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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宇謙律師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被 告 游上德(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

游景隆(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游琦蓮(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決議均不成立。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原告游上陞、楊寶銀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230股、54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合計770股,占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8.5%。然達民公司斯時負責人即游祝融竟於民國107年8月間以系爭股份為游祝融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逕將公司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份剔除,並分別移轉登記在游祝融名下,但原告與游祝融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應仍為達民公司之股東,並為達民公司所明知。而達民公司於10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7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下列無效及不成立之情形:㈠、達民公司明知原告為股東,卻任意更改股東名簿將原告剔除,故意不通知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使原告無法參與,原告本以系爭股份數參選董事,至少可當選1名董事,竟因而喪失對於公司重要人士表決權、議案決定權,及聽取公司代表機關報告獲悉所揭露財務報表資訊取得權,實損害原告股東之權益,其行為顯屬惡意,為權利濫用行為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因違反法令而無效,且其刻意排除原告參與股東臨時會,已影響股東臨時會之成立,應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㈡、達民公司未能提出109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認為達民公司自始未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自為無效或不成立。㈢、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非由達民公司董事會所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縱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經董事會所召集,然該等董事乃經無效或不成立之109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亦為非合法選任之董事,其等自無權召開董事會召集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是其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㈣、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皆為章程之修改,惟原告未受通知出席,故出席股東並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應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2/3之規定,此股東臨時會決議自無效或不成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復確認其為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達民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游祝融固然於107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為游祝融所有,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認定即應以形式上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形式上既非股東名簿記載之達民公司之股東,自不具股東身份。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乃經董事會決議後,由董事長或推舉代表所召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縱原告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屬達民公司股東,然原告所主張均屬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另提起撤銷訴訟,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因此無效或不成立,但原告於111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10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前均登記達民公司之股東,游上陞、楊寶銀各持有230股、540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集時間、決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㈢109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係股東游雅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

項少數股東召集權請求召集,並經高雄市政府准許而召開。㈣達民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開會前15日停止股票過戶

時,達民公司當時之股東名簿均為107年8月8日之股東名簿,形式上登載之股東及所持股數如附件所示(如審訴卷第199頁)。

㈤游祝融即達民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8月8日,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至自己名下。游祝融所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經高雄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游上陞、楊寶銀於達民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仍依序持有達民公司230股、540股,達民公司107年8月8日之股東名簿,將游上陞所持230股股份、楊寶銀所持540股股份,共計770股均登記至游祝融名下,有不實之情形。

㈥達民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通知原告參與,原告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㈦達民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編號2、3修改章

程之決議,應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縱該股東臨時會經當時達民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全體股東出席,但若剔除原告錯誤登記於游祝融名下之770股股份後,該決議出席之股份總數僅有1,230股,未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定足數要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公

司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是股東會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返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各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但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併以股東個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有爭執,惟依前揭同一法理,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而不及股東個人,始符立法本旨。蓋倘應受股東會決議拘束之各股東相互間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訴,且其判決效力及於公司,則小股東間藉此以達阻礙公司運作目的,乃易如反掌,公司經營必受影響,受害者當為全體股東。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訴,除達民公司外,併以被告游景勝、游上德、游景隆、游琦蓮為被告,依前揭說明,游景勝、游上德、游景隆、游琦蓮不具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關係到公司經營及決策之效力為何,影響公司股東權之行使,此等法律關係不明確會造成股東權利之不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為達民公司之股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游祝融即達民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8月8日,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至自己名下。游上陞、楊寶銀於達民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仍依序持有達民公司230股、540股股份,達民公司107年8月8日之股東名簿,卻將游上陞所持230股股份、楊寶銀所持540股股份,共計770股均登記至游祝融名下,有不實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簿,關於系爭股份之登記業經證明為不實,依前開說明,即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原告始為系爭股份之股東。⒊達民公司固抗辯原告並未在股東名簿上登記,形式上並非達

