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南京綠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冠豪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吳巧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南京綠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下列時點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分別在系爭大廈之大廳及中庭,挑釁、謾罵住戶即訴外人翁琇梅、林原同及甲○○;在管理室傷害翁琇梅。原告為此於106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促請被告應於3個月內改善,然被告仍未改善。
(二)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
1、於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即砸毀大廳匾額、丟棄公共閱讀書籍、破壞中庭花圃及植栽、恣意撤下及破壞公佈欄公告),毀損系爭大廈公物。
2、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於公共區域擺放個人物品),占用公共空間。
3、於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為破壞店面10號騎樓物品),毀損住戶財物。
4、於附表三編號4-1至4-4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即手持辣椒水及棍棒騷擾訪客、朝店面10號咆哮及大樓管理人員咆哮),騷擾住戶及人員。原告為此再於110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改善,然被告仍未改善。
(三)基上情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而於110年12月12日以被告嚴重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各住戶不得占用公共場所或在其間堆放任何私人物品」、第4項「各住戶日常作息不可妨礙左右鄰居的安寧」、第7項「住戶守則:七、不得有違反善良風俗、惹事生非或違法犯紀之行為」約定,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將被告強制遷離系爭大廈,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房屋為遷出之登記。2、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讓。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除附表三編號1-3、1-5、2及4-4等4項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否認行為)並非事實外,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所示之行為。然而:
(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起因於住戶甲○○、林原同、葉松輝長期霸占操控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物委員及監察委員職位,被告不願同流合污,甲○○等人即教唆翁琇梅毆打、騷擾及辱罵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反擊方才有該等行為。
(二)附表三編號1-1所載之匾額為訴外人即住戶林哲清之父林華德製作,林哲清本稱被告可以想拆就拆;編號1-2、1-4所載之書籍及公告為被告所捐贈及張貼,本可自行清除。
(三)附表三編號3、4-1至4-3所示行為,係因甲○○多次監視被告,林原同多次糾纏且欲持木棒毆打被告,因而反擊特定之甲○○、林原同2人,所踢倒者為林原同之機車,均非無故脫序之行為。基上理由,尚不得要求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有附表二、三所示行為,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所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經原告催告仍未改善,復經系爭決議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強制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本院卷第246頁),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有除系爭否認行為以外之行為,然以前詞抗辯其未做系爭否認行為,且其他行為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應要求其遷離及出讓所有權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為系爭否認行為?(二)被告如有附表二、三所示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所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強制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一)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大廈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委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始足當之,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俾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以及附表三編號1-1、1-2、1-4、1-5(毀損公物)、2(占用公共空間)、3(毀損住戶財物)、4(咆哮住戶及相關人士)之行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內容,則難認屬實:
1、附表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公然侮辱住戶翁琇梅、林原同及甲○○及傷害翁琇梅等行為,經原告援引附表二「所涉刑事案件」欄所示刑事判決書為佐(審訴卷第19頁至第2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2、附表三部分:
