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曾頌文被 告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附表二編號8股東會,下稱編號8股東會)就附表一甲欄所示議案作成同表乙欄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成立且有效。二、被告應依照系爭決議執行。三、被告應於1個月內召開股東會追認系爭決議,並將系爭決議列入正式議案。四、被告趙章如與順看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4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至第18頁),嗣變更請求為:「一、確認系爭決議均成立且有效。二、趙章如應停止順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權。三、趙章如與順看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4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考量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有利於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順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原告與訴外人曾金城、
曾千綺分別持有順看公司各300、680、20股之股份。趙章如則於108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編號8股東會業經曾金城、曾千綺、原告(下合稱曾金城等3人)出席並作成系爭決議,此等決議自屬成立、有效,惟趙章如竟裁示系爭決議無作成假決議必要且不成立,兩造就該決議是否成立、生效既有爭執,故提起訴訟確認之。
㈡另順看公司召開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股東會(下分稱編
號10股東會、編號11股東會),均經曾金城等3人出席,並決議「選任原告、曾金城、曾千綺為董事」、「曾金城擔任監察人」等事項,曾金城等3人另於111年9月29日已選任原告為順看公司之董事長,趙章如已無再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趙章如逕自於111年度司調字第1003號給付分配款案件之調解程序,同意給付順看公司另名股東即訴外人曾南國3,465,413元(下稱系爭調解),不利於順看公司,趙章如自當停止其順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權。
㈢又趙章如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逕將順看公司之會
計事務轉移至其名下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提供完整之表冊予股東會查核,且就曾金城等3人出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股東會作成之各項決議,均以議案無法以表決方式通過、無須討論、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等事由直接使議案無效,濫用其權利限制原告之股東表決權、查核權、盈餘分配權,且使原告為提出議案所費之時間、心力、費用無端受損,甚而將順看公司現金掏空、增加虛偽債務、故意規避股東會監督,侵害股東財產權,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原告各請求被告分別賠償24萬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編號8股東會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
爭決議自不成立且無效:系爭決議中部分議案亦非股東會得以決議者,而就股東會得以決議之事項,縱具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之股東出席,考量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僅係「得」作成假決議,惟順看公司持有各50%之兩派股東持股,縱作成假決議,他派股東必將於第2次股東會出席反對,反虛耗順看公司資源,亦不適宜作成假決議,難認被告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
㈡編號10、11股東會也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
出席,故曾金城等3人作成選任順看公司董事、監察人、解任趙章如臨時管理人等決議亦不成立且無效,趙章如未經法院裁定解任,亦未自行辭任,難認其需停止順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㈠順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原告、曾金城、曾千綺
分別持有順看公司各300、680、20股之股份,「本院卷第37頁之附表一」為順看公司目前之股東名簿。
㈡趙章如經系爭裁定選任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趙章如於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將順看公司之稅務
申報等帳務事項,委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㈣順看公司召開之編號8股東會,出席人員為曾金城等3人(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000股),會中討論之議案、股東會所為決議、擔任主席之趙章如所為裁示,均如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之議事錄所示。
㈤附表二所示之11次股東會出席股東均僅有曾金城等3人(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000 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順看公司之股東,且主觀認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已有效成立,惟遭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定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效?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為順看公司章程第12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另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順看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而編號8股東會僅有發行股份總數共1,000股之股東出席,仍未達「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縱經出席股東一致作成系爭決議,依據上開判決要旨,系爭決議仍因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而屬不成立,此等尚未成立之決議亦不生效。
⒊再按公司法第175條雖規定「按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然自法條文義係規範「得」為假決議,難認僅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即必須為假決議。
⒋尤觀順看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前未及改選董監事,經順看公
司曾南國聲請,本院始以系爭裁定替順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見審訴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曾金城就系爭裁定亦提出抗告,抗告意旨表示其與曾南國互不信任,始各自推薦臨時管理人(見審訴卷第77頁),曾頌文亦表示當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就是因為持股各一半(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可認順看公司自108年業因兩派股東持股各半,無從形成決議共識。是被告辯稱如就附表一甲欄所示議案成立假決議,以順看公司之兩派股東對立情事,他派股東將可能於假決議成立後之第二次股東會進行杯葛或反對,不僅仍未能形成有效決議,反耗費順看公司之既有資源,亦非全屬無憑,趙章如縱就附表一甲欄所示議案表示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均難認有違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復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順看公司章程第9條至第12條,並無規範具體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決議涉及如「指定趙章如需於特定條件下定期召開股東會」、「逕自決定應召開下次股東會之時間及議案內容」、「要求將順看公司之會計事務轉出高騰會計師事務所」等非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股東會合法決議,亦欠缺拘束力,更難認有何作成假決議之必要,另予敘明。⒍再按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雖為順看公