民公司股東,自不具股東身份等語。惟查,股東名簿僅具推定效力,系爭股份既經證明為原告所有,自不得仍以股東名簿認定原告無股東身份。況系爭股份移轉時游祝融為達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應認為達民公司所知悉,是在達民公司已知悉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股東名簿尚未登記,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利,達民公司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是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召開時,仍為系爭股份之股東,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應堪認定。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

按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第6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次按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原則上由董事長召集,此見公司法第171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者,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109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①原告主張達民公司未實際召開109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等語

:經查,達民公司業已提出該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其上並有主席游雅瑞、紀錄游琦蓮之印章(見審訴卷第203頁),且依公司法第207條準用同法第183條之規定,簽到簿保存期限僅需一年,縱達民公司未能提出該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亦無從以之認定達民公司未曾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實不得以原告單方否認即得本次股東臨時會未經實際召開。

②原告主張達民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參加本次股東臨時會,有違背法令而無效之情形等語:

(甲)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次按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獲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係採累計投票制,可使少數派股東所推舉之人有當選董監事之可能,以達制衡大股東之目的,並特意刪除原允許公司以公司章程另定有別於累計投票制之選任方式,排除公司不以此表決方式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故此表決方式應屬強制規定。又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時值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乙)查原告為達民公司之股東,且股份總數達770股(以選舉3名董事以觀,累計投票總數可達2,310),達民公司明知此情,竟於不通知原告股東臨時會,而逕由非股東之游祝融行使歸屬原告之股東權,參以原告於107年起即開始對達民公司及其他股東興訟(此為兩造所明知且均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即可查知),游祝融遂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己名下,此後達民公司歷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詳附表所示),皆拒絕通知原告,並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利,足徵達民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乃刻意以此方式阻止原告參與,致其無從藉由投票,使其所推舉之人有當選董監事參與公司治理,進而使其餘股東及游祝融得依其所願,確保其經營權之存續,故其以此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其決議應認有違反法令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主張達民公司上開行為乃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等語,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本院於原告主張事實內適用法律,自不受原告之拘束。

(丙)基此,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脫法行為之結果,應屬無效。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本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先位主張業已認定如前,故無庸再予審究。

⑵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①經查,原告主張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且該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編號2至3修正章程之決議,於扣除原告之系爭股份後,未達法定定足數之要求,就其所為之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不成立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為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是原告以上開理由,先位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編號2至3決議均無效,即屬無據。

②又查,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仍為系爭股份之股

東,達民公司不得持不實之股東登記名簿對抗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是達民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原告既未出席(見不爭執事項㈥),該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股數,自應扣除原告名下系爭股數。又達民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編號2、3決議,為修改章程之決議,依前說明,應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縱該次股東臨時會經當時達民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全體股東出席,於剔除原告錯誤登記於游祝融名下之770股股份後,附表編號2、3決議出席之股份總數僅有1,230股,未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定足數要求,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達民公司就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未達特別決議之定足數門檻,是達民公司於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編號2、3之修訂章程決議均不成立,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編號2至3決議均不成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游景勝、游上德、游景隆、游琦蓮請求確認確認達民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不成立)部分,均駁回。原告對達民公司先位請求:㈠確認達民公司109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決議無效,為有理由。㈡確認達民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2、3決議為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達民公司備位請求:㈠確認達民公司109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決議不成立,此部分業經原告先位請求而准許,故此部分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㈡確認達民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2、3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

編號 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 決議內容 1 109年11月15日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選任游祝融(當選權數2,630)、游上德(當選權數1,710)、游景隆(當選權數1,660)為董事,游景勝擔任監察人(當選權數2,000),任期3 年。會議記載為全數股東股數出席。 2 109年12月27日 修訂公司章程-調高額定資本額維新臺幣3,000萬元之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全數股東出席100 %通過修正章程 3 109年12月27日 增訂公司章程-股東視訊參加會議視同親自出席之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全數股東出席100 %通過修正章程附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