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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被 告 游上德

游琦蓮游景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111年3月27日、113年5月26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游上德、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祝融變更為游景勝,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㈠、確認被告達明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不成立)。㈡、確認達民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不成立)。㈢、確認達明公司與被告游琦蓮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撤回請求「確認達明公司與游祝融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均基於達明公司是否未依合法程序通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另因游祝融已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其董事經改選為游琦蓮,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股,每股為1萬元。原告游上陞、楊寶銀為被告達明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110股、3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合計410股,占達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分之41。然被告達明公司及斯時負責人即游祝融竟於107年8月8日以系爭股份為游祝融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逕將公司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份剔除,並分別移轉登記在游上德、游琦蓮名下(詳如附表一所示),但原告與游祝融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應仍為達明公司之股東,並為達明公司所明知。而達明公司於108年已降所召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決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下列無效及不成立之情形:㈠、108年3月21日、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111年3月27日、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所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㈡、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皆為章程之修改,惟原告未受通知出席,故出席股東並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應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之規定,此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成立。㈢、另達明公司明知原告為股東,卻任意更改股東名簿將原告剔除,故意不通知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使原告無法參與,原告本以系爭股份數參選董事,至少可當選1名董事,竟因而喪失對於公司重要人士表決權、議案決定權,及聽取公司代表機關報告獲悉所揭露財務報表資訊取得權,實損害原告股東之權益,其行為顯屬惡意,為權利濫用行為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因違反法令而無效,且其刻意排除原告參與股東臨時會、未由董事會決議進行召集之瑕疵,已影響股東臨時會之成立,應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復確認其為不成立。另因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景隆為111年3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游琦蓮為113年5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而選任成為董事、監察人,故其等因決議無效而致與達明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達明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不成立)。㈡、確認達明公司與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皆以:原告名下被告達明公司之股份,已於107年8月8日移轉登記予游祝融,原告雖否認此情,並訴請返還股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後,現上訴中,下稱另案訴訟),但公司對股東資格之認定,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故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並非被告達明公司之股東,達明公司並無通知原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均經董事會決議後,由董事長或推舉代表所召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又縱原告屬股東,其所主張亦屬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亦應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撤銷,但原告於111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亦已逾除斥期間;且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乃因董事游祝融往生,欲補選一名董事,經剩餘股東全數通過而選任游琦蓮擔任董事,縱通知原告到場,亦無法影響選舉結果。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游上陞、楊寶銀於107年8月8日以前,均登記達明公司之股東,原告游上陞、楊寶銀各持有110股、300股,合計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1。

㈡、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原告所有之達民鐵工廠、達明工業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至自己名下。游祝融所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6

496 號提起公訴,此部分經高雄地院110 年度易字第231 號、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集時間、決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111 年3 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景隆擔任達明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11 年3 月26日起至

114 年3 月26日;113 年5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補選任游琦蓮為董事,任期至114 年3 月26日。

㈤、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皆未通知原告。

㈥、達明公司之持股變更,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股份是否為游祝融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2人所有?

1、原告主張游祝融未經原告2人授權、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其名下,即於107年8月8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游祝融,並於同月13日上午11時,持達明公司變更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申報董事長游祝融持股變更為410股(即原告登記之系爭股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游祝融於刑事偵查、審理中所陳相符〔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7、38頁,偵卷第19、20、152、335、336頁,本院卷第54、56至59、2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係民法上一種無名契約,必須契約當事人就借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系爭股份為游祝融未經原告同意所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既辯稱系爭股份實際為游祝融所有,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游祝融與原告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非係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向游祝融、達明公司提起返還系爭股份(下稱A案)事件中之證據為憑,惟查:

⑴游祝融於A案陳稱其因成立達明公司需有7人為股東,為湊足

人數方為借名云云(A案卷三第11頁)。惟達明公司成立時公司法第2條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7人以上所組織,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將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改為2人以上股東,游祝融並無將達明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眾多家庭成員名下之必要,然由自91年起達明公司陸續將股份變更登記迄至103年,係將家族成員10人列為公司股東,甚且游祝融自100年間起,其持股即歸零,未見有何需將股份全數分散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之必要或動機。故游祝融以其為因應公司法規定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家庭成員名下,尚難憑採。

