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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徐振瑋被 告 徐芓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每期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6,148元。詎被告僅繳款2期後即不再繼續繳款,原告因收受台新租賃公司之催款存證信函,備感壓力,無奈下而替被告代償83萬9,912元,是原告就清償83萬9,912元之限度內承受台新租賃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規費

明細表、台新租賃公司民國110年12月14日通知函、台新租賃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臺灣銀行匯款憑條、台新租賃公司110年12月20日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兩造110年9月24日共同開立之本票及授權書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31頁),並經台新租賃公司111年3月30日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05號函檢送租賃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及匯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至63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9,9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連帶保證人代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5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9,912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