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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張素珍

林倢玏

林輝文陳夏生陳峯雄林孟輝趙錦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陳木花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原有吳○惠,後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此部分當事人應更正為吳○惠之配偶即原告林孟輝,嗣並於112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表示變更更正原告吳○惠為林孟輝(見訴字卷第337、349至350頁),是原告部分變更當事人(由吳○惠變更為林孟輝,即吳○惠撤回,追加林孟輝為原告),此部分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7日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第2次會員大會)提出第12屆合格會員名單為207人,詎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時,合格會員名單僅有185人,被告應通知林孟輝、原告趙錦綉及如附表所示會員卻未通知。被告章程既明訂會員有「提議表決權」,就會員未遵期繳納會費之效果,章程並無明文規定,亦無限制會員未繳年費會費不得參加會員大會或無表決權,另原告林輝文未經理監事會議警告,即逕由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該議決事項非章程明訂可由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應屬決議內容違法,則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會議紀錄所示共6個提案並作成決議,自應通知全體會員出席以進行表決,被告未通知部分會員,剝奪其等表決權,其召集程序已不合於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之要件而有違法情事,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通過包含「福州山公祠、金爐含週邊設施拆除案」在內之多項提案,未依法對全體會員為會員大會召開之通知,原告張素珍、林倢玏、陳夏生、陳峯雄(下稱張素珍等4人)於系爭會員大會上針對被告未召集全體會員及各項提案內容均有瑕疵等項提出異議,然被告仍強行表決系爭會員大會之各項提案,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之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再者,被告未先召開監事會,即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亦有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及被告章程第30條所規定預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再送會員大會提報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趙錦琇於父親趙○燦過世後,並未辦理變更手續,趙錦綉並非被告之會員;林孟輝之會費僅繳納至107年,並非合格會員;至林輝文因損害被告利益及信譽,已於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經出席會員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予以除名,林輝文已非同鄉會會員,自無權利參與會員大會。被告會員有因自願退會、未按期繳納會費、死亡、變更會員名稱、漏列合格會員等諸多事由致會員人數有所增減。其中,就繳納會費部分,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會員欲行使表決權,同時應負繳納會費之義務,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會員,其會員資格仍在,僅係無法享受參與會員大會表決之權利。被告長年與會規則係欲參加當年度之會員大會參與表決者,則需繳納當年會費,而第2次會員大會本應於109年度召開,然因新冠肺炎疫情攪局,始延至110年才召開,因此,需已繳納108年會費,且至遲於開會當日繼續繳納109年度會費者,始可參加第2次會員大會;同理,系爭會員大會與會資格需已繳交109年會費,然因第2次會員大會已決議遷出福州山公祠,故不再向會員收取110年之會費。被告因轄下建有福州山公祠暨林森紀念堂—納骨堂(下稱福州山公祠)供會員祭奉祖先,屢遭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未申請核可屬違法經營,及地政局以違反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為由多次裁罰已達上百萬元之鉅,被告為免福州山公祠日後突遭政府強制拆除,祠內數百名亡者靈位將無所依歸,遂積極處理祠內骨灰遷出事宜,由現任理、監事先行商議,訂立「福州山墓園土葬暨公祠塔位、排位、長生穴/祿位補償辦法」,於第2次會員大會中公開提案討論,經多數會員具名投票表決通過實行後,再由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寄發遷移通知單予有效會籍之會員,並於110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1日於福州山公祠多處張貼遷移公告,直至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拆除公祠後,先於11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登報拆除啟事,再於111年2月14日委請包商拆除公祠周邊之金爐、水泥及碑文牌,至同年3月28日周邊作業始拆除完畢,僅主體仍未拆除。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被告先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會刊內容(含合格會員名單)、塔位遷出補償等事宜,並將會議紀錄連同相關資料檢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於110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寄發開會通知所有合格會員與會,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且系爭會員大會議案均為壓倒性通過,未見原告當場對於程序或決議有提出異議。又被告並非未開立監事會,因原當選監事即訴外人何○基因自身因素,經通知屢次不參與監事會議,被告監事僅2人,1人不出席,自由另一監事行使監事會職權等語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70至372頁、訴字卷第21、22、57、68至69、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孟輝之父林○及趙錦綉之父趙○燦2人生前均為被告會員。⒉林輝文於110年4月17日前為被告之會員,林輝文未經理監事