⑵又查,游祝融於107年8月8日辦理系爭股份移轉時,同時未經

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將原告在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並經原告訴請返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在卷可佐(下稱B案)。而達民公司股東組成人員與達明公司相同,且均由游祝融擔任法定代理人,則游祝融就達民公司股權變動、登記,並非皆不得作為達明公司股份登記之參佐。查游祝融將其於達民公司之股份,事先平均給予大房游祥柘、二房游祥程各1,000股,再由游祥柘、游祥程各房內部決定各自子女分得達民公司之股份比例登記,為將財產預先分配之事實,業經B案判決確定;而本件依達明公司股東名簿計算,游祥程、賴惠莉及其子女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瑞、游雅詩共7人合計股份500股,游祥柘之配偶楊寶銀及其子游上德、游上陞合計亦為500股,與游祝融將達民公司股份按大房、二房各得2分之1分配股份之情形相符。且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後,游祝融曾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原告2人與游上德簽立,約定「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新台幣207,752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200股新台幣3,639,688均由繼承人楊寶銀取得全部」,此經游祝融所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A案卷一第193、215頁)。游祝融復於A案中陳稱:達明公司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減少游上德股份至90股、游上陞股份至110股,並將增加之200股登記至楊寶銀名下,係依據其主導的系爭協議書,游祥柘過世後因其疼惜楊寶銀,怕游上陞及游上德對楊寶銀不孝,且楊寶銀年紀比較大,奮鬥的機會比較少,而游上德、游上陞比較年輕,打拼的機會比較多,其中因較疼惜身為小孫子的游上陞,故保留較多股份給游上陞,游上德比較大且說話比較不中聽,所以給他比較少一點等語(A案卷三第13頁),可見游祝融認其所登記在大房名下之達明公司股份,乃為分配予游祥柘,方將該等股份以遺產方式加以協議,並考量游祥柘家庭成員狀況提出建議協調分配,待原告2人與游上德簽名後,再按此協議為股東名簿之登記(詳附表二編號4),益徵游祝融就達明公司之股份,亦與達民公司相同,有將各半分配予其子游祥柘一家、游祥程一家之意,而非僅係借名登記,應堪認定。

4、游上陞、楊寶銀與游祝融間就其等分別持有達明公司110股、300股之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應為各該股份之所有人,而達明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仍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可讓與股票。游祝融為達明公司負責人,竟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股份自股東名簿剔除,變更登記於自身名下,致原告名下股份變更為0,自屬無效,原告2人自應為達明公司股東。

5、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在股東名簿上登記,形式上並非達明公司股東,自無庸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固定有明文。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系爭股份移轉時游祝融為達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應認為達明公司所知悉,是在達明公司已知悉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股東名簿尚未登記,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利。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及董事、監察人是否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關係到公司經營及決策之效力為何,影響公司股東權之行使,此等法律關係不明確會造成股東權利之不安,是游上陞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

1、按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第6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次按股東臨時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2、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或他因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不成立,而致選舉董事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各項職務,並影響日後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故茲就各股東臨時會臨時會論是否有上開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108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

①原告主張股東臨時會非經董事會所召集,乃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云云。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查達明公司原有董事任期至107年12月23日,但屆期前並未改選,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55081601號函命達明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前改選,而達明公司於108年2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於108年3月21日由斯時董事長游祝融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公司登記資料卷,公司卷第3至11頁,卷二第511、513頁),且經董事游上德、游景勝供述在卷,應堪認定。原告雖否認以未有董事簽到簿為由否認該等議事錄之真正,然依公司法第207條準用同法第183條之規定,簽到簿保存期限僅需一年,縱達明公司未能提出,亦無從以之認定未曾召開董事會,況歷來董事會之董事,除游祝融外均為本案被告,皆陳述經董事會決議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游祝融亦已於議事錄上蓋章確認,實不得以原告單方否認即得本次股東臨時會非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

②原告復主張達明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參加本次股東臨時會,有違背法令而無效之情形云云:

