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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訴訟代理人 王素淨被 告 賴正平

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修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至被告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福記高雄分公司)與其課長即被告賴正平洽談高雄福華大飯店3樓店位租用事宜,預備於該處成立「台灣牛角叔叔生酮低醣餐廳」,原告向被告表明其為總公司,惟之後餐廳是由加盟商經營管理,兩造就店面租金、抽成方式、合約內容、產品種類、廣告行銷等進行詳談,雙方口頭承諾並合議訂定草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餐廳於同年10月中旬開幕。原告旋即著手籌備,盤原店家所有器材設備、辦理營業登記、店面廚房大掃除、維修餐飲設備、工作人員培訓、主廚專聘、配合飯店活動提促銷案等事項,期間亦配合飯店要求修改菜單、廣告,原告準備就緒後送交保證金至福記高雄分公司時,卻遭拒收,表示其僅接受總公司直營,不接受加盟店經營(下稱系爭限制)。然原告本非以直營為經營策略,且已與加盟商談妥,無法逕為更改,被告以原本招商條件所無之系爭限制,拒絕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因而導致原告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損失(下稱系爭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47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賴正平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間與福記高雄分公司洽談飯店

店位租用事宜,賴正平僅係福記高雄分公司指派與原告進行招商作業之人,非代表福記高雄分公司對外與廠商簽約,系爭契約並非存在其與原告之間。被告於洽談過程中提出餐飲招商配合條件,並向原告表示:原告於簽約時應尋妥連帶保證人,並應同時繳交10萬元保證金,並表示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均以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為準等語;原告則回應其預計於110年10月1日開幕。被告均對原告著手籌備等情均不知悉,嗣因原告未於110年10月1日交付10萬元保證金予福記高雄分公司,致未能簽訂合約。被告告知原告有困難可於110年10月中旬給付,並於付款時再簽約,然原告未依限給付。嗣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2月1日向被告表示可於同年11月15日前、12月10日繳付,然屆期仍未獲付款,被告乃通知原告未於110年12月27日前繳納保證金,福記高雄分公司即不再與原告簽約。原告屆期仍未給付保證金10萬元,致雙方無法簽訂合約,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福記高雄分公司無拒收保證金情事。至於原告是否有與加盟商談妥及談妥之內容為何,被告均不知悉,福記高雄分公司僅表示有關合約的權利義務關係,都是在簽訂合約當事人之間,原告經營型態為直營或加盟商經營,只要能符合合約内容,福記高雄分公司均無意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提出系爭限制情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營業損失係其自行計算,被告否認,亦無賠償義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福記高雄分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雙方訂立本

約之預約契約,該合約條款未經雙方簽署,並不具契約效力。系爭契約係屬本約,雙方亦未完成簽訂,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福記高雄分公司並無提出原告所稱之系爭限制,且係原告自110年9月間開始商訂合約內容至同年12月下旬,始終未能提出10萬元現金之保證金,以致於系爭契約始終未能完成簽訂,則違反系爭契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另有關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營業損失等費用,否認該等支出之真正及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9月間與福記高雄分公司洽談關於高雄福華大飯店3樓店位租用事宜,福記高雄分公司指派其課長即賴正平與原告接洽;福記高雄分公司尚未收取保證金10萬元,原告與福記高雄分公司亦未簽訂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其系爭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⒈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

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雖不爭執有經營合約書之存在,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經營合約書內容觀之,僅能證明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及福記高雄分公司,並無賴正平之記載,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與賴正平間成立系爭契約,此有上開經營合約書在卷足憑為證(審訴卷第