會議警告,即逕由被告於110年4月17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林輝文除名(該決議程序是否合法、110年4月17日以後,林輝文是否非被告會員,兩造有爭執)。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

到表如原證2(見審訴卷第25至53頁)及被證9(見訴字卷第101至107、113至133頁)所示。

⒋張素珍、林倢玏、陳夏生、陳峯雄均為被告合格會員,且均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

⒌第2次會員大會本應於109年度召開,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始延至110年召開。

⒍被告因轄下建有福州山公祠供會員祭奉祖先,屢遭高雄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以未申請核可屬違法經營,及地政局以違反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為由多次裁罰已達上百萬元。

⒎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寄發遷移通知單予有效會籍之會員,並

於110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1日於福州山公祠多處張貼遷移公告,直至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拆除公祠後,先於11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登報拆除啟事,再於111年2月14日委請包商拆除公祠周邊之金爐、水泥及碑文牌,至同年3月28日周邊作業始拆除完畢,僅主體仍未拆除。

⒏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被告先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理事

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會刊內容(含合格會員名單)、塔位遷出補償等事宜,並將會議紀錄連同相關資料檢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⒐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寄發系爭會員大會之

開會通知予被告認為合格會員185人中除李○生、周○良、唐○祥3人以外之會員。

⒑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⒒如附表所示被告民事答辯㈠狀附表編號3、5、6、8、13、19、

25至27、29之會員(見訴字卷第25頁),有如附表所示未繳會員年費之情形。

⒓被告於108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25日期間並未召開監事會。

⒔林輝文繳納會員年費至109年度時,均無欠費。

⒕林孟輝於103年12月16日預定塔位,被告發給使用權利證明單

由林孟輝收執,被告因此收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林孟輝之父親林○於106年12月26日過世後,林孟輝將林○骨灰於107年1月5日入祀於福州山公祠塔位。

⒖趙錦綉將父親趙○燦之骨灰入祀於福州山公祠塔位,被告發給

101年11月7日使用權利證明單予趙錦綉收執,被告因此收費9,000元。

⒗林孟輝曾繳納會員年費至107年度。

⒘被告自110年起即不收取會員會費。

⒙林輝文及林孟輝均持有被告會員證。

⒚李○生、周○良、唐○祥為被告會員。

⒛林輝文、林孟輝、趙錦綉均未出席參與系爭會員大會。

未繳會費之會員,被告無依章程第11條規定先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警告。

㈡本件爭點:⒈林輝文是否仍為被告之會員?被告主張林輝文業經第2次會員

大會決議除名,有無理由?林輝文是否具原告適格?⒉趙錦綉是否為被告之會員?是否具原告適格?⒊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及章程,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而私法上之形成權,法律規定須經起訴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故在形成之訴,原告之適格,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定之;倘若原告與法律規定之資格不符,仍提起形成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為「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是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並完成設立登記之社會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既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則於社會團體會員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團體會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避免有出席會議,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社員,事後恣意翻異、任加指摘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致影響決議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故無論出席會議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符合法令規定,對於該出席者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再行事後異議之法律效果,均不生影響。因此,團體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不論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仍應受該條所定決議後3個月除斥期間及但書所定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請求撤銷決議之限制。又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會員),不具備社員(會員)身分者,縱與社員(會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會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會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準此,提起撤銷被告會員大會決議者,亦應僅限於會員,始得為之。

㈢林輝文是否仍為被告之會員?被告主張林輝文業經第2次會員

大會決議除名,有無理由?林輝文是否具原告適格?⒈查林輝文未經理監事會議警告,即逕由被告於110年4月17日

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而觀諸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不遵守章程或借本會名義在外招搖欺騙者,得由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警告、停止其權利或提會員大會予以除名處分…」、「會員如有不正當行為妨害本會信譽或損害本會利益及拒繳會費者,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警告無效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或除名處分」(見審訴卷第71頁),由上開章程規定內容可知,會員如有不遵守章程情形時,理監事會議得提會員大會,會員大會得決議予以除名,縱認林輝文未先經理監事會議警告,即逕由被告於110年4月17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除名一事屬違反章程規定,亦應屬違反章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非屬民法第56條第2項所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情形,則原告主張:第2次會員大會議決事項非章程明訂可由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應屬決議內容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⒉林輝文固曾於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後,提起恢復會籍及被告理