(1)編號1-1、1-2、1-4:損壞大廳匾額、丟棄公共閱讀物及撤下公佈欄公告關於被告有損壞大廳匾額、丟棄公共閱讀物及撤下公佈欄公告之行為(本院卷第145、第153頁),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攝畫面為證(監視器光碟附於本院卷第241頁證物袋,監視器截圖畫面為審訴卷第35頁、第37頁、第59頁),確有攝得被告持鐵條敲擊懸掛大廳牆面之書法匾額保護玻璃,導致產生2道裂痕;被告手取公佈欄所貼文件;將原擺放於大廳書報架之書籍,全數取出任意堆置戶外地面等情狀,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匾額係經林哲清同意拆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吉如僅意在單純拆除,豈會刻意持鐵條敲擊玻璃、徒留裂痕而不取下,被告所辯,顯不可信。
(2)編號1-5:撕毀公佈欄公告依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張貼於大廳公佈欄之黃色公告1紙撕下並扔擲於地面踩踏(審訴卷第53頁),被告徒以無印象為辯(本院卷第151頁),不足推翻該事證。
(3)編號1-3: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有破壞中庭盆載、植物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允許,擅自挪移中庭盆栽及挖取植物,造成植物枯死,花圃亦遭刨毀,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據(審訴卷第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有有挪移擺放於中庭之盆栽(本院卷第149頁),但否認有挖掘中庭植物導致枯死之情事。經查,上揭監視器畫面僅顯示被告純將中庭盆栽挪移至中庭其他位置,並未將盆栽攜出中庭或挪移至中庭以外位置,與原告所稱已達破壞之程度有間。另外,上開照片也僅有靜態呈現某盆盆栽枯萎及遭刨土之坑洞(審訴卷第43頁),無其他事證得以連結被告與上述枯萎盆載、坑洞有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經允許,恣意破壞系爭大廈中庭花圃及植栽一事,尚非有據。
(4)編號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允許恣意擺放私人物品,強佔公共區域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據(審訴卷第61頁)。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大廈大廳公共座位區之桌面鋪設有白色蕾絲桌巾及1株植栽,另個檯面則擺放植栽、企鵝裝飾品等物(審訴卷第6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物品為其擺放,然抗辯係為美化環境之用(本院卷第153頁)。查上開場所既屬住戶共用之公共空間,即應依集體共識之規約使用。依上所述,被告擺放之桌巾、盆栽及企鵝裝飾固然整齊鋪設排列於公共座位區桌面,並非惡意破壞或醜化該區域,被告抗辯在於美化裝飾使用,雖不無道理,但仍依遵守系爭大廈有關使用辦法,被告既未能取得同意、執意放置物品,自仍構成占用公共空間。
(5)編號3:①編號3-1:踢倒機車及噴灑辣椒水
被告自承因與林原同發生爭執,見林原同之機車停放在甲○○住家即系爭大廈店面10號前,故將之踢倒(本院卷第149頁),且依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持物品靠近系爭大廈店面10號(審訴卷第45頁),且被告亦未否認此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踢倒機車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堪以採信。②編號3-2至3-3:破壞系爭大廈10號店面騎樓物品
被告並不否認有以腳踢倒擺放於系爭大廈店面10號騎樓之花盆、茶具及銀色鐵製箱子之行為(編號3-2部分,審訴卷第63頁),以及破壞甲○○擺放之茶車及踢倒該址擺放之花盆(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審訴卷第65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聲稱因受甲○○長期監視及遭拒調閱系爭大廈監視錄影資料等原因,對甲○○心生不滿,方有上開之舉,惟無論被告稱情事是否屬實,仍不足以正當化其有破壞他人物品之行為。
(6)編號4:①編號4-1:手持辣椒水及棍棒騷擾訪客
被告不否認有手持辣椒水及棍棒騷擾訪客,並自陳該名訪客即為彼時已搬離系爭大廈之林原同(本院卷第149頁),堪以採信。②編號4-2、4-3:對系爭大廈店面10號咆哮及丟擲物品
被告不否認有此行為(本院卷第155頁),且與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佇立於系爭大廈店面10號前並丟擲藍色塑膠袋至該址門口、以手指該址之情形相符(審訴卷第67頁),堪信屬實。
③編號4-4:與系爭大廈管理員發生激烈爭執
被告抗辯僅與和吉安管理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朱秩霆討論被告住家漏水問題,並無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面對一名男子交談並伴隨比劃之動作,嗣後有員警到場,足以推論被告與廈管理人員對話已達激烈爭執之程度,否則自無可能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以及附表三編號1-1、1-2、1-4、1-5所示毀損系爭大廈匾額、丟棄公共閱讀物及破壞公佈欄公告;編號2未經同意在大廳放置私人物品;編號3所示踢倒林原同機車、朝系爭大廈店面10號噴灑辣椒水、踢倒甲○○住家騎樓物品;編號4所示朝林原同揮舞木棍及辣椒水、朝甲○○住家咆哮及扔擲塑膠袋、與系爭大廈管理人員發生爭執,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3之破壞盆栽、植物行為,尚乏足夠事證,不足採信。
(三)被告行為雖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7項約定,但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就被告附表二及附表三(除編號1-3以外)之行為,原告主張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約定(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提出系爭大廈規約為據。經查:
(1)系爭大廈於96年2月9日通過「南京綠鑽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再於106年12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南京綠鑽住戶規約」,於107年1月1日實施。嗣於109年12月31日修訂部分規約,目前最新版本即為109年12月31日版本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覆之系爭大廈最新版本規約第16條可參(本院卷第369頁)。是以,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有無違反規約乙節,應適用96年2月9日「南京綠鑽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附表三(除編號1-3以外)所示行為,則應適用109年12月31日版本規約予以檢視,先予敘明。
