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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怡珍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禮間請求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8萬9,000元(即上訴人起訴時陳報訴訟標的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266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