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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趙玉香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楊光正訴訟代理人 黃馨葦被 告 周韻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應訴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乃法律規定以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擬制其與他造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因其已進行實體訴訟程序,且未行使責問權,為避免浪費訴訟程序而設。且因被告之應訴,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自此取得管轄權,而變成有管轄權之法院,其後被告即不得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因此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然原告主張係於投宿本院管轄區域地即高雄市鳳山區親屬家中時上網查悉被告所為言論,且被告乙○○對於原告向本院起訴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訴字卷第91至10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被告乙○○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國小107學年度○年○班導師,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受該班○姓學生(下稱○姓姓學生)之母(下稱○女)公然以「混蛋」辱罵,後○女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犯公然辱侮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依原告請求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系爭刑事判決曾提及原告就陳姓學生設置特別座事件,係○女辱罵原告「欺負學生」之原因,刑事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嗣署名「臺灣青年民主協會TYAD」之臉書粉絲專頁於110年8月15日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以公開方式發表評論原告設置特別座乙事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詎被告見聞系爭貼文後,分別在系爭貼文下留言,被告乙○○在系爭貼文下留言區表示「這種老師就是爛老師!臭老師!王八蛋老師!混蛋加三級老師!怎樣?告我啊!真可惡的老師」、「…哈哈!早把你看貶了,你啊!就跟那姓趙的畜牲變態一個樣,欠罵!」等語;被告甲○○則在系爭貼文下留言區張貼「這樣的老師怎麼趕不走!真的是禍害國家未來的幼苗」等字句。而系爭貼文中之關鍵詞句「○○國小」、「特別座」、「混蛋」,確實可令不特定人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到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附民判決),其中系爭附民判決有顯示原告真實姓名,可證不特定人只要經過簡易關鍵字搜尋就可以知悉系爭貼文內容所描述之「趙姓教師」即為原告本人。再輔以斯時○○國小僅有原告1位教師姓氏為「趙」,即可將被告謾罵內容連結至對原告本人之人格評價,足以使原告名譽權產生貶損。又系爭貼文有985位按讚數、186則留言及200次分享,僅看過被告上開評論而為留下紀錄之不特定人更是不計其數,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對原告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對原告所造成之名譽權侵害程度,相較於在公開場合對他人為相同之評論而言,有過之而無不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分別依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乙○○:伊對於系爭貼文內容之理解為原告設置特別座處

罰陳姓學生,○女試圖溝通遭拒後,憤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對○女提告後,不滿一審刑事判決過輕,仍要求上訴,另要求○女賠償慰撫金30萬元等情,令伊感到氣憤不平,遂在系爭貼文留言區留下尖銳言論。又伊對原告身為教育者,卻以設置特別座方式霸凌學生,事後更拒絕與學生家長溝通,動輒以刑事告訴、民事求償等方式施壓於學生家長,伊同為國小學童之家長,基於對受害學生家庭之同理心,始在系爭貼文留言區留言。就伊之理解,伊是在回應系爭貼文,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件所為之個人意見或評論,並無惡意扭曲事實之情形,不是漫無目的指摘,而是對於已經發生之事實,伊是針對文章之內容,不是針對原告,無論言詞是否尖銳粗魯,均屬法律保障之範圍,至伊因一時氣憤在系爭貼文下所留下之粗俗內容,造成原告困擾,伊願以答辯書狀向原告表達道歉之意,希望原告也能看其他人之留言,瞭解家長對老師之期待。伊之留言沒有提到老師的姓名,會去搜尋到是因為系爭貼文本身,而不是伊之留言去搜尋,沒有人是因為看到伊的留言回應,伊不知道○○國小是否只有1位趙姓教師。再者,原告有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認為系爭貼文才是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原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系爭貼文內容係以○○國小趙姓教師及陳同學媽媽

等方式稱呼當事人,並未提及相關判決案號,伊無從判斷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是否為同一事件。其次,伊固在系爭貼文留言區張貼「這樣的老師怎麼趕不走!真的是禍害國家未來的幼苗」等語,惟伊之意係對於採取類似特別座管理方式之老師,非單純針對系爭貼文內容中之趙姓老師,伊只是針對系爭貼文之內容把想法說出來,伊也不知這所國小,而伊提及之「禍害國家未來的幼苗」僅屬個人情緒言論,尚非辱罵言詞,況伊本不知當事人為何人,亦未指名道姓,顯非針對特定人士進行批評,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伊是學校志工,但伊對學校之行政流程真的不清楚,如果伊的留言有傷害到原告,伊真心道歉,伊真的沒有惡意要傷害原告之意思,伊也沒有再去看過系爭貼文了,是接到訴訟通知後,才去再看系爭貼文。又伊因子女曾在學校遭老師處罰坐在走廊吃午餐一週,對於老師採取特別座管理方式乙事有所感觸,進而在系爭貼文下方留下情緒性留言,而○女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亦僅遭法院判賠3,000元,原告卻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顯然過高。另系爭貼文內容是否有斷章取義或掩蓋事實之情形,伊無從判斷,亦無能力去蒐尋相關判決,進而得知該趙姓教師之真實身分或事情真相,伊都沒有查詢過○○國小是否只有1位趙姓教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署名「臺灣青年民主協會TYAD」之臉書粉絲專頁於110年8月1

