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陳昱瑾
陳惠瀛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柒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瑾前以Nova Promotional Group Corp.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貸款美金148,000元,並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陳昱瑾並以被告陳惠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信用保證承諾書,約定原告代償前揭貸款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償金額,及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代償美金72,325.7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信用保證書、代償回收明細卡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