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陳怡珍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禮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或張惠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本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之起訴狀、委任張惠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謂「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及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分別委任張景豊律師及鍾周亮律師代理訴訟。查其中被上訴人大○○子住居日本,蔡○○珠、陳○芳、黃○○保、陳○芳均住居美或,而所提出之委任書,雖經各該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然此項委任書為私文書,既經上訴人爭執其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就各該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經合法代理,頗滋疑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住居外國之當事人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並無一定方式,且不以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為必要,遽認係合法代理,未免率斷。」,申言之,若當事人一造住居國外,因於本國訴訟而提出委任書,其性質既為私文書,且經對造爭執,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而起訴狀同屬私文書,亦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藉此確定該當事人真有起訴之意思。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係由張惠英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撰擬起訴狀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遞交本院之起訴狀及於111年2月24日補陳報之委任狀雖均蓋有原告之同一私章(見雄司調卷第16、101頁),惟起訴狀已敘明「本件原告即房地所有權人現旅居英國,因疫情關係,不便回國…」等語(見雄司調卷第9頁),又查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戶籍地即已遷出國外,且自107年11月17日出境後迄今均仍未再入境等情,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而上開起訴狀及委任狀僅為私文書,被告亦具狀爭執張惠英代理本件訴訟之合法性(見訴字卷第
25、27頁),故本件前揭起訴狀及委任狀上原告印文之真正,即非無疑,本院實難率予認定張惠英確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是本件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已遷出國外之原告確已委任張惠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起訴狀、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