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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王緯聖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被 告 林國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宜娟於民國99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呂宜娟於107年間曾進行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嗣於110年5月28日因子宮內膜癌併發器官衰竭死亡。原告於整理呂宜娟遺物時,竟發現被告於107年間知悉呂宜娟為有配偶之人,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呂宜娟進而懷孕、墮胎,惟呂宜娟因子宮病變多次開刀,本應避免為性行為,被告仍多次與呂宜娟進行性行為,終究導致呂宜娟子宮內膜反覆感染誘發惡性腫瘤而死亡,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7年間知悉呂宜娟為有配偶之人,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此與呂宜娟不幸因子宮內膜癌併發器官衰竭死亡乙節,實無關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呂宜娟於99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

㈡呂宜娟於107年間曾進行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嗣於110年5月28日因子宮內膜癌併發器官衰竭死亡。

㈢被告於107年間知悉呂宜娟為有配偶之人,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夫妻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或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甚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呂宜娟於99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而被告於107年間知悉呂宜娟為有配偶之人,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呂宜娟進而懷孕、墮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23-139頁),堪認屬實,足認被告與呂宜娟交往情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明。至呂宜娟於107年間曾進行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嗣於110年5月28日因子宮內膜癌併發器官衰竭死亡等情,雖有卷附呂宜娟死亡證明書為憑(見審訴卷第21頁),惟原告主張呂宜娟因子宮病變多次開刀,本應避免為性行為,被告仍多次與呂宜娟進行性行為,終究導致呂宜娟子宮內膜反覆感染誘發惡性腫瘤而死亡等情,並未能就被告行為與呂宜娟死亡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礙難採信。

㈡按精神慰撫金係以人格權、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客觀情事,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私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審訴卷第165頁);被告則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等語(見審訴卷第192頁);參以原告名下有十餘筆房地、投資,被告名下有車輛等相關財產所得情形(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審查卷彌封袋),暨考量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婚姻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期間、態樣暨情節等一切客觀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審訴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