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玉山
劉育文劉碧隆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