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次按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獲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係採累計投票制,可使少數派股東所推舉之人有當選董監事之可能,以達制衡大股東之目的,並特意刪除原允許公司以公司章程另定有別於累計投票制之選任方式,排除公司不以此表決方式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故此表決方式應屬強制規定。又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時值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查原告為達明公司之股東,且股份總數達410股(以選舉3名

董事以觀,累計投票總數可達1,230),達明公司明知此情,竟於不通知原告股東臨時會,而逕由非股東之游祝融行使歸屬原告之股東權,參以原告於107年起即開始對被告及其他股東興訟(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均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即可查知),游祝融遂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己名下,以持續經營達明公司,此亦經游祝融、達明公司A案自承在卷,此後達明公司歷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詳附表二所示),皆拒絕通知原告,並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利,足徵達明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乃刻意以此方式阻止原告參與,致其無從藉由投票,使其所推舉之人有當選董監事參與公司治理,進而使其餘股東及游祝融得依其所願,確保其經營權之存續,故其以此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其決議應認有違反法令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主張達明公司上開行為乃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云云,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本院於原告主張事實內適用法律,自不受原告之拘束。

基此,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脫法行為之結果,應屬無效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本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先位主張業已認定如前,故無庸再予審究。

⑵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113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

承前所述,108年3月21日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故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於主管機關限期即108年4月22日屆至時,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是達明公司屬無董事、監察人之狀態,然游上德、游景勝、游祝融仍自任為董事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自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為無效。至上開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其他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因原告先位主張該等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已認定如前,故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⑶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

承⑵,本次股東臨時會為113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游上德、游景勝所召集,而113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故達明公司屬無董事、監察人之狀態,游上德、游景勝自任為董事召集此次股東臨時會,自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仍為無效。

3、末查,111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游景勝、游上德為董事;游景隆為監察人;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補選游琦蓮為董事,惟111年3月27日、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為無效,故渠等自無從藉由該等股東臨時會成為達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與達明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確認達明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確認達明公司與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達明公司股東持股表

股東姓名及持股 編號 股東名簿日期(民國) 游祝融 游黃三從 游祥柘 游祥程 游祥滏 楊寶銀 賴惠莉 游上德 游景隆 游琦蓮 游上陞 游景勝 游雅詩 游雅瑞 1. 75年11月6日 100 100 200 200 200 100 100 0 0 0 0 0 0 0 ▼ ▼ ▼ ▼ 2. 91年10月4日 100 0 200 200 120 100 100 90 90 0 0 0 0 0 ▼ ▼ ▼ ▼ ▼ ▼ ▼ ▼ ▼ ▼ ▼ 3. 100年12月26日 0 0 0 50 0 100 100 200 100 50 200 100 50 50 ▼ ▼ ▼ 4. 103年1月6日 0 0 0 50 0 300 100 90 100 50 110 100 50 50 ▼ ▼ ▼ 5. 107年8月8日 410 0 0 50 0 0 100 90 100 50 0 100 50 50 ▼ ▼ ▼ 6. 108年12月12日 0 0 0 50 0 0 100 320 100 230 0 100 50附表二股東臨時會 召開時間 決議內容 董事會議事錄 108年3月21日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游祝融(當選權數1500)、游景勝(當選權數1000)、游上德(當選權數500 )為董事,游景隆擔任監察人,任期3 年。會議記載為全數股東股數出席。 108年2月2日 出席:游祝融(董事長)、游上德、游景勝。 108年12月6日 修正公司章程。會議紀錄記載全數股東出席100 %通過修正章程 108年11月13日 出席:游祝融(董事長)、游上德、游景勝 109年12月27日 修訂公司章程。案由為調高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股東視訊參加會議視同親自出席。會議紀錄記載全數股東出席100 %通過修正章程 109年12月11日 出席:游祝融(董事長)、游景勝 111年3月27日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游祝融(當選權數1200)、游景勝(當選權數850 )、游上德(當選權數800 )當選董事,游景隆擔任監察人,任期3年。會議記載為全數股東95%股數出席。 111年3月14日 出席:游祝融 、游景勝 113年5月26日 補選董事(因原董事游祝融過世),補選任游琦蓮(當選權數650 )為董事。會議記載為全數股東股數出席。 113年5月15日 出席:游上德 、游景勝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