事長不適格之訴,惟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林輝文之訴,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4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故林輝文於111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審訴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3個月除斥期間所定不得再請求撤銷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之限制,被告第2次會員大會除名決議既未經撤銷,則林輝文於110年12月25日系爭會員大會時即已不具被告會員資格,其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趙錦綉是否為被告之會員?是否具原告適格?⒈查趙錦綉之父趙○燦生前為被告會員,且趙錦綉將父親趙○燦

之骨灰入祀於福州山公祠塔位,被告發給101年11月7日使用權利證明單予趙錦綉收執,被告因此收費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⒖)。

⒉查依被告福州山公祠暨林森紀念堂管理辦法第2點、第3點規

定「申請使用資格:①按期正常繳費之本會有效會員往生或其配偶、直系親屬;②會員辭世,由其家屬1人繼承會員資格,仍須按期繳交會費」、「先人靈骨入塔,牌位進祠,應事先至會館申請,選定區位後,繳交相關規費後,由本會開立收據及入祠許可證明,始可擇期入祠」等情(見訴字卷第319頁);復參以證人即曾在被告處擔任行政秘書之楊○彥證稱:在趙○燦過世後,趙錦綉沒有向被告辦理變更會員資格的手續並繳納會費,完全不知道趙錦綉,取得使用證明單的同時,不一定等同於完成被告的會員資格變更,申請人只是支付這個位置的費用,但是否作為會員,不清楚當時怎麼決定,但我們也有來買的不是會員,即來支付款項的人不是會員,只是家族裡的一個成員,使用證明單上的申請人並不一定是被告的會員或不是已經等同於完成變更等語(見訴字卷第26至27頁);又酌以一般常情,被告會員過世後,其繼承人可能不只1人,縱繼承人僅有1人,被告亦非必得以知悉會員之繼承人為何人,況趙錦綉亦自承趙○燦過世後,繼承人有長子趙來福、長女趙錦綉及次子趙○喜等3人(見訴字卷第12頁),若趙○燦之繼承人未向被告為變更會員登記,被告如何得知何位繼承人欲繼承會員資格?甚至趙錦綉於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時原對於其非被告合格會員一事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93頁),益徵趙錦綉於趙○燦過世後應從未向被告為變更會員之登記,否則豈有不知自己已繼承會員資格而為會員之理?是上開管理辦法第2點「會員辭世,由其家屬1人繼承會員資格,仍須按期繳交會費」應係指辭世會員之繼承人中之1人,若欲繼承會員資格仍應向被告辦理繼承會員登記並變更會員資格、繳交會費,使被告知悉由何人繼承後,始取得被告會員資格,亦即,被告辯稱:將過世先人入塔、取得塔位使用權利證明單並非等於申請人因此取得會員資格等語,應屬有理。

⒊趙錦綉固主張曾獲被告核發會員證,並同時繳納當年度即101

年度之會費,但會員證事後遺失,故無法提出會員證,其曾收受被告107年2月14日通知召開第11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函文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有辦理繼承會員資格、曾繳納會費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通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函文(見訴字卷第15頁),並未載明該份函文係寄予趙錦綉收受,尚難認該份函文確係被告寄予趙錦綉之函文,尚難憑此認趙錦綉曾為被告合格會員,自難認趙錦綉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基上,趙錦綉父親趙○燦過世後,被告應係基於前開管理辦法

第3點而發給101年11月7日使用權利證明單予申請人趙錦綉收執,並收取規費9,000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趙錦綉曾辦理變更被告會員手續,尚難憑被告發給趙○燦使用塔位之權利證明單即遽認趙錦綉有繼承趙○燦之被告會員資格,依此,趙錦綉於110年12月25日系爭會員大會時並不具被告會員資格,其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其餘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及章程,請求撤銷,是否有據?⒈有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張素珍等4人部分:

①張素珍等4人固主張於110年12月25日系爭會員大會當場有對

提出異議之會員即訴外人林○財提出附議,以此方式提出異議云云(見訴字卷第30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339頁),自應由張素珍等4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林○財具結後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25日參加系爭會員

