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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曾金城

曾千綺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頌文被 告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2,000股,原告曾頌文、曾金城、曾千綺分別持有順看公司各300、680、20股之股份。被告趙章如則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

㈡順看公司於111年3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業經原告出席並就附表一甲欄所示議案做成同表乙欄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此等決議自屬成立、有效,被告除應執行外,並當將系爭決議列為正式議案,於1個月內召開股東會予以追認,惟趙章如竟裁示系爭決議無作成假決議必要且不成立,兩造就該決議是否成立、生效既有爭執,故提起訴訟確認之。㈢趙章如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逕將順看公司之會計

事務轉移至其名下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提供完整之表冊予股東會查核,且就原告全體出席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會(下稱附表二股東會)作成之各項決議,均以議案無法以表決方式通過、無須討論、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等事由直接使議案無效,濫用其權利限制原告之股東表決權、查核權、盈餘分配權,且使原告為提出議案所費之時間、心力、費用無端受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原告各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均成立且有效。⒉被告應依照系爭決議執行。⒊被告應於1個月內召開股東會追認系爭決議,並將系爭決議列入正式議案。⒋趙章如與順看公司應分別給付3位原告各16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決議自不成立且無效:系爭決議中部分議案亦非股東會得以決議者,而就股東會得以決議之事項,縱具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之股東出席,考量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僅係「得」作成假決議,惟順看公司持有各50%之兩派股東持股,縱作成假決議,他派股東必將於第2次股東會出席反對,反虛耗順看公司資源,亦不適宜做成假決議,難認被告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㈠順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原告曾頌文、曾金城、

曾千綺分別持有順看公司各300、680、20股之股份,本院卷第79頁為順看公司目前之股東名簿。

㈡趙章如經系爭裁定選任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趙章如於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將順看公司之稅務

申報等帳務事項,委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㈣順看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出席人員為原告3 人(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共1,000 股),會中討論之議案、股東會所為決議、擔任主席之趙章如所為裁示,均如審訴卷第23頁至第29頁之議事錄所示。

㈤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為順看公司之目前有效章程。㈥附表二股東會出席股東均僅有原告三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000 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順看公司之股東,且主觀認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已有效成立,惟遭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定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效?被告是否應予執行?是否應將系

爭決議列入正式議案,並於1個月內召開股東會追認系爭決議?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為順看公司章程第12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01頁)。

⒉另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順看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而系爭股東會僅有發行股份總數共1,000 股之股東出席,仍未達「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縱經出席股東一致作成系爭決議,依據上開判決要旨,系爭決議仍因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而屬不成立,此等尚未成立之決議亦不生效。

⒊按公司法第175條雖規定「按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然自法條文義係規範「得」為假決議,難認僅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即必須為假決議。

⒋尤觀順看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前未及改選董監事,經順看公

司之另名股東即訴外人曾南國聲請,本院始以系爭裁定替順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曾金城就系爭裁定亦提出抗告,抗告意旨表示其與曾南國互不信任,始各自推薦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曾頌文亦表示當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就是因為持股各一半(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順看公司自108年業因兩派股東持股各半,無從形成決議共識。是被告辯稱如就附表一甲欄所示議案成立假決議,以順看公司之兩派股東對立情事,他派股東將可能於假決議成立後之第二次股東會進行杯葛或反對,不僅仍未能形成有效決議,反耗費順看公司之既有資源,亦非全屬無憑,趙章如縱就附表一甲欄所示議案表示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難認有違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復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觀順看公司章程第9條至第12條,並無規範具體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決議涉及如「指定趙章如需於特定條件下定期召開股東會」、「逕自決定應召開下次股東會之時間及議案內容」、「要求將順看公司之會計事務轉出騰會計師事務所」、「股東會中主席之裁示方式指示」等非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股東會合法決議,亦欠缺拘束力,更難認有何作成假決議之必要,另予敘明。⒍從而,系爭決議既未成立當屬無效,且附表一甲欄所示議案

既未作成假決議,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75條第2項,取得視同公司法第174條決議之效果,被告就前述未成立且無效之決議,自無任何執行決議內容之行為義務,則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均屬無據。

㈢趙章如與順看公司應否分別給付三位原告各16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又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趙章如縱於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將該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委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惟查順看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鋼管、油壓板金、建築用鷹架、鐵箱等製造加工買賣」、「有關電機之各種鐵製燈杆、燈具及建材五金、水電材料及其工具買賣」、「撞球台、球台布、撞球桿及其配件加工買賣業務」、「撞球台、球台布、撞球桿及其配件加工買賣業務」、「有關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難認有以會計業務為營業項目之情形,顯見順看公司與高騰會計師事務所並未經營同類業務,實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此要件不符,趙章如就此並無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必要。

⒊又含系爭股東會在內之附表二股東會,兩造均不爭執僅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000 股之股東出席,依據前述之理由,趙章如考量順看公司持股股東之情況,裁示該等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亦無做成假決議之必要,被告即無就未成立之決議負有任何行為義務,自難認被告有因此侵害股東權益。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4條具有「查核董事會造具表冊」之權利,然如股東會是依「未成立且無效」之決議行使前述查核權,亦非適法。

⒋又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雖規範「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