司章程第6條所規範(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至編號8股東會之際,順看公司並未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難認有立即訂定董事、監察人報酬數額之實益;尤其依附表二編號1至8之股東會,均僅有曾金城等3人出席,均未達「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而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詳下述),亦無從形成有效選任順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趙章如認定此部分議案並無討論之急迫必要性,並建議待董事、監察人順利完成後再行討論較為妥當,認定此議案無作成假決議之需要,亦屬合理,且此等裁示也難認會造成順看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或有何不利於公司之情形,併予敘明。
⒎從而,系爭決議既未成立當屬無效,且附表一甲欄所示議案
既未作成假決議,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75條第2項,取得視同公司法第174條決議之效果,故原告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㈢編號10、11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趙章如應否
停止順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權?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
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監察人之選舉並準用之,併為公司法第227條所規範。再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為要件,而公司法第174條則係就普通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而為規定,可知假決議只可適用於普通決議事項。是有關公司選舉董監事之方法,依據前述,既於公司法另有規定其選舉方法,自不得適用假決議(經濟部69年5月7日商14655號函、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函釋參照,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編號10、11之股東會均僅有曾金城等3人
出席,故僅有發行股份總數共1,000股之股東出席,仍未達「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縱經出席股東一致作成決議,該等決議本屬不成立而無效,縱或前開股東會就選任順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兩次經發行股份總數共1,000股之股東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惟依前述,股份有限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並不得適用假決議,該等決議仍屬未成立而無效。從而,編號10、11股東會之決議,未讓順看公司順利改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則曾金城等3人自行召開之董事會(相關議事錄、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亦難認已合法選任原告為順看公司新任董事長,目前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趙章如有經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或自行辭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趙章如應停止順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權,亦屬無據。
㈣趙章如與順看公司應否給付原告各24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又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
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趙章如縱於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將該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委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惟查順看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鋼管、油壓板金、建築用鷹架、鐵箱等製造加工買賣」、「有關電機之各種鐵製燈杆、燈具及建材五金、水電材料及其工具買賣」、「撞球台、球台布、撞球桿及其配件加工買賣業務」、「撞球台、球台布、撞球桿及其配件加工買賣業務」、「有關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其公司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9頁),難認順看公司有以會計業務為營業項目之情形,顯見順看公司與高騰會計師事務所並未經營同類業務,實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此要件不符,趙章如就此並無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必要。
⒊又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股東會,兩造均不爭執僅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共1,000 股之股東出席,依據前述之理由,趙章如考量順看公司持股股東之情況,裁示該等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被告即無就未成立之決議負有任何行為義務,自難認被告有因此侵害股東權益。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4條具有「查核董事會造具表冊」之權利,然如股東會是依「未成立且無效」之決議行使前述查核權,亦非適法。⒋又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雖規範「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
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等,惟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可認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應於股東常會前先經監察人查核後,始得提出請求承認,惟於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股東會召開時,順看公司既無監察人得予查核,該等欠缺查核之表冊縱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既可能與法定程序相悖,且就未經監察人查核所做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亦難認妥適,極可能產生決議效力之瑕疵,引發兩派股東權益分配爭端,則趙章如考量上情,未提出相關表冊或議案,並無侵害股東權益。
⒌至原告依據順看公司相關財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
0頁),推認趙章如有浮濫報帳、偽造債務、圖利自己或他人、掏空順看公司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31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趙章如有何實際製作不實帳務情事,自不得依此向被告求償。