大會,原證14臨時提案是我所繕打、簽名,我有在系爭會員大會會前提出上開臨時提案資料,交給其中1個幹部陳先生,同時也有把我的臨時提案印了很多,當天分送給當天出席的會員,有會員進來我就有給他,應該有發送5、60份,關於我提出原證14後,現場有無何人附議一事,我沒有印象,當天我有要求大會把臨時提案放在提案2之前討論,後來沒有被接受,我後來參加到發便當,都沒有把我的臨時提案拿出來討論,我沒有印象當天有無其他會員贊同我的提議等語(見訴字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財顯未見聞張素珍等4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有對議案提出何等異議或對林○財之臨時提案資料表示附議。是以,張素珍等4人主張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有針對被告未召集全體會員及各項提案內容均有瑕疵等項提出異議、對林○財臨時提案表示附議云云,並無證據足佐,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任何張素珍等4人對於系爭會員大會提

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經於系爭會員大會中當場表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異議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張素珍等4人均未於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時,對於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其等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全部決議,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未被通知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林孟輝部分:

①林孟輝是否為被告之會員?是否具原告適格?⑴查林孟輝之父林○生前為被告會員,且林孟輝於103年12月16

日預定塔位,被告發給使用權利證明單由林孟輝收執,被告因此收費1萬8,000元,林孟輝之父親林○於106年12月26日過世後,林孟輝將林○骨灰於107年1月5日入祀於福州山公祠塔位,林孟輝曾繳納會員年費至107年度,並持有被告會員證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⒕、⒗、⒙)。⑵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及繳驗國

民身分證,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始得入會成為會員」(第7條)、「㈠會員如有…及拒繳會費者,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警告無效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或除名處分。㈡遭停權處分之會員,停權期間不須繳會費,停權前已繳會費不予退還。㈢遭除名處分之會員,其所繳各項捐款及會費均不予退還。」(第11條)、「會員應享之權利及義務:㈠會員入會得以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提議表決權。㈡會員有享受本會舉辦各項事業之權利。㈢遵守本會章程及服從決議案。㈣配合會務參與各項活動,以利會務推展。㈤按期繳納會費。」(第12條)等內容(見審訴卷第71頁)以觀,被告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未繳納會費者,得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警告無效時,分別予以停權或除名處分。是以,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成為會員後,如有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情形時,尚未有立即停權之效果,須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警告無效時,始分別予以停權或除名處分,亦即,未繳納會費之會員須先經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停權後,方無法行使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含提案表決權在內之權利。

⑶又查未繳會費之會員,被告無依章程第11條規定先經理監事

會議決議予以警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本件依被告主張及證人楊○彥證述情節(見訴字卷第25至31頁),顯見被告之理監事亦未逐年對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會員予以停權處分,而林孟輝於父親林○過世後,既曾繳納會員年費至107年度,並持有被告會員證,顯見其有向被告辦理繼承會員登記並變更會員資格,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林孟輝於遭被告理監事停權處分權前,仍應享有會員權利,被告主張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會員為不合格會員,不得享有提議表決權云云,洵非足採。

②然查,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決議係於110年12月25日作成,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表示應更正吳○惠為林孟輝,嗣於112年5月17日方出具林孟輝之委任狀及以民事準備㈣狀將原告吳○惠變更為林孟輝(見訴字卷第337、349至353頁),吳○惠與林孟輝為不同自然人,此應屬撤回吳○惠之訴、追加林孟輝為原告,是林孟輝起訴時間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此部分請求自有未合。

⒊是故,其餘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請求撤銷,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被告所列「第2次會員大會」與「系爭會員大會」會員變

動原因列表(見訴字卷第25頁)中,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應通知而未通知之會員】:

編號 會員變動原因 表上之編號 姓名 被告主張更動原因 ⒈ 3 王顏英 未繳109年會員年費 ⒉ 5 林武鶯 未繳109年會員年費 ⒊ 6 陳永明 未繳109年會員年費 ⒋ 8 何○基 未繳108年、109年會員年費 ⒌ 9 林輝文 (原告) 110年4月17日已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 ⒍  陳鐘俊 未繳109年會員年費 ⒎  張林美惠 未繳109年會員年費 ⒏  王超民 未繳109年會員年費 ⒐  洪本榮 未繳109年會員年費 ⒑  趙進幅 未繳109年會員年費 ⒒  王桂嬌 未繳109年會員年費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