5日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以公開方式發表評論原告設置特別座乙事之貼文(即系爭貼文)。

⒉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有在系爭貼文之留言區回覆「這樣的老師怎麼趕不走啊!真的是禍害國家未來的幼苗」等語。

⒊被告乙○○於110年8月間有在系爭貼文之留言區回覆「這種老

師就是爛老師!臭老師!王八蛋老師!混蛋加三級老師!怎樣?告我啊!真可惡的老師」、「…,你啊!就跟那姓趙的畜牲變態一個樣,欠罵!」等語。

⒋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貼文之內容得否令人知悉評論事件之○○國小趙姓教師即

為原告?⒉被告乙○○、甲○○在系爭貼文留言區之留言內容,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⒊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賠償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

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貼文之內容得否令人知悉評論事件之○○國小趙姓教師即

為原告?觀諸卷存系爭貼文內容,雖僅提及「該名陳姓男童就讀於屏東○○國小,因在校時與同學發生衝突,被趙姓教師隔離在『特別座』…」,全文並未提及原告姓名、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附民判決之案件字號(見審訴卷第47至51頁)。惟查,現今社會電腦及手機網路之使用已甚為普及,使用電腦或手機網路搜尋相關資訊亦非屬難事,知悉司法院網站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供連結使用之人亦所在多有,系爭附民判決非屬不得公開之判決,不特定人只要稍花費時間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系爭貼文內所敘及之「○○國小」、「特別座」等關鍵字簡易搜尋即可查得系爭附民判決而知悉系爭貼文內所描述之「趙姓教師」為原告本人,換言之,不特定人得以尚非困難之方式據以特定系爭貼文所指對象。足認系爭貼文之內容得令人知悉評論事件之○○國小趙姓教師即為原告。

㈡被告乙○○、甲○○在系爭貼文留言區之留言內容,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參)。再者,意見表達之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問,惟不能作人身攻擊。是以,意見表達之評論者不得恣意逾越發表言論範圍,倘該言論形同謾罵、人身攻擊,逾越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⒉查經本院核對系爭貼文所述與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見審訴

卷第21至36、47至51頁),系爭貼文係將系爭刑事判決所述原告與學生家長○女間發生衝突之前因後果以及原告對○女提告後,法院調查結果與認定之理由等情節,以報導之方式詳細敘述;且觀諸系爭貼文,全文著墨之主要重點顯係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基於處罰目的設置特別座之性質,即屬以隔離之外觀凸顯遭受特別待遇之管教,具有將個體排除在群體之外的潛在鄙視貶抑意,…此種具危害性之管教行為顯已構成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之事實,系爭貼文乃針對不當管教之行為類型此一與公共利益(教育)有關事項為呼籲、宣導,尚非針對原告個人為批判。

⒊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先在公開發表之系爭貼文下方留

言「這種老師就是爛老師!臭老師!王八蛋老師!混蛋加三級老師!怎樣?告我啊!真可惡的老師」等語,嗣原告友人李添苒在被告乙○○之留言下回覆後,被告乙○○再留言「李添苒…哈哈!早把你看貶了,你啊!就跟那姓趙的畜牲變態一個樣,欠罵!」等語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乙○○在系爭貼文下留言之網頁畫面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至56頁)。雖依被告乙○○之留言係在系爭貼文下方之情,可認被告乙○○之留言屬針對系爭貼文之意見表達,然而,經核被告乙○○之上揭留言內容,除「這種老師就是爛老師」可認係屬針對系爭貼文所述情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外,其餘用語詞彙粗鄙,實已流於抽象謾罵、人身攻擊之程度,非屬單純表達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況被告乙○○尚有稱「就跟那『姓趙』的畜牲變態一個樣」等語,益徵被告乙○○辯稱:是針對文章之內容,不是針對原告云云,洵非足採;被告乙○○上揭在網路上所公開發表已達對原告人身攻擊程度之情緒性謾罵字句,已逾越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依被告乙○○一再為粗鄙留言之情形,顯係基於故意為之無疑。

⒋被告甲○○部分:查被告甲○○在系爭貼文下方所留「這樣的老

師怎麼趕不走啊!真的是禍害國家未來的幼苗」等言論,核其內容,客觀上應屬針對系爭貼文所述以處罰為目的設置特別座等行為涉及不當管教等與公共利益相涉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並未有人身攻擊之逾越評論範疇情形,縱被告甲○○之評論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存在。從而,被告甲○○所為上揭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依序賠償慰撫金20萬元、10萬

元,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部分:

①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理性行事,

恣意在網路上公開之系爭貼文下方故意為侮辱原告之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禁閱卷、訴字卷第97頁、訴字卷末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對被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乙○○(見審訴卷第13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在系爭貼文下留言發表之言論,並

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前對被告乙○○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9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前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乙○○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乙○○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