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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陳世邦

陳明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追加原告 陳朱梅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追加原告 陳農宬

陳世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雅被 告 劉美芳

陳麒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弘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弘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天德於民國102年5月11日過世,名下遺有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富公司)股份6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由其配偶即追加原告陳朱梅及其子女即原告陳世邦、陳明富、追加原告陳農宬、陳世霖、訴外人陳弘生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陳弘生名下,由陳弘生與其配偶即被告劉美芳共同代為管理收支。嗣陳弘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原告陳明富接手管理陳朱梅之帳冊,始知陳弘生於借名登記期間,自振富公司領有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下稱系爭股利),惟原告等人均不知振富公司發放股利之事,系爭股利亦已由陳弘生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繼承取得,而原告等人與陳弘生間就系爭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弘生死亡時即歸於消滅,然被告不願處理系爭股份過戶事宜,並於000年0月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追加原告陳世霖名下,全體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方簽署遺產分配暨使用協議書,明文約定將系爭股份股利用以支付陳朱梅之照養費用。系爭股利應歸屬於陳天德之全體繼承人所有,陳弘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處分,並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被告等因此受有利益,致陳天德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利返還予陳天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係振富公司依陳朱梅之指示,並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登記於陳弘生名下,振富公司如有發放股利,亦係依陳朱梅之指示將支票交由陳朱梅指定之人,顯見系爭股份及股利均由陳朱梅處分使用,被告劉美芳係陳弘生之配偶,於陳弘生生前未曾參與或與其手足協商關於系爭股份之紅利收取及支付事宜,且陳弘生取得系爭股份後,均係與陳朱梅商議股利收支事宜,陳朱梅於000年0月間中風後,其他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之股利用於照顧陳朱梅,其帳戶及收支則係由陳弘生管理,被告劉美芳僅依陳弘生指示記帳,就系爭股份之股利發放及陳朱梅實際收支狀況均不知情。陳弘生過世後,被告劉美芳因考量系爭股份係陳弘生自陳天德繼承,且陳朱梅尚在世,故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陳世霖,此為原告等人明知並同意。陳弘生若係因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份,則系爭股份之管理、使用、處分理應由借名人即原告等人為之,倘有發放股利,原告亦應知悉,況原告陳世邦曾於103年間親自領取系爭股利之支票,亦曾於110年9月25日向被告劉美芳表示,陳朱梅中風前,陳弘生約有兩筆股利約50萬元未給予陳朱梅,顯見原告陳明富及陳世邦早已知悉系爭股利存在,並明知系爭股利均係交予陳朱梅,原告等人對於陳朱梅管理系爭股利亦未曾爭執。原告等人因陳弘生於管理陳朱梅帳戶期間,漏未記載振富公司股利差額50萬元,被告同意於繼承陳弘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審訴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7頁):

(一)訴外人陳天德於102年5月11日過世(審訴卷第87頁),名下遺有振富公司股份6萬股,由其配偶即追加原告陳朱梅及其子女即原告陳世邦、陳明富、追加原告陳農宬、陳世霖、訴外人陳弘生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陳弘生名下。

(二)追加原告陳朱梅於107年2月28日中風(本院卷第113頁);陳弘生於000年0月00日亡故(審訴卷第95頁);原告陳世邦、陳明富、追加原告陳農宬、陳世霖於110年3月12日簽訂遺產分配暨使用協議書,推派陳世霖為振富公司掛名股東,並約定系爭股份之股利用於支付陳朱梅之生活起居、日常照養、醫療等中風後一切看養開銷,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審訴卷第129頁)。

