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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陳子涵被 告 劉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25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間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 樓共同經營登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禾公司),由原告出資及擔任公司代表人,被告負責實際經營。被告明知由原告購買之收銀機、電腦各1 臺,竟於107年7 月11至13日間,竟將之搬離登禾公司,侵占入己。被告先後侵占106 年5 月22、25、26、29、30日、6 月2 、7 、15日、

7 月11、12、29日、8月2 至4 、6 、12日、10月17日、12月2 、3 日、107 年3 月9 、13日、107 年5 月3 日往返大陸差旅及住宿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2,649元。被告於105

年7月25日侵占富邦醫療險27,387元。被告侵占登禾公司承租營業門市租金6 個月(106 年11月22日至107 年5月22日)共237,840元中之135,000 元(106 年11月22日)、33,87

5 元(107年2 月1 日)、39,640元(108 年2 月26日)、39,640元(108 年4 月3日)、5萬元(108 年6 月7 日)、6個月稅金(每月4,500元)共27,000元,合計325,155元。被告侵占自大陸進貨貨款共863,359元(106 年7 月13日15萬元、106年8月23日113,594元、106 年11月14日10萬元、106

年11月30日113,582 元、106 年12月14日149,796 元、107年1 月17日7萬元、107 年1月24日22,967元、107 年3月9日143,430元)。被告侵占禾聯冷氣機2台(106.8.9) 39,792元、電腦進銷存軟體1套(106.8.21) 12,719元、電腦1台(106.8.24) 19,380元、收銀機 1 台(106.12.21) 12,379元等營業設備,合計84,270元。被告於106 年10月29日侵占登禾公司開辦費用:運費2,700元。被告於107 年2月7日侵占登禾公司之開辦費用:吊車費15,000元。被告於107 年3月15日侵占登禾公司之開辦費用:YES123,2,800元。被告於107 年1至8月間,侵占登禾公司之開辦費用:會計師計帳費18,1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援用兩造各於警詢、偵查訊問與審判訊問所為供述,訴外人呂美麗、朱淑精各於審判訊問中所為證詞,及檔案名稱「公司分派」之兩造通話錄音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承租人為登禾公司、租賃期間為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19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暨公證書、登禾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名片(公司名稱為卡迪亞及登禾公司)及被告之名片(1 種為僅記載卡迪亞公司、

1 種為同時記載卡迪亞及登禾公司)、卡迪亞公司及登禾公司聯名開立手寫單據(開立日期:107 年12月3 日)、登禾公司手寫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107 年3 月20日)、卡迪亞公司電腦打字之銷貨單(日期:107 年3 月至7 月間)等刑事偵審卷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亦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可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47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470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