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甘林美英
甘智明共 同輔 助 人 林美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被 告 施得群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840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甘林美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甘林美英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不識字也不會寫自己名字,其子即原告甘智明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從事簡易工作,對金錢毫無概念。甘林美英之父即訴外人林見清為照顧原告生活,除為其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且為甘林美英存款,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分別交由甘林美英之胞妹即訴外人林美金、林美琴保管。甘智明之同學即訴外人李守壹知悉原告狀況,竟慫恿不明瞭以系爭不動產借錢真意之甘智明,李守壹先陪同甘智明帶甘林美英申辦印鑑證明,因戶政人員發現甘林美英智識狀態怪異,拒絕讓甘林美英辦理印鑑證明,李守壹即請友人訓練甘林美英書寫姓名,再由甘智明牽甘林美英手簽名,終取得印鑑證明,並持以申請換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李守壹於民國109年9月間覓得金主即訴外人蘇明川,遂偕同原告至中信房屋大統師大加盟店,由自稱代書之店經理即訴外人陳俊男就系爭不動產以甘林美英為債務人、蘇明川指定之被告為債權人,設定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甘智明牽甘林美英手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惟甘林美英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意思能力中所為,不生法律效力。倘認甘林美英上開所為有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雖有匯款350萬元至甘林美英之郵局帳戶,即由李守壹帶甘智明至郵局以提領現金或提款卡領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將現金交予蘇明川、陳俊男,李守壹僅交付其中數萬元予甘智明,其餘均由李守壹取走。可見甘智明係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之。被告嗣以原告未如期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即11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甘林美英之系爭不動產(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上述無效事由,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5、88、90、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甘林美英於109年9月28日為籌措甘智明之投資款項,透過李守壹介紹向被告商借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個月(至110年3月27日),利息為週年利率20%,遲延利息亦為週年利率20%,違約金為每千元日息1年,有代書現場見證與全程錄音錄影,原告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甘林美英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甘智明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無任何錯誤意思表示之事。被告已依約交付350萬元予甘林美英,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甘林美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甘林美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㈣甘林美英於111年3月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美金為輔助人。
㈤甘智明於111年1月14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美金為輔助人。
(以上,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訴卷一頁133)
四、爭點(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至15頁,訴卷二頁272至273):
㈠甘林美英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是否為無行
為能力之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㈡如甘林美英有行為能力,則其與甘智明為連帶債務人共同向
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是否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抑或甘林美英、甘智明若知有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陷於錯誤狀態?㈢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判斷:㈠甘林美英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是否為無行
為能力之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⒈甘林美英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訴卷一頁134)之戶籍謄本為證(審訴卷頁151)。甘林美英嗣於111年3月11日經高少家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甘林美英係於109年9月28日以借款人而簽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訴卷一頁134)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等為證(訴卷一頁29、37至44),足徵甘林美英簽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至明。
⒉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無效,為民法第75條後段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前者應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意思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質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倘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異,亦當然無效。
⒊甘林美英早於80年8月22日即經主管機關以同年月16日鑑認
係IQ 20以下殘障狀況等級一之智能不足,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初領殘障手冊,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1年6月6日函送甘林美英之殘障者個案資料卡
(一)、(二)在卷可稽(訴卷一頁77至78)。據受囑託實施精神鑑定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調查結果:甘林美英同年學習能力差,課堂配合度差,僅短暫就學1週即停止學業,語言能力不佳,言談常答非所問或易離題,原生家庭雖有1兄、1姊、2妹、1弟,其生育有1子(66年次,輕度智能不足)1女(69年次,中度智能不足),均少與之互動;經父母教導,甘林美英尚有基礎自我照顧與處理家務之能力,與家人以外之人事物少有連結或互動,容易透過給予微小利益引導其行為;18歲時,由父親安排結婚,婚後仍與娘家互動密切,子女皆由父母協助撫養,平時生活可自理,可自行穿衣及盥洗,騎腳踏車出門,購買日常用品,平時多以看電視做為休閒娛樂,重大決策過去由父親協助決定,父親於111年過世,則主要由2個妹妹協助等各情,此有該院112年2月13日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訴卷二頁221至222)。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參酌甘林美英在該院病歷、家屬會談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及本院提供109年9月28日借款錄影、覺民診所110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111年1月22日函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文,並於80年8月申請鑑定取得智能不足之極重度殘障手冊,鑑定智商為20以下等綜合評估:甘林美英罹患智能不足,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雖然經長時間反覆指導訓練,自我照顧能力尚可,可從事有限之購物、操作簡單家電或簡單家務等,但甘林美英之認知功能顯著受損,語言理解與表達相當不足,無法了解抽象概念或複雜之資訊,因認其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顯著缺損,以致於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目前尚可處理其日常生活,但重大或複雜之財務判斷需由他人協助處理等各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13日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訴卷二頁219至228)。足徵甘林美英自幼年時期起至今,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亦無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能辨識各該意思表示之效果,至為明灼。是揆諸前揭說明,甘林美英所為意思表示,全然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合於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無效。
⒋參以,訴外人陳俊男自稱無地政士執照,不動產營業員被