又曾南國與順看公司雖曾成立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就此主觀認定系爭調解之事項及內容未經股東會同意,並推認曾南國與被告可能多次串通且不當掏空順看公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被告就此已說明該調解所給付之款項,為短發予曾南國之分配款,而非盈餘分派(見本院卷第161頁),目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系爭調解有何違法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與曾南國有具體串通掏空公司之事證,不得據此逕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一】編號 議案編號 議案內容(甲) 股東會決議(乙) 主席裁示(丙) 1 正式議案2 因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未取得股東會同意許可,109年間擅自將本公司之會計事務由本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己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檢附以下本公司資料(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並透過公司唯一員工蔡育瑾轉交予股東會代表曾頌文查核: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會計傳票與憑證、銷售統一發票存根、與公司往來之所有相關帳戶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薪資、伙食費、各節獎金印領清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租賃(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書、財產目錄、統一發票報繳金額調節表、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此議案並非公司法或本公司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且股東若要查詢公司帳務應循公司法之規定申請,尚無法直接由股東會討論決議而施行,故主席裁示,出席股東通過此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且有關臨時管理人109年度將本公司之會計事務轉由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已有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號 及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4號之法官見解說明並無違法之處,故主席不再贅言解釋。 2 正式議案3 依公司法第184條:股東會查核本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此議案並非公司法或本公司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且股東若要查詢公司帳務應循公司法之規定申請,尚無法直接由股東會討論決議而施行,故主席裁示,出席股東通過此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3 正式議案4 依公司法第184條:股東會查核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109年度損益計算表)及109年度盈餘分派表,主席應於會後一個月内召開股東會並提供上述書表 。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此議案並非公司法或本公司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且股東若要查詢公司帳務應循公司法之規定申請,尚無法直接由股東會討論決議而施行,故主席裁示,出席股東通過此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4 臨時動議議案⒈⑴ 訂定董事、監察人報酬每月23,000元。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本公司董監事選舉尚未完成,當選人亦未確定,此時討論並無急迫必要,建議待本公司董監事選任完成後,再為討論方較今妥當。故主席裁示,出席股東通過上述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5 臨時動議議案⒈⑵ 主席(即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遵守公司法 。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6 臨時動議議案⒈⑶ 110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佔總股數一半,且全數表決同意通過12項臨時動議案。主席裁示均非股東會可決議之事項,直接使議案無效。主席(即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遵守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主席應將日後股東會作成之假決議列入下次股東會之正式議案,應於本次會議後一個月内再行召集股東會,不得裁示議案非股東會可決議或無法討論而使決議無效。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7 臨時動議議案⒈⑷ 臨時管理人代理董事職權,又兼法定代理人,109年上任至110年期間,未取得股東會同意許可,擅自將自己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本公司之會計事務。依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内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内容並取得其許可。故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於本次會議後一週內將本公司會計事務轉出自己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 ,並回復到原本或其他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8 臨時動議議案⒈⑸ 依公司法第183條,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於會後二十日内,將議事錄寄達股東:主席未寄送109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應於本次會議後一個月内寄送109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録。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9 臨時動議議案⒈⑹ 鑑於股東會須查核本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主席應於會後一週內檢附以下本公司資料(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並透過公司會計蔡育瑾轉交予股東會代表曾頌文查核:會計傳票與憑證、銷售統一發票存根、與公司往來之所有相關帳戶、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薪資、伙食費、各節獎金印領清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租賃(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書、財產目錄、統一發票報繳金額調節表、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 。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臨時動議議案⒉⑴ 若每次股東會議董事、監察人沒選任成功,主席應於會後兩個月内再次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臨時動議議案⒉⑵ 依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於一個月内再行召集股東會。因本次出席股東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為追認本次會議之假決議,下次股東會時間定於111年1月20日召開。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臨時動議議案⒉⑶ 本次會議同意通過之假決議議案應於會議後一個月内召開追認,同時應列為下次股東會之議案。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臨時動議議案⒊⑴ 股東會若決議通過議案「推派股東會代表調查公司帳務」,主席不得裁示決議議案非股東會可決議、無須表決或無法討論而使決議無效 。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臨時動議議案⒊⑵ 股東會若決議通過議案「訂定下次股東會開會時間」,主席不得裁示決議議案非股東會可決議、無須表決或無法討論而使決議無效。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臨時動議議案⒊⑶ 主席不得僅將股東會議決之議案存檔並當作會議紀錄附件,須口頭宣讀議案與股東會決議内容 。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 臨時動議議案⒊⑷ 因主席(即本公司法定代理人)二次股東會未提供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9年度盈餘分派表,故主席應於會後一個月内召開股東會並提供上述表冊予股東會查核。 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此議案。 臨時動議議案會作成紀錄,但並無作成假決議之必要。【附表二】編號 順看公司歷次股東會 1 109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 2 109年9月25日股東臨時會 3 109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 4 110年1月7日股東臨時會 5 110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 6 110年6月18日股東常會 7 110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 8 110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 9 111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 10 111年6月23日股東常會 11 111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