(2)系爭大廈現行規約(109年12月31日版本)第12條住戶守則第1項約定「各住戶不得占用公共場所或在其間堆放任何私人物品」、第4項約定:「各住戶日常作息不可妨礙左右鄰居的安寧,陽台、花台擺設之物品不可掉落下方。冷氣之排水不可低落至樓下住戶而影響他人休息睡眠」、同條第7項約定:「七、不得有違反善良風俗、惹是生非或違法犯紀之行為」,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覆系爭大廈最新版本規約可參(本院卷第368頁)。是以,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係針對公共場所之管理維護,同條第4項則係針對各住戶之日常作息、陽台擺放物品及冷氣排水方式進行規範,旨在規範各住戶於其居住空間內之活動方式,同條第7項約定則係限制住戶不得違反善良風俗、惹事生非及違法犯紀行為,範圍涵蓋道德、社會常規秩序及法律層面,是該約定應係廣泛規範住戶不得為違反社會秩序及法律規定之爭議行為。
(3)被告上揭所為附表三(除編號1-3以外)所示之毀損系爭大廈公物、於大廳放置私人物品、朝林原同噴灑辣椒水、持木棍揮舞及踢倒林原同機車、踢倒甲○○住家騎樓物品、朝甲○○住家咆哮及扔擲物品,以及與系爭大廈管理人員激烈爭執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要求共同生活之紀律秩序,已構成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各住戶不得占用公共場所或在其間堆放任何私人物品」、第7項之「違法犯紀之行為」。另外,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旨在規範住戶在居住空間之生活方式,被告上揭行為顯與此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違反附表三所示行為亦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即非有據。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各項行為,應適用96年2月9日「南京綠鑽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原告援引109年12月31日版本之系爭大廈規約為據,雖然錯置時序。惟就上述第7項之規約約定旨在保持住區之居住安寧,當可推認96年2月9日應有相同意旨之約定,足可認定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亦有違反住戶規約。
2、被告所為即便均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7項約定,惟綜觀被告行為,應尚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節重大程度:
(1)依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在適用上應審酌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並非一有違反系爭大廈規約之情事即必然構成。
(2)綜觀被告違反規約之行為,雖然有出言辱罵、傷害住戶,以及破壞公物及住戶私人物品之行為,甚不可取,其中尚有因而遭刑事追訴之後果。然而,就時序而言,就附表二之行為首於104年5月10日發生(編號5),第2次行為則於隔年即105年2月24日發生(編號2),相隔已有9個月。之後雖於同(105)年又分別於3月17日、4月11日、5月10日、11月20日有傷害、辱罵住戶行為,但查閱箇中原因,其中編號1、5、6均因與翁琇梅因故爭執而起,且其中編號5、6尚且為翁琇梅、被告互為傷害;編號2、3則是針對林原同所為,可見被告係因於與特定住戶私人間之恩怨而有上開行為,僅因發生地點位在系爭大廈公共空間之故,而對大樓生活安寧有所影響,本不致於即應令被告遷出及讓出系爭房地所有權。
(3)而在105年最末1次即11月20日之後,依原告所舉情狀,被告再有不當行為已在109年11月(編號1-1),相隔更有4年之久,參以附表二之行為主因被告與特定人間之糾紛而起,即不宜逕與附表三(除編號1-3以外)之行為連結,加重衡量被告是否應承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法律效果。
(4)且參酌附表三(除編號1-3以外)之行為,其中編號2所示被告在公共座位區桌面擺放桌巾、盆栽及企鵝裝飾,依客觀情狀而言,被告確實在於按其主觀美感鋪設排列,原告仍可採取予以排除之方式處理,就其程度自無必要即須採取最後手段令被告遷出。另被告對於林原同、甲○○之不當舉動,亦屬與特定人間之宿怨所致,影響範圍絕大部分係針對特定人及特定範圍,且按其發生時點,頻率非屬頻繁,應無強烈外溢影響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難認已達嚴重影響其他區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關係之程度。至於被告破壞大廳公物、撤毀公告之舉動,確實針對大樓公共事務為之,確無疑問,但就時間、行為次數而言,在109年11月7日、8日破壞匾額、棄置公共書籍之後,再於110日1月5日破壞公告,於同年10月22日才又做出撤下公告之行為,衡諸整體對公共事務所為之影響,在於干擾特定公告訊息、住戶休閒取閱書籍之便利及醜化裝飾物品,且頻率尚非頻繁,依比例原則而論,至此仍應無必要採取令被告遷出之最嚴重手段。至原告雖主張倘被告所為未影響多數區權人,豈可能高達60戶住戶同意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然區權人間為共同居住關係,彼此間生活本會相互影響,故審視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應在於比例原則之審酌,即應衡量比較被告所為及其他住戶所受影響,自難以多數區權人認為受有影響,即謂已達嚴重影響共居關係。
3、基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除編號1-3以外)所示行為,雖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7項約定,然經評價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依據目前主張行為,訴請本院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尚難認有據。惟被告如仍持續為違反法令或系爭大廈規約之行為,並經評價為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維持共同關係時,原告仍得再執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被告仍應有所改善及注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為遷出之登記,以及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讓,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4/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1/1 3 同上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10135建號 55/1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挑釁、謾罵及傷害系爭大廈住戶之行為 所涉刑事案件 1 被告於105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與系爭大廈住戶翁琇梅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大廈大廳管理室,公然以「瘋查某」(台語)之語辱罵翁琇梅,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翁琇梅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 被告於105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大廳管理室旁,見系爭大廈住戶林原同在該處泡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無恥」之語辱罵林原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原同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因林原同嗣撤回告訴,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3 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8時49分許起至同日9時4分30秒許間,見林原同坐在系爭大廈大廳,即公然以「看到內褲了,坐這樣,變態」、「你站那個角度,你看他內褲都被人家看到了,是不是變態…說那麼久都不聽,是不是變態」、「你們看…站在那裡看…那褲子穿的那麼鬆,內褲都看到了…變態…你們沒有要看他一下」、「你看他褲子穿得那麼鬆,內褲都被看到了,講也講不聽,真的是變態…穿這樣,你就不會往後看嗎?」、「讓你的後代變成九族賤人」之言詞辱罵林原同,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及管理員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原同之社會評價。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4 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9時許,在系爭大廈住戶於大樓中庭召開住戶大會之際,因住戶甲○○提案欲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移該處而心生不滿,在大樓中庭以「他媽的咧!」、「出你個屁」、「賤人」等語辱罵甲○○,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住戶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同上 5 翁琇梅於104年5月10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與被告因故而起衝突。翁琇梅拉扯被告之頭髮並壓倒在地,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另被告亦以手抓翁琇梅之手部及腳部,致翁琇梅受有雙側手臂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因翁琇梅及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6 詎被告、翁琇梅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南京綠鑽大樓」1樓管理室,被告徒手抓住翁琇梅雙手並伸腳踢踹,翁琇梅則以防狼噴霧劑朝被告臉部噴灑,致翁琇梅受有右手2x3公分擦挫傷、右上臂3x3公分擦挫傷、左上臂3x3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雙眼結膜炎、雙頰、左耳及左頸紅疹、疑似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因翁琇梅及被告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註:編號1至4係以起訴狀原證2所提判決為整理,編號5至6判決係以原證13所提判決為整理附表三:
編號 行為 各項行為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違反系爭大廈規約 整理自原告表格 1 毀損公物 1-1 109年11月7日 被告破壞大廳公物 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7項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1 1-2 109年11月8日 被告恣意丟棄系爭大廈公共閱讀物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2 1-3 109年12月8日 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恣意破壞中庭花圃與植栽 附件一編3、附件二編號5 1-4 110年1月5日 被告恣意破壞系爭大廈社區公佈欄公告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10 1-5 110年10月22日 被告故意撤下系爭大廈公佈欄公告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13 2 占用公共空間 2-1 110年10月25日 被告侵佔公共區域擺放私人物品 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14 3 毀損住戶財物 3-1 110年1月2日 被告針對店面10號噴灑辣椒水並踢倒機車 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4項、第7項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6 3-2 110年10月29日 被告嚴重破壞店面10號騎樓物品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15 3-3 110年11月2日 被告破壞店面10號騎樓及攻擊住戶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16 4 咆哮住戶及相關人士 4-1 109年12月6日 被告手持辣椒水及棍棒騷擾訪客 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第4項、第7項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4 4-2 110年11月11日 被告針對店面10號大聲咆哮並丟棄物品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17 4-3 110年11月14日 被告針對店面10號大聲咆哮並語帶威脅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18 4-4 110年11月14日 被告針對管理人員大聲咆哮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