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鄒慎堂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黃麗美與被告張可昀等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慎堂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到院證述,然經本院分別通知應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11月15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分別於111 年10月4日、11月9日送達予受罰人之戶籍址,證人已合法收受上開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2-1頁、第223頁)。惟證人未遵期到場作證,又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並提出該正當事由之佐憑,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當事人主張證人涉及案件事實之程度,與其未到庭對於本件審理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科罰鍰5,000 元為適當。

三、本院另通知證人應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於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到場作證,屆時證人如仍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