以手推方式為本次傷害行為,並非使用更加暴力之攻擊行為,以及甲女之父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並非嚴重難治,認定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即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⒉甲女
⑴就侵權事實二,被告縱然認為與甲女尚有金錢、感情糾
紛未解而生口角,亦不得訴諸暴力。而被告卻先以手擲垃圾桶、擊破玻璃方式,宣洩自己之憤怒情緒,並致碎片砸向甲女,並未停手,又憑籍自己男性之身型、力量優於甲女,徒手拉甲女頭部撞擊床頭,並有勒住甲女頸部,任何人於此情境所受之痛苦,不言而喻,自不能僅憑甲女僅受頭部外傷及其它身體部分擦挫傷之傷勢程度而認輕微。因此,認定甲女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為適當。
⑵就侵權事實三,被告僅因自己認為遭甲女詐騙金錢,即
以性交易、訛騙金錢等文字醜化甲女私人品德並散布於甲女所住之鄰里,刻意供居住、往來該處之人閱覽。而原告住於該處,自當處於蒙羞、不堪之處境。因此,認定甲女可請求被告就此行為賠償慰撫金40,000元。
⑶被告前已有侵權事實二、三之行為,並受480號保護令之
拘束。但仍然違反保護令,刻意到靠近甲女住處僅15公尺之處。保護令之功能本在令原告可以免於擔憂、恐懼再受騷擾、控制、脅迫、傷害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在被告已受侵權行為事實二、三之傷害後,已取得保護令,卻又面臨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見被告趨近住處,自會再陷恐懼情緒。因此,認定甲女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甲女、甲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23,150元(3,150元+60,000元+40,000元+20,000元)、7,500元(4,000元+2,000元+1500元)。從而,甲女、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123,150元、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抗辯就侵權事實二,在衡突之後不久與甲女又和好,且又有合意為性行為,此過程留有錄音可證,聲請勘驗。然而,即便兩人事後和好,並無解於被告當下所為攻擊、傷害行為對於甲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因此,本件無再行勘驗被告所稱持有錄音檔案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