27、59頁)。況賴正平現職為福記高雄分公司商品開發課課長,職務內容係負責市場調查、收集國內相關營業情報資訊;對外招商部分,工作範圍主要係負責與廠商聯繫,將廠商所提供之資訊與福記高雄分公司營業部、企劃部及財會單位進行討論,再將討論結論送交福記高雄分公司主管決定是否招商,若決定與廠商簽約,則由賴正平將福記高雄分公司認可之契約文件交予廠商,由廠商與福記高雄分公司簽約,賴正平之職務及授權範圍,不包括代表福記高雄分公司對外與廠商簽約,此亦由原告提出餐飲招商配合條件上有賴正平之名片、福記高雄分公司1115月27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61至63頁),足認賴正平確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僅為聯絡窗口,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賴正平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其應負擔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其與福記高雄分公司已有口頭訂定系爭契約之合意,並提出兩造討論合約內容時之照片、商談契約訂定後相關優惠活動之對話紀錄、清潔現場及維修冰箱照片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3至103頁),惟此僅能證明其曾與福記高雄分公司指派之人洽談訂約之磋商過程、商談原告日後於租用店位配合飯店優惠活動及原告曾經於締約前至高雄福華大飯店3樓店位清潔現場及維修冰箱等情,無法證明有訂立契約之事實,無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提出之經營合約書內容雖記載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及福記高雄分公司,此有經營合約書為證(審訴卷第27、59頁)。細繹上開經營合約書內容,其上僅有原告之用印,並無福記高雄分公司之用印,自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此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福記高雄分公司目前仍未簽訂合約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4頁);且觀諸該合約第六條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於本合約成立之同時,除須覓妥經由甲方認可之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外,並應提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保證現金,作為甲方履約之保證……」。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成立之「同時」覓妥保證人及提出現金10萬元之保證現金,此時契約方成立。足認兩造已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因此在原告覓妥保證人及提出現金10萬元之保證現金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雖原告已覓妥保證人即訴訟代理人王素淨(審訴卷第57頁),惟迄今均未提出現金10萬元之保證現金予福記高雄分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可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⒊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其與福記高雄分公司已有口頭訂定系爭契約之合意,並提出兩造討論合約內容時之照片、商談契約訂定後相關優惠活動之對話紀錄、清潔現場及維修冰箱照片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3至103頁),惟此僅能證明其曾與福記高雄分公司指派之人洽談訂約之磋商過程、商談原告日後於租用店位配合飯店優惠活動及原告曾經於締約前至高雄福華大飯店3樓店位清潔現場及維修冰箱等情,無法證明有訂立契約之事實,無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提出之經營合約書內容雖記載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及福記高雄分公司,此有經營合約書為證(審訴卷第27、59頁)。細繹上開經營合約書內容,其上僅有原告之用印,並無福記高雄分公司之用印,自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此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福記高雄分公司目前仍未簽訂合約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4頁);且觀諸該合約第六條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於本合約成立之同時,除須覓妥經由甲方認可之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外,並應提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保證現金,作為甲方履約之保證……」。查原告與福記高雄分公司就契約相關必要之點已約定如同經營合約書所載(審訴卷第25至57頁),惟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成立之「同時」覓妥保證人及提出現金10萬元之保證現金,此時契約方成立。足認兩造已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因此在原告覓妥保證人及提出現金10萬元之保證現金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雖原告已覓妥保證人即訴訟代理人王素淨(審訴卷第57頁),惟迄今均未提出現金10萬元之保證現金予福記高雄分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可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損失83萬1

,470元,是否有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係因福記高雄分公司提出系爭限制方導致其無法與

之簽約,若系爭契約未簽訂,則係可歸責於福記高雄分公司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經營合約書、餐飲招商配合條件等文件內容,均未載有系爭限制之存在,有經營合約書、餐飲招商配合條件函文等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5至57、61至63頁)。原告無法提出福記高雄分公司有另外提出系爭限制之證據,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對於其迄今未依兩造原先約定其應於契約成立之同時,提出10萬元之保證現金作為履約之保證,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雖原告主張關於上開保證現金10萬元欲分期給付(10月15日5萬元、11月15日5萬元)乙情,並提出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81頁),惟賴正平並未回復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於合約書記載履約日期自110年10月1日起(審訴卷第27頁),原告均未提出10萬元之保證現金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合約,係因原告一再請求寬限延期繳納,無論有無分期給付之事實存在,遲自110年11月15日,亦可全額繳足,惟原告迄今仍未按照兩造約定繳交保證現金予福記高雄分公司,顯見系爭契約無法成立,應可歸責於原告遲遲未完成兩造約定之方式。準此,系爭契約無法成立乙情,應不可歸責於福記高雄分公司,縱使原告為爭取與福記高雄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租用高雄福華大飯店3樓店位,而曾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惟系爭契約無法成立既然不可歸責於福記高雄分公司,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請求福記高雄分公司賠償系爭營業損失等節,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悖,均屬無據。

㈢從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賴正平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原告無法就其與福記高雄分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法成立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營業損失83萬1,47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萬1,47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系爭營業損失明細表項目 金額(新臺幣) 清潔費 6,720元 冰箱維修費 4,500元 推車 1,580元 人事費-黃芸熙 40,000元 人事費-陳起恩 30,000元 美工完稿及印刷費 16,200元 加盟商營業損失賠償 300,000元 波普藝術 350,000元 二尺冰櫃 12,000元 搬運費 6,000元 平板(進銷存) 30,000元 音響 1,330元 辦理營業登記 12,000元 辦理營業登記遷移 12,000元 裁判費 9,140元 合計 831,47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