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等,惟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可認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應於股東常會前先經監察人查核後,始得提出請求承認,惟於附表二股東會召開時,順看公司既無監察人得予查核,該等欠缺查核之表冊縱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既可能與法定程序相悖,且就此未經監察人查核所做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亦難認妥適,從而,極可能產生決議效力之瑕疵,引發兩派股東權益分配爭端,則趙章如考量上情,未提出相關表冊或議案,並無認有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從而,難認本件有被告需對原告為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編號 議案內容 (甲) 股東會決議 (乙) 主席指示 (丙) 1 正式議案2: 股東會須查核本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主席應於會後一週内檢附以下本公司資料(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並透過公司會計蔡育瑾轉交予股東會代表曾頌文查核:會計傳票與憑證、銷售統一發票存根、與公司往來之所有相關帳戶、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薪資、伙食費、各節獎金印領清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租賃(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書、財產目錄、統一發票報繳金額調節表、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 所有出席股東 同意通過。 此議案並非公司法或本公司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且股東若要查詢公司帳務應循公司法之規定申請,尚無法直接由股東會討論決議而施行,故主席裁示,出席股東通過此議案,僅會作成紀錄,但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2 正式議案3: 依公司法第184條:股東會得查核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表與財務報表(包含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主席應於一週内提供上述書表予股東,並於本次會議後一個月内召開股東會。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通過。 此議案並非公司法或本公司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且股東若要查詢公司帳務應循公司法之規定申請,尚無法直接由股東會討論決議而施行,故主席裁示,出席股東通過此議棄僅會作成紀錄,但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3 正式議案4: 依公司法第184條:股東會查核本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與109年度損益表。 所有出席股東不同意通過 ° 此議案並非公司法或本公司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且股東若要查詢公司帳務應循公司法之規定申請,尚無法直接由股東會討論決議而施行,故主席裁示,出席股東不通過此議案,僅會作成紀錄。 4 臨時動議議案⒈: 因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未取得股東會同意許可,109年間擅自將本公司之會計事務由本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己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檢附以下本公司資料(109年6月1日至111年3月20日),並透過公司唯一員工蔡育瑾轉交予股東會代表曾頌文查核:會計傳票與憑證、銷售統一發票存根、與公司往來之所有相關帳戶、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 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薪資、伙食費、各節獎金印領清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租賃(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書、財產目錄、統一發票報繳金額調節表、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上述議案除股東曾頌文所提訂定董事、監察人報酬每月23,000元以外,許多議案與今日正式及以往數次已提出的正式議案或臨時動議重複再重複,且均非公司法或本公司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主席再次重申,股東若要查詢公司帳務應循公司法之規定申請,尚無法直接由股東會討論決議而施行。再者,本公司董監事選舉尚未完成,當選人亦未確定,此時討論董監酬勞並無急迫必要性,故建議待本公司董監事選任完成後,再為討論方較為妥當。故主席裁示,出席股東通過上述臨時動議議案僅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今天所有議案討論股東決議通過都會做成會議記錄,主席並無裁示決議無效或無法作成決議,但因出席股東持有股數未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今日提出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5 臨時動議議案⒉: 若每次股東會議董事、監察人沒選任成功,主席應於會後2個月內再次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 6 臨時動議議案⒊: 依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為追認本次會議之假決議,下次股東會時間定於111年4月21日召開。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 7 臨時動議議案⒋: 本次會議同意通過之假決議議案應於會後一個月內召開追認,同時應列為下次股東會之正式議案。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 8 臨時動議議案⒌: 臨時管理人代理董事職權,又兼法定代理人,109年上任至110年期間,未取得股東會同意許可,擅自將自己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本公司之會計事務。依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内容並取得其許可。故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於本次會議後一週内將本公司會計事務轉出自己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並回復到原本或其他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 9 臨時動議議案⒍: 依據110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文「…不能以議案内容非屬股東會權限,即認股東會對此無決議能力而不得作成決議。…避免董事規避應盡之義務與應負之責任。… 故日後相對人就股東所提類此議案,即不宜再以非屬股東會權限為由,而裁示無法決議,應予注意。」故主席不得任意裁示股東會同意通過議案之決議「非股東會可決議之議案,無法以表決方式通過,故決議無效」、「提案無須再表決討論。」、「無須討論。」或「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故決議均不成立。」即主席不得任意裁示決議無效。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  臨時動議議案⒎: 依公司法第196條:訂定董事(包含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報酬每月23,000元 。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  臨時動議議案⒏: 主席(即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遵守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應將日後股東會做成之假決議列入下次股東會之正式議案,並於本次會議後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  臨時動議議案⒐: 因主席裁示八次股東會全部同意通過之決議「非股東會可決議之議案,無法以表決方式通過,故決議無效。」、「提案無須再表決討論。」、「無須討論。」、「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故決議均不成立。」直接使決議無效,侵害股東權益。故股東會推派股東曾頌文,代表第七次與第八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向法院請求權利救濟 。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  臨時動議議案⒑: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10條、第184條、第230條,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得規避股東會之監督,任意認定股東會無法查詢公司帳務。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  臨時動議議案⒒: 依公司法第183條,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寄達股東:主席未寄送109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應於本次會議後一週內寄送109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  臨時動議議案⒓: 因臨時管理人就任2年來全部8次股東會,全部否決股東會同意通過之決議,且明顯違背法院裁定文中應注意之事項。現任臨時管理人顯然已不適任,故股東會同意由股東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並選任新臨時管理人。或請臨時管理人自己請辭,由法院選任新任臨時管理人。 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決議通過。 同本表編號4(丙)欄所示。【附表二】編號 順看公司歷次股東會 1 109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 2 109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 3 109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 4 110年1月7日股東臨時會 5 110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 6 110年6月18日股東常會 7 110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 8 110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 9 111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