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劉玉山
劉育文劉碧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黃嘉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拆除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耕地租佃關係當事人一方,雖主張與對造間有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聲請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若租佃委員會認定當事人間所生糾紛不屬於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而駁回其調解、調處之聲請者,當事人自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原告已依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申請調解,經該公所於民國110 年
1 月2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稱本件爭議於該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查無租約登載資料,系爭土地上租佃關係存在與否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因而不予受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復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0 年4 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28400 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前揭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之函覆,性質上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況申請調解及調處非屬公法上權利,縱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確有拒絕原告調解申請之意,原告就其所生耕地租佃私權爭執即已經過調解申請程序,自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無再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因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8頁)。從而,原告確已依耕地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就與被告間因系爭土地所生爭議申請調解,嗣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應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判決無起訴要件不備之違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振元主張其自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承租權,業經本院64年度訴字第802 號(下稱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並據以提存租金,然依據另案判決所載,黃振元於61年3月間將部分系爭土地供訴外人陳榮木、陳仁壽、陳仁德、陳振輝等人作墓地使用而有違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上開耕地租約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承繼黃振元之租賃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於110 年1 月12日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全更一字第3 號對系爭土地保全證據,發現系爭28地號土地上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070050300 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6 座墳墓及被告所設鐵皮屋、貨櫃、水泥道路,以上均非供耕作之用,更足證被告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是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開耕地租約確屬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此,爰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拆除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28地號土地上無搭建鐵皮屋,惟開墾耕種之際即存有墳墓,是否為黃振元生前賣予陳榮生等人供作墓地使用,原告並無提出買賣憑證等證據;又系爭28地號土地上現種植蔬果並設有供放置工具及肥料之貨櫃,貨櫃上搭鐵皮棚架係為休息使用及保護貨櫃延長壽命,另水泥道路為停車及貨櫃堆置係為水土保持,無作其他用途,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縣○○鄉○○○段000 ○00○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柏堆、劉柏潤所有,後由原告劉玉山、劉碧隆、劉育文繼承,現為原告3 人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1 。
㈡被告之父黃振元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並曾據以提存租金在案。
㈢本院109 年度全更一字第3 號裁定准予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屋、貨櫃、水泥道路、墳墓及墓碑等,以勘驗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之方式標示於系爭土地上之相對位置保全證據,嗣經測量後,系爭土地上確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070050300 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墳墓、水泥地、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黃振元對系爭土地有耕地承租權,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被告雖為黃振元之繼承人,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究竟有無耕地租賃關係乙節容有爭執,且此爭執確影響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第1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不以承租人之行為須兼具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為必要,亦即祇要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或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形,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再按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參照),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雖另案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調閱,但另案
判決業已認定黃振元確實有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中之部分轉讓訴外人陳榮木、陳仁壽、陳仁德、陳振輝等在地上建築墳墓,已足見黃振元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其次,本院109 年度全更一字第3 號保全證據事件現場勘驗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28地號土地上確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070050300 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墳墓、水泥地、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有上開測量成果圖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28地號土地迄今仍有供他人設置墳墓之用。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所稱之墳墓管理人廖龔麗美到庭證述:系爭28地號土地上有的墳墓是我管理,但我不知道是何時開始管理,因為之前這些墳墓有損壞重建,我是從重建之後才開始管理,但有些墳墓我沒有幫忙重建或整理過,我們接到工程才做,管理有付管理費,他們是交現金給我,這些人沒有辦法聯絡我,他們要來祭祀時通常被告都會在那裡,再由被告聯絡我進去除草,這些墳墓所在地旁設有圍籬,我有鑰匙可以進入,鑰匙是被告交給我的,而本院審訴卷第129 頁編號9-1照片之墳墓係4 、5
年前我們看到墓碑損壞幫忙整理的,本院審訴卷第127 頁編號8-2 照片之墳墓墓主姓陳,就是他要我們幫忙除草的,這座墓大蓋70、80年就有,只是後來損壞,墓主請人來叫我們幫忙重做的,他們來時會請我除草然後再祭祀,一年就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可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旁設有圍籬,不論係廖龔麗美或掃墓之家族,勢必要經被告同意或向被告拿取鑰匙始能進入掃墓或除草,被告並未阻止或不同意設置或重建墳墓、掃墓、除草等行為,反而係持續容任,而設立或重建墳墓乃至於掃墓、祭祀等,顯與耕作目的不同,可認被告對系爭28地號土地確有未自任耕作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即全部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全部無效,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所鋪設或放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既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限,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確實對原告就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拆除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土地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 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28⑸ 、面積103.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28⑹、面積55.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28⑺、面積59.1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