(三)振富公司自102年起至108年止發放系爭股份之股利共計275萬元(本院卷第55、25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陳弘生名下,陳弘生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2人為陳弘生之繼承人,應將系爭股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則以系爭股利已交付予追加原告陳朱梅,僅同意就帳冊漏未記載之股利差額50萬元,於繼承陳弘生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追加原告陳世霖陳稱:當初本來是要用伊的名字登記為股東,因為伊在台中不方便,而陳弘生在高雄,伊母親告訴伊,她有跟陳世邦、陳明富講好,由陳弘生掛名為股東,說好拿到股份要給伊母親陳朱梅,由陳朱梅決定如何使用(本院卷第67頁);當初伊父親去世後,母親說用陳弘生的名字去代理,使用的決定權都是陳朱梅,伊等子女都同意母親這樣處理;那時伊知道股票有股利,股利如何處理都是由母親決定,伊不過問;伊父親過世後,母親中風之前,原來說要登記在伊名下,但是因為伊在台中,伊跟母親說要提領郵局的錢不方便,之前的股利都是伊父親去拿的,所以才改登記在陳弘生名下,母親如果有收到股利,因伊會買一些物品,伊母親就會拿二、三千元給伊;系爭股份有股利這件事情,家裡的人都知道,伊下來(高雄)以後,伊母親告訴伊的,她說最近收到股利,她只要拿錢給伊就會講這句話;據伊了解,陳弘生如果沒有如實交付股利,陳朱梅會發脾氣大鬧,講話比較大聲,如果沒有交,伊母親會跟伊講,陳世邦曾經說母親有叫他去跟陳弘生催股利,伊母親也曾經跟伊說,股利比較晚拿回來;伊沒有看過陳朱梅因為陳弘生不交股利而生氣,但是有說陳弘生催了很多次,股利很晚才拿回來;陳天德過世後,當時的決定權是在伊母親身上,只是先決定用誰的名義去拿股利而已,原來的股利都是伊父親親自去振富公司拿的,伊不可能下來高雄拿股利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2頁)。追加原告陳農宬陳稱:系爭股份登記在陳弘生名下,是陳朱梅的意思,她的決定,所有的子女都會順從她的意思;伊回去看伊母親的時候,伊母親有跟伊說,陳弘生有把股利拿回去,陳弘生過世後,伊有去拜訪船公司的叔叔,是伊父親生前的朋友,他說發股利的時候,都有告知伊母親;依照伊對陳朱梅的了解,如果陳弘生沒有如實交付股利,她絕對會追究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5頁)。次依振富公司111年7月27日、8月12日函,陳天德股份6萬股係經其配偶(即陳朱梅)告知將全部股份登記於陳弘生,並開始於102年11月登記以後開立支票發放股利於陳弘生,發放股利時,因振富公司董事長與陳朱梅熟識,故以電話通知陳朱梅,其中103年10月25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75000元之支票,因陳世邦剛好在漁港,故陳朱梅指示陳世邦前來領回上開支票(本院卷第55、79頁)。足見原告陳世邦、追加原告陳朱梅、陳世霖、陳農宬均知悉振富公司有發放系爭股份股利,並同意由陳朱梅支配使用系爭股份之股利,且公司如有盈餘通常會分派股利予股東,此為週知之事,陳天德在世時亦係由其親自至振富公司領取股利,陳天德過世後,系爭股份之所以借名登記在陳弘生名下,係因陳弘生與陳朱梅均居住於高雄,振富公司亦設於高雄,較居住於臺中之陳世霖便於領取股利並就近交付陳朱梅,陳朱梅方決定將系爭股份登記在陳弘生名下,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登記在陳弘生名下,原告陳明富為陳天德、陳朱梅之長子,有其戶籍謄本可按(審訴卷第91頁),豈有僅其一人不知振富公司有發放股利之理。又振富公司均聯絡陳朱梅前來領取股利,陳弘生依陳朱梅指示受領系爭股利支票並存入其帳戶兌現後,有將股利交予陳朱梅之事實,業據追加原告陳世霖、陳農宬陳明在卷,且陳朱梅透過振富公司獲知有股利可領取,陳弘生受領後如未交予陳朱梅,衡情陳朱梅應無不予催討之理。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陳弘生於陳朱梅中風前所收取之股利未交付陳朱梅,自難認陳弘生就陳朱梅中風前所收取之股利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朱梅於107年2月28日中風,則振富公司於107年8月2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8月15日所開立之股利支票共計80萬元,自無從交付陳朱梅,而被告劉美芳依陳弘生指示,自107年3月8日起至同年10月止記載陳朱梅收支之帳冊,僅有107年8月27日、108年9月20日紅利各15萬元之入帳(本院卷第199至208頁),尚有差額50萬元,被告同意就未記載之股利差額50萬元,於繼承陳弘生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弘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弘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5日(審訴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