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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5號聲 請 人 張黃麗美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可昀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陪同聲請人前往法院旁聽之親人暈倒,沒有意識,轉送醫院開腦急救,現還在醫院,家屬要查明事情發生經過,請求交付當日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陳明請求交付錄影光碟之理由,時與本案無涉,復與前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