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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張黃麗美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張梁雙寶(即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珮(即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欣(即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禾欣(即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梁雙寶、張鈺珮、張玉欣、張禾欣為被告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酒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張梁雙寶、張鈺珮、張玉欣、張禾欣(下稱張梁雙寶等4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張梁雙寶等4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梁雙寶等4人為張酒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