取消,卻係主持、handle富榮地政士事務所的主管,並分配案件;其有國家考試及格的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證照,且在遠東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職銷售業務開發經理,及兼職先後加盟「中信房屋」、「台慶不動產」之大統師大加盟店、師大三多加盟店之富力地產有限公司(營業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理云云(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8至62頁,訴卷二頁72至76)。再觀諸被告提供甘林美英於109年9月28日借款對保過程錄影內容,甘林美英對於非貸與人之陳俊男詢問個資時,多答稱不知道,或搖頭不解,或答非所問,心不在焉,或順著詢問人之誘導以回答(影片1);陳俊男繼續詢問甘智明個資後,向原告2人聲稱待會解釋契約內容(影片2),但獨缺漏陳俊男或被告向甘林美英解釋契約內容之錄影內容,直接跳接影片3;再由陳俊男向原告2人聲稱:剛才已解釋契約內容云云,即由陳俊男指示甘智明先以右手抓住甘林美英左手,在各該文件相關欄位上,慢慢簽寫甘林美英名字,陳俊男再幾乎逐字朗讀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內容或照本宣科時,對於其所使用或文件記載之保證人、連帶借款人或連同借款人、授權、最高限額、設定、借據、本票、先繳3個月或6個月利息、利息「規約」、「已屆清償未清償應全數清償」、懲罰性違約金、「加速條款」、催告、契約終止、流抵契約、抵押權人、預告登記、信託、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名詞,並未向原告2人解釋其意涵,甘林美英則不時發出笑聲、微笑、呢喃,或複誦甘智明、陳俊男話語,或笑陳俊男講錯話,或無意識點頭,或靜默(影片3、影片4、影片5、影片6、影片7)。益徵109年9月28日由陳俊男主導下之借款對保時,甘林美英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或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意思表示甚明。
⒌甘林美英雖於111年1月25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高少家法院裁定輔助宣告之基礎,為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審訴卷頁89),而該鑑定書鑑定結果:甘林美英長期智障,以自我為中心,活在自己的世界,不易與外界溝通,理解能力很差,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等項目全部都有缺損,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已喪失,呈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能力之效果,建議考慮監護宣告等情,有覺民診所111年11月14日函送110年12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卷一頁453、464),卻與高少家法院110年12月14日會同鑑定當日建議結論不一致(訴卷一頁467之高少家法院111年1月18日函),覺民診所再於111年1月22日函覆高少家法院:甘林美英仍有部分抽象概念及判斷力,因此現場提出建議甘林美英為輔助宣告,鑑定當日甘林美英與甘智明屬於不同案號,不同項目宣告,二者診斷均是輕度智障,同質性高,且在同一鑑定時辰,覺民診所負責醫師對於鑑定過程、順序及內容,必須記錄為草稿,對於會談內容,事後憑回憶,再整理下筆,可能有記憶偏差云云(訴卷一頁465之覺民診所111年11月22日函),然覺民診所負責醫師係先後於110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在覺民診所、甘林美英住家,對甘智明及甘林美英施以鑑定(訴卷一頁453之覺民診所111年11月14日函),並有該診所110年12月28日對甘智明(訴卷一頁455)、甘林美英(訴卷一頁461)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並無「同一鑑定時辰」、「同質性高」之情事,顯見該診所對甘林美英之輕度智障診斷或鑑定建議,殊與事實不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⒍職是之故,甘林美英於109年9月28日借款對保時所簽立借
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在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或精神能力下所為,核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⒎被告抗辯:甘林美英於109年9月28日時並未受有監護或輔
助宣告,被告信賴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及甘林美英提出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甘智明在場亦未有何表示,原告主張甘林美英欠缺意思能力,顯有重大矛盾及不合理云云。惟甘林美英於109年9月28日借款兌保時所簽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在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或精神能力下所為,核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無效情形,已如前述,而該條規範意旨在於保護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者之權利或利益,藉由法律明定方式,優於交易安全之保護。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㈡如甘林美英有行為能力,則其與甘智明為連帶債務人共同向
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是否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抑或甘林美英、甘智明若知有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陷於錯誤狀態?⒈甘林美英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
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所簽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詳如前述。是則甘林美英毋須再就其上開所為意思表示,主張各該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其各該意思表示。
⒉至甘智明以連帶債務人而簽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
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事。查甘智明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訴卷一頁134)之戶籍謄本為證(審訴卷頁153)。原告雖主張:陳俊男係以逐字朗誦契約內容方式予甘智明聽聞,而非解釋至使甘智明理解、認識各該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以致甘智明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甘智明若知有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誤認對造當事人、交易標的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表示行為;表意人若知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則係表意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甘智明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甘智明若知有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迥異,甘智明自不得依民法90條、第88條第1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㈢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甘林美英簽發系爭本票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已如前述,
其發票行為自屬無效,甘林美英無庸再就系爭本票負擔發票人責任。
⒉甘智明與甘林美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有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陷於錯誤狀態,悉如前述。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共同發票人之各該發票行為獨立,不因其他發票人之發票行為無效而影響其發票行為之效力。故甘智明簽發系爭本票,仍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參照)。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甘林美英簽立借據及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時,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所簽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已如前述。準此以言,就被告所辯借據及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言,甘林美英自毋須負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返還借款責任至明。則甘林美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亦屬無效,當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⒉是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屬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甘林美英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所簽立借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等情,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甘林美英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被告持有甘林美英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 ○○ 00 62,872.06 000000000分之38830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築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 積 建物門牌 1 0000 ○○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97.24騎樓:39.64合計:136.88 平台:3.33 100000分之62 ○○○路0號 備註: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51,82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2 0000 ○○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97.24騎樓:39.64合計:136.88 平台:3.33 100000分之62 ○○○路0號 備註: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51,82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 3 0000 ○○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三層:82.59合計:82.59 陽台:8.95 全 部 ○○○路00號0樓 備註: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51,82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甘林美英 甘智明 109年9月28日 110年3月27日 35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