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南京綠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冠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